內容摘要: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在民事訴訟制度中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誰主張, 誰舉證”是舉征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舉證責任倒置作為對一般原則的例外規定和必要補充,不僅彌補了其不足,而且使舉證責任的分配更趨于公平合理。本文從民事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入手,主要探討了民事舉證責任倒置的目的、依據、對象以及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并結合自己遇到的有關問題進行討論,提出一些粗淺的看法。

 

關鍵詞:舉證責任倒置  倒置的目的與依據  倒置對象  適用范圍

 

一、民事舉證責任倒置制度概述

 

根據法律的規定,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形式有兩種,一種是適用于絕大部分民事案件的“誰主張,誰舉證”,即由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二是只適用于法律規定的幾種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舉證責任,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理論界根據該款規定,將舉證責任的分配界說為“誰主張,誰舉證”,即原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舉證證明;被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舉證證明;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也有責任舉證證明。我認為,這樣界說并不能真正解決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因為它未觸及到雙方當事人各自應當對哪些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及在訴訟中各自應當主張哪些事實這一實質性問題,并且這樣的界說也無法解決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因此,需要引用舉證責任倒置這一制度加以規范。

 

舉證責任倒置制度源于德國,在德國法上是指“反方向行駛”,即“應由此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責任被免除,由彼方當事人對本來的證明責任對象從相反的方向承擔證明責任[]。”在我國,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基于法律的明文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負擔的舉證責任,轉由他方當事人就該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事由舉證證明,則推定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民事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針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設立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例外性規定[]。例如: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賠償的侵權訴訟,原告只需要證明數人共同行為對其造成損害的事實,無須承擔傳統侵權案件中原告必須承擔的證明被告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被告只有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才能免除責任。

 

綜上,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于“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提出的,是與“誰主張,誰舉證”相對應的概念,二者相輔相成,互為補充,構成了民事訴訟完整的舉證責任分配體系。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目的

 

公平與正義是法律制度永恒的價值與理念,也是各國法律制度所努力追求的目標,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自然也離不開這一目標。民事訴訟須按一定的原則將每一類訴訟的舉證責任預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一般而言,由于采取了正確的分配原則,分配結果是會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的。但是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民事訴訟的類型多種多樣,案件事實錯綜復雜,如果僅僅按照特定的分配原則,那就無法保證每一具體分配結果都是公平正義的。此外,社會的發展和環境的變化,也會使得某些原先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分配結果在新的社會條件下背離公平正義的要求,此時不應當適用一般的分配原則,而應采取新的分配方式,于是便產生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必要性。

 

關于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目前法學界普遍的觀點是法律要件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是依據該要件事實是產生權利的事實,還是妨礙權利產生的事實、消滅權利的事實來分配舉證責任的,并根據法律條文的相互關系來區別要件事實的歸屬。以此方式分配舉證責任雖然在一般情況下是比較合理的,但是僅僅根據形式的標準分配舉證責任,可能對一些影響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因素很難考慮周全。所以根據法律要件分配說分配的結果可能是不妥當的,例如,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要件事實;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未經合法授權出版、制作著作權人的作品,是行為違法性的要件事實。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應當由主張代位權的債權人、主張侵權賠償的著作權人負舉證責任,可這樣一來,立刻就會產生一個問題,當事人主張的這些事實——在性質上屬于消極事實,即債務人未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債務,出版者、制作者未取得合法授權——對方當事人雖處于否認者的地位,但實際上是主張積極的事實。主張消極事實常常是主張事實未發生,而未發生的事實是難以證明甚至無法證明的,如讓債權人去證明債務人未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債務,讓著作權人去證明他從未向對方授權,完全是強人所難。對方當事人通過否認而主張了積極的事實,自然是易于證明和能夠證明的。因此,需要引入證明難易這一實質性考量標準,通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來改變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分配結果。實行倒置后,由次債務人就債務人已及時向他主張權利負舉證責任,由出版者、制作者對已獲得合法授權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常常發生在侵權引起的訴訟中,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必要性是隨著社會的現代化復雜化而逐步顯現的。現代化是各國努力奮斗的目標,然而,現代化在給人們帶來豐富的物品、便利的交通、良好的醫療條件、更舒服生活的同時,也帶來了眾多的問題,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往往也暗含著新的危險,導致了醫療事故、交通事故激增、環境污染加劇、損害頻繁發生,這不但引發了更多的訴訟,也使侵權行為法面臨著新的挑戰。

 

依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一般侵權責任須由四個要件構成——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及過錯[]。而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說確定的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這四個要件事實均屬于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事實,應由提出賠償的一方當事人(通常為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在那些因現代化而帶來的新型訴訟中,原告往往只能證明自己的人身或財產受到了損害以及被告實施了違法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過錯及被告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堅持按正置來分配舉證責任,原告所受的損害很可能將就無法得到賠償。為了解決原告舉證的困難,現代各國的民事實體法對某些特殊的侵權行為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即便那樣,原告往往也因為在因果關系問題上證明不利而無法獲得賠償。

 

侵權行為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補受害者的損失和減少侵權行為,而實體法宗旨的實現離不開與之相適應的程序法,否則,實體法的目的就無法實現,正如著名法學家耶林曾尖銳批評的那樣:“我們的普通法所提供給權利人的救濟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證據為前提的……這樣的訴訟是原告的災難,被告的幸運。”如果仍然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以正置的方式分配舉證責任,就會嚴重影響侵權行為法功能的實現,造成上述侵權訴訟中公平正義的缺失。因此,需要在程序法法中增添相應措施,即通過調整證據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倒置“過失”和“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就是其有力的對策之一。

 

三、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為什么由否認負賠償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要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更為公平呢?這至少有以下四個方面的理由:

 

(一)加害方更有能力承擔損失

 

被告方負擔舉證責任在多數情況下實際上等于是讓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方一般是經營者,有些還是大企業,相對于原告方,他們可能處于強勢的地位,他們完全可以通過投保的方式分散賠償的風險,讓經營者群體來承擔這一潛在的風險,所以被告方比原告方更有能力去承擔侵權行為所帶來的損失。

 

(二)有利于遏制侵權加害行為

 

雖然一些危險是伴隨現代社會中新技術、新產品的使用而來的,但仍然有可能通過努力來防止和減少它們的發生。風險應當由能夠以最低成本避免其發生的一方承擔。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間,誰更有能力以較少的成本防范風險呢?顯然是加害人。加害人是產品的制造者,他們最清楚產品的性能、產品的設計和生產工藝,因而其有能力和可能通過改進其設計或工藝,通過增加安全裝置等措施來防范這些事故的發生。

 

(三)有利于抑制損害的發生

 

近代有經濟學者認為,由從事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用市場機制抑制損害發生。因為經營者賠償損失的費用最終是要攤入成本的,這樣就會使生產有缺陷商品或從事危險活動的經營者的成本相應提高,與具有同樣性能的其他商品相比,在價格競爭上將處于劣勢,除非經營者投入費用來消除產品的缺陷[]。如果消除缺陷需投入的費用很大,生產有缺陷的產品或使用有缺陷的技術在經濟上就不合算,危險的產品和活動就會因市場機制而被排除。

 

(四)受害人距離證據遠而加害人離證據近

 

在污染環境致人損害、醫療事故致人損害訴訟中,原被告雙方與證據的距離有著顯而易見的差別。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醫療單位不僅具有專業知識上優勢,而且往往也控制、掌握著與過失、因果關系相關的證據,而受害人則不同,他們無權進入加害人的企業或單位收集相關的資料和數據,難以獲得由醫院保存的醫療檔案等。當證據在造成雙方當事人的證明能力明顯不對等時,由證明能力弱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是有違公平正義的,因而需要通過倒置舉證責任來解決。

 

四、民事舉證責任的倒置對象

 

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目前,法學界普遍的觀點認為是指當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真偽不明責任的事實。具體地講,也就是在實際訴訟中,有哪些事實的舉證責任是可以倒置的。本人根據所學的法律知識,從學理及司法實踐的角度認為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有以下幾種。

 

(一)推定的過錯

 

舉證責任倒置常發生在特殊侵權領域[]。特殊侵權其特別表現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因而雙方均無需對有無過錯承擔舉證舉證,“過錯是否存在不再成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被告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來免責[]。” 因此無過錯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二是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形下,因為行為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責任主體為國家機關,即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不是同一體,故受害人仍需就侵權行為的每個要件舉證,不存在舉證倒置問題。三是實行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如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此時,受害人可以主張實施者有過錯,但因實行過錯推定,故其不用舉證,共同危險的實施者如果想免責,則需舉證證明其不存在過錯。當實施者通過舉證使對有無過錯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時,其仍應承擔不利的結果責任。

 

(二)推定的因果關系

 

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引起的侵權訴訟中,“考慮到原告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困難,也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 因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具有特殊的性質,需要高度的專業科學知識加以判斷,因此在環境污染的案件中,只要證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財產損害的物質,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因該排污行為造成的,而不需要由受害人舉證加以證明。被告如果主張排污行為不是該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就由其舉出科學的鑒定結論來推翻這一推定結果。證明成立,免除其責任;當不能證明或證明不足時,由其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三)產品的質量瑕疵

 

普通侵權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須同時主張并證明以下四個要件事實:一是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二是原告受到了損害;三是侵權行為的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四是被告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在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因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受害人無需對過錯進行舉證,即上述條件中的第四條可以不予證明。但按目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照上述條件,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1)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即產品質量存在著瑕疵或有不當危險,并且它們在產品銷售時已經存在;(2)原告受到損害,即受害人使用該產品受到了人身或財產損害;(3)侵權行為的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即產品的質量瑕疵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在這三項事實中,只有第二項容易被證明,其余兩項證明起來都有相當程度的困難。因此有學者建議,為在訴訟中有效貫徹實施《民法通則》第122條關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對上述兩項事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本人認為該建議很有借鑒作用。

 

(四)難以舉證的事實

 

當事人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事實也可以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根據我國《專利法》第60條第2款規定:“在發生侵權糾紛時,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的證明。”因為在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難收集處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專利方法生產的證據。而對于被告來說,可以輕而易舉地提出證據來證明該項產品不是用專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產的。這樣,根據規定本來應當由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專利方法負舉證責任。當出現真偽不明時,由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如,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的危險行為有可能造成對他人的損害,但不知數人中何人造成實際的損害。其特點是數人并無共同過錯,各個行為人的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損害發生的原因是數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為,但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如按一般侵權訴訟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因其缺乏證明加害行為由誰實施的能力,其獲賠權利基本無法實現。反之,如將這一問題倒置于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舉證責任,即由其證明損害并非自己行為所致,在不能證明時即追究其共同過失,而受害人只需證明數人共同行為對其造成損害既可,則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權利。因此,此種情形下,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行為的實施者。

 

(五)被妨害取證的事實

 

在對方妨害舉證的情況下,導致事實真偽不明的責任顯然不在負舉證責任一方,而在對方。如果按照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將由此產生的不利訴論結果完全判歸負舉證責任一方負擔,勢必會與法律公平、正義的本質背道而馳。此時,將舉證責任予以倒置無疑將會更為合理。

 

五、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

 

美國行政法學家伯納德·施瓦茨教授認為:“在實際訴訟中,舉證責任問題的實際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數律師認識到的還要大,確定舉證責任問題常常就是決定誰勝誰負的問題[]。”舉證責任的核心是舉證責任的分擔,足見舉證責任的重要性,而舉證責任倒置作為舉證責任分配體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樣不容忽視。舉證責任問題并不是純粹的訴訟法上的或者說是純粹的實體法上的問題,而是將舉證責任規范歸入事實真偽不明所聯系的要件事實的法律領域,所以在探討訴訟過程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時,不能脫離實體法孤立地來研究它,而必須以其在實體法中的適用為基礎而探討才有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74條就規定了在一些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即“舉證倒置”原則。現根據該規定結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的證據的若干規定》談一下哪些民事侵權訴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一)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糾紛

 

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否認的,應當由被告舉出證明侵權事實不成立的證據,即被告使用的產品制造方法不是原告的發明專利。200171日起實施的新專利法原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發生侵權糾紛的時候,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的證明。”這就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新專利法保留了這一規定,但在文字上稍作修改,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這一規定比原專利法對此的規定更加明確,直接規定了被告舉證的內容。在實體法中,直接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條款并不多見,因此,多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對侵權專利方法實行責任倒置時,如何具體操作頗有爭議。新專利法的規定明確了司法中的模糊認識,一是明確了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于產品制造方法專利,即原告在證明自己的發明是新產品的制造方法,并證明被告制造的產品同其新產品相同之后,被告才負舉證責任;二是被告必須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否則,就要承擔侵權責任。當然,在司法實踐中,這一條款還涉及新產品的認定,對制造方法的理解,對專利方法與侵權方法的比較認定等難題。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糾紛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引發的侵權訴訟,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如鐵路列車翻車,核電站廢料意外泄露,生產、儲運、使用劇毒物時發生意外泄露等引發的侵權賠償訴訟,被告如果能夠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舉出“證明損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證據,可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應負侵權賠償責任。

 

(三)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糾紛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如污水排隊,巨大噪聲,強烈的震動等原告有權提出侵權訴訟,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舉證。在這方面如果讓原告提出證據,由于科學技術和知識水平以及檢測手段的限制,受害人對污染的產生和危害后果難以認識和了解,只有借助先進的儀器和技術才能掌握,在客觀上也是不現實的。所以應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果能舉出證據證明損害由原告故意造成的,證明自己的行為與原告人受損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證據,可不承擔侵權責任。

 

(四)建筑擱置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糾紛

 

建筑物或者其它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訴訟,被告否認的,應由被告舉證。在這方面如建筑工程施工墜物、城市陽臺落物砸傷他人的訴訟較為多見,被告如果能夠舉出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可不承擔民事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糾紛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糾紛,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否認侵權行為成立,應當由被告證明損害的發生是由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或是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否則就應當承擔由于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比如被告能夠舉出受害人或第三人無故挑逗他人的動物招致受損等證據可不承擔責任。

 

(六)產品責任糾紛

 

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被告若想免責,就必須對自己產品不存在缺陷及產品缺陷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等作出證明,否者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七)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糾紛

 

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實施危險行為的人不能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八)醫療責任糾紛

 

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醫方對自己是否有過錯及對醫療損害的結果關系負證明責任,否者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要掌握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具體的司法解釋方可適用,不能任意擴大適用范圍;二是要正確掌握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中,當事人所負的舉證責任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受害者有過錯為內容;三是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數個責任人造成的,有關責任人想要免除其民事責任,都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受害人有過錯,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主體有時是一人,有時是共同訴訟人。

 

 

對民事舉證責任倒置的研究,法學界是也一直是爭論頗多,我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幾種情形以及散見于相關法律中情況,可以從社會、法律關系等對舉證責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進行再思考:為了維護社會最基本的公平、正義、良知等價值,維護社會弱勢者的合法權益,法律上需要將本應當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另一方,由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自己提供的服務與原告受到的損害沒有因果關系或自己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對方當事人才能免除責任。實質上是在訴訟程序中對因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等客觀因素造成的強勢與弱勢之間的一種修正與平衡協調,是通過訴訟對社會綜合資源的調節,從而達到相對利益均衡的社會良性運行狀態。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現行法中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并不能窮盡社會生活中應該實行“倒置”的所有情形,這必須賦予法官在證據分配制度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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