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司法是法官運用法律條文解決社會紛爭的一個復雜過程,法官對于自己的思維培養及行為、語言等方面的運用要有一個角色定位和轉換的過程,法官既要有精英式的思維方式來指導自己的行為,又要將自己的行為規范化和適當的大眾化,在保持司法權威的同時讓大眾更加認同、理解司法的過程,達至司法和諧的目的。

 

 

公平和正義一直是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追求的終極目標,原因很簡單:司法的使命就在于為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救濟,以此達到社會的有序和利益的平衡。但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往往發現:在紛繁復雜的審判工作中往往難以達至法治的理想圖景。因為,他們手持正義女神賦予的神圣利劍想要平衡世俗的利益之爭,就要在司法中有著準確的角色定位與轉換。

 

一、當下司法的困境: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疏離

 

毋庸置疑,法治的理想必須通過司法來實現,司法也許不是解決糾紛的唯一途徑,但司法愈來愈成為處理社會糾紛的最重要途徑。然而,司法解決社會糾紛的環節中也存在這樣的尷尬境遇,一方面,法官嚴格依照法律做出判決,對判決的正確性堅信不疑,另一方面社會大眾對司法活動的評價既有稱贊的一面,也有質疑聲夾雜其中,甚至有過激行為予以反對。法官和大眾同樣懷著得到正義的期望選擇了司法的手段,最終的結果卻讓他們產生相反的反應,最終,司法在贏得法律的掌聲的同時帶來了民眾的倒彩,司法的權威無疑受到了質疑。也許質疑與不滿的產生是綜合因素的結果,然而通過對不足的深刻反思,使我們驚覺:缺乏對司法結果的認同已經成為阻礙司法和諧的負面因素,司法意義離開了大眾認同的構建,已經減損了司法的社會意義。在司法不斷改善和進步中,大眾對審判過程及結果認同的問題始終存在于司法的整個進程中,只不過常常被很多人在司法進程中擴張激起的樂觀情緒所忽視?,F實中依法判決后當事人不滿和上訪的種種行為像一面鏡子,折射出大眾對司法認同缺失的問題已經隱隱浮出水面,顯現出了司法對大眾需求的忽視。

 

深入分析,我們發現,問題出現原因就在于很多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對自身的角色定位和轉換發生了偏差。法官,因該職業的專業性和難度性,很多人都將其定位于精英者的階層,因此,法官在司法的整個過程都處于絕對主導地位,司法過程似乎也呈現出一個從上到下,從精英到大眾的態勢。

 

"精英" "大眾"本來是政治學和社會學中的一對用語 ,引入到司法中,被指稱法官與當事人。司法精英化的理念以法律職業的自治和法學理論的精密為出發點,具有法律知識專有性和法律階層封閉性的特點,體現法律人的職業化和專業化。司法職業的特殊性決定了法官有別于其他人,但法官在與大眾的接觸中如果僵硬地定位,將不利于司法過程的順利開展?,F實中,將自己定位于精英者的法官往往運用法律專有的術語進行表達,通過嚴密的法學邏輯推理進行論證,將自己行為的正確與否以"合法""法治"為坐標,追求法律自身的邏輯并與一般民眾隔開距離。但他們忽視了司法的最終目的是為大眾服務,大眾的認同是司法的一個重要基礎,"司法為民"蘊含著這樣的含義,司法是手段,為民是目的,司法需要注重社會一般民意,并為一般民眾所理解和接受。法官需要精英化的思維,但精英化的思維是為司法行為服務的,服務的對象是大眾,這就需要法官在培養和運用法律知識的時候有不同的角色定位和轉換。

 

二、法官思維方式的定位:精英化、職業化

 

在任何復雜的群體,社會的主要控制手段都是一般性的原則、規則和標準,而不是分別針對每個人的個別指示。因為只有能夠傳達大多數人能夠理解的一般行為標準,人們之間的相互關系才有可能有序。法律作為現代國家調控社會的一種重要工具,它具有一般性的特點,即它是針對同一類對象普遍適用的一般性規則,它指向的是多類人、多類行為、事物和情況;法對廣泛社會領域的成功運作取決于把個別行為、事物和情況認定違法所作的一般分類的實例這樣一種廣泛擴散的能力。

 

法律的這種一般性帶來了法律普適性的優點,與之相伴的是其無法隨時空的轉變做出靈活轉換的弊病。法律的抽象與現實的具體,構成了一對矛盾。在司法中,要求法官一定要處理好一般規則與特殊事實之間的關系,在一般的法律規則、原則與具體的個案之間找到最佳的結合點。這一切的司法活動,無論是對法律條文的理解還是對個案的分析,這都需要法官有著特殊的思維方式。

 

思維,是人們行為的指揮官,不同職業的人之間的差別不單單是擁有該職業知識的多寡,更重要的是運用該種知識的思維能力。如果說職業知識是帶領你通往理想的希望之舟,職業思維能力則是你通往理想的成功之舵。所謂思維,一般意義上應該指依照邏輯推理來觀察、認識判斷的客觀事物在人們頭腦中的反映,并以語言、文字等形式加以表現。法官職業法律思維當然是能夠體現法官職業特點實現司法公正的職業思維。具體來說,就是指在行使國家司法權的過程中,為了能夠公正、公平的處理案件 ,法官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理性思維方式。與大眾思維方式相比 ,"法官應該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職業的思維方式。法官獨特的思維方式是法官職業的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職業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強化劑,是法官職業倫理傳承的保證,更是法官資格考試的主體,是獲得法官頭銜的必備素質。" 法官職業思維定位應該具有精英化、職業化的特點。

 

(一)法官的崇法性思維

 

法官的崇法性思維是法官主觀上信仰法律并以客觀的合法行為從事司法活動。

 

首先,崇法性思維是一種主體對法律的主觀態度。也就是說要信仰法律。這種信仰是來自主體內心對法律的首肯,以主體對法律的強烈信念和信服心理為基礎,堅信只有通過法律才能得到正義需求的滿足。美國法學家伯爾曼說過一句話:"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信仰是"對某種宗教,或對某種主義極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為行動的準則"。法律只有被信仰,法律才能夠被大眾從內心上真正的接受,對它的遵守才是出于內在的心甘情愿而非外力強制,我們倡導的法治才能實現。司法活動是法官運用法律來"定紛止爭",法官被民眾視為代表公平、正義的使者,這就要求司法人員與大眾相比更應該相信法律、尊重法律,竭力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并通過自己的實際行為和日常工作,使人們認識到法律的公正。

 

 其次,法官要以客觀行為遵循法律。正如馬克思所說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理解法律"。司法活動是法官運用法律來"定紛止爭",法官在民眾的心目中代表了公平、正義,法官必須首先遵從法律,并且合法地運用法律。這要求審判機關及其人員在行使國家審判權時,從服從于憲法和國家法律的角度,理性判斷案件。在我國,法官行使審判權必須遵循法律,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法官被動性、保守性的思維

 

法官被動性的思維特點是由司法被動性、中立性的特點所決定的。首先,司法的啟動具有被動性,也就是"不告不理"原則,未經當事人提起或檢察機關提起,法院不得主動要求進行訴訟;其次,司法的過程也是具有被動性,非經訴方、控方請求不作主動干預;再次,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出于一種超然、中立的地位,只是對當事人的正義作為第三方做出合法的判斷。

 

法官保守性的思維與法律穩定性的內在品質有著天然的聯系。法律必須具備相對的穩定性,任何一部法律的權威性的前提就是其具有穩定性,如果一部法律朝令夕改,人們對法律的理解就會無所適從,對相互行為的預期無法確定。過快的法律變動,使人們對現存的法律會失去應有的信任與崇敬,因為對法律的有效性是存在疑慮的,人們行為是得到法律的鼓勵還是得到法律的抑制是無法預期的。法律的這種穩定性要求法官對待法律的態度是穩定保守的,只承認既定的規則,對現行法律不得任意加以批判或者解釋。與法學家相比,法官是"拒絕浪漫"的法律守護者,而非理想主義的理論家。

 

()法官的中立性思維

 

司法權是判斷權,司法是判斷的過程,只有判斷者的態度是中立的,才可能產生準確、公正的判斷。司法中立是司法權威的一個重要保障,是司法獲得公眾信任的源泉。訴訟的雙方之所以把判斷的權力交給法官,就在于他們抱著法官是中立裁判的期望。法官的中立性思維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首先要避免與當事人產生利害關系,如果有利害關系,法官應當主動回避;其次,法官在處理問題時的言行要中立,法官要將自己的位置定位于雙方當事人的正中心,與雙方當事人"等距接觸";最后,法官的內心要對事物理性地做出中立性的判斷,法官應該出于一種超然的地位,以第三者的身份來做出判斷,避免因感情色彩產生某些傾向性的情緒。

 

()法官的重邏輯、重證據思維

 

法官面對的事實永遠都是"過去式"而非"現在式",法官無法親歷當事人所陳述的事實,但審判的任務就是要在審判中運用法律思維探尋事實的"真相"。法律意義上的"真相"需要法官從大量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中去偽存真和過濾沒有法律意義的事物,通過查找事實的片段,組成完整的真實鏈條。在這個過程中,法官不單單需要經驗,更重要的是要運用邏輯思維能力發現案件爭議的關鍵點,總結案件的焦點,引導當事人就該焦點問題展開舉證、質證和辯論,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做出正確的判斷,以形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援用的法律是大前提,最終的裁判結果是結論的三段論式的推理方法。雖然法官的論證并非都要求機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邏輯。但三段論推理的邏輯推理更能達到理性、嚴密、無懈可擊的司法裁判效果,從而讓當事人和全社會看到這個結論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說服力的。雖然,法官的思維并不絕對排斥情感因素,但事實與證據一直都是法官判斷的核心,法官思維是近邏輯遠感性,重證據輕情感的。法官對情感的考慮,都必須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謹慎地斟酌涉及感情的問題。因此,在法官的思維方式中,重邏輯、重證據,輕情緒化、輕感情化是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一大特色。

 

三、法官審判方式的定位:在規范與通俗之間

 

(一)法官審判方式的規范性

 

當一項司法裁判的結果出來時,很多時候會面臨當事人的不滿,對大眾來說,他們在對結果不滿的同時,視線也投向了產生結果的過程和方式。如果說對裁判結果公平的追求是一種實質正義的追求,那么,對司法結果產生的過程要求公平就是一種程序正義的追求。程序最主要的特點就是規范性,這也就決定了法官審判方式的規范性。它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司法職權法定性。司法是享有司法權的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這項權力只能由享有司法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其他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好個人都不能行使此項權力。因此,司法權是一種專有權,并且是排他的。

 

2、程序的法定性。司法是司法機關嚴格按照法定職權好法定程序所進行的專門活動,因此,程序性是司法的最重要、最顯著的特點之一。這些程序是保證司法公正、公平的重要條件。離開了這些法定程序,就難以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難以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我國是公認的人情社會,找關系是正常的,不找關系反而被認為是不正常的。這樣一種異化現象,要想解決依靠法治思想的宣傳是遠遠不夠的,也是不能立竿見影的,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努力實現程序正義這一基本價值,從制度上、程序上堵死瑕疵程序之路,使公平、正義得到制度上的保障。法院解決的是社會上相當棘手的問題,人們之間的矛盾往往只有在雙方協調無法解決的時候才訴諸法院,雙方都想獲得于己有利的結果,而實際上,法院的判決不可能使雙方都滿意,敗訴的一方肯定會有不滿情緒,甚至會出現雙方都敗訴的情況,瑕疵程序使得"勝訴方不放心,敗訴方不甘心"。既然不滿在所難免,只有真正保證第三方的中立性,使其真正做到不偏不倚地進行裁決,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人民對判決的滿意度,這時程序就發揮其作用了。規范的程序以一種"看得見方式"凸顯了法律正義與否,是很直觀的,是老百姓清晰看到、感受到的。

 

3、司法禮儀的規范性。司法禮儀能夠最直接被司法活動參加者廣大人民群眾所感知的。無論是中國古代的獬豸,還是西方手持天平和利劍的正義女神,人類總是試圖創造出一種現實形象,并且將其神化,以用來表示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和向往。而司法禮儀,則是形象公正的核心內容,是最能體現形象公正和司法理念的一種特殊規范?,F代司法文明對于司法審判的外在形象要求也是十分迫切的,甚至可以說,一國的司法文明程度可以最直接的反映在其司法禮儀之上。因此,規范的司法禮儀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官的司法文化修養,更能向人民群眾公示國家的司法價值取向。不同的人在司法中充當著不同的角色,司法禮儀讓控、辯、審三方主體在特定的規則下扮演好自己的角色。當他們都能很好的發揮自己的職能時,司法審判的效果才能達到最好,也是司法審判和諧的一種最佳表現。法官的司法禮儀,它有時甚至是直接決定司法權威的。法官代表了國家審判權,如果他們在法庭上隨隨便便,那么最直接損害的必然是國家審判權的尊嚴,如此一來,司法判決或許不容易被訴訟參加者接受。因此,規范的司法禮儀有利于法律共同體成員間的相互認可和司法判決的權威性受到全民的尊重和認可。

 

(二)審判工作的通俗性

 

法治社會中很多法官過度看重了法律的作用。他們理想中的法治社會都存在這樣的假定:社會的每個成員都是法律的精通者,當民工涌進城市與雇主簽訂合約的時候,他們能夠知悉那個條款侵犯了他們的權利,并提出質疑進而維護自己的權益。當一個人遭受侵權,他熟悉應當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或是公平原則。法律的傳播是有其成本的,而且信息的費用并不廉價。社會的發展可能使得法律越來越普及,但它永遠也不可能使每個人都成為法學家或律師。同時,法律術語的專業化也阻礙了法律被人們認知的程度。人們可能理解鄰里之間的互相幫助卻不懂得何謂"無因管理"。人們可能會對占有他人財產的人予以道德上的譴責,但很多人不會想起,"不當得利""侵占罪"。"即使在所謂好訴的美國,那些有問題但不是商業問題的個體都非常不可能求助律師,無論是為了豐富他們的法律知識還是為了幫助提起一項請求。在巴巴拉·科蘭對成人的全國抽查中,有三分之一的人從未用過律師,幾乎還有另外三分之一的人只用過一次律師"。 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敗訴的當事人不滿法院的判決固然可以理解,有些勝訴的當事人因為得不到實際的利益同樣對法院心存異議。彌合這一差異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而充分發揮法官庭審語言的作用,在庭審過程中化解矛盾、緩解對立情緒,對法院來說是最具有實際操作性的途徑。雖然近幾年我國法律普及成績顯著,公民權利意識提高,但絕大多數當事人并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不能夠用準確精練的語言來表達自己的訴訟請求,或是闡明事實和理由,也沒有經濟能力花費高額的費用聘請專業律師。庭審中當事人竭力想將與案件有關的所有事實、過程以及細節悉數表達出來。當事人不知道這些敘述中包含多個法律關系,有的事實與案件事實并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法官卻擁有處理同類案件的豐富經驗。所以往往當事人一開口,法官就能夠判斷其表述對案件有沒有幫助,是否為有證明價值的語言。如果沒有,或者當事人對同一個事實強調了很多遍,法官往往會打斷當事人,表示自己已經知道其要表達的意思。也有法官認為任何多余的表述都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這一過程盡管語言使用簡單明了,但是會給當事人造成法官態度粗暴、不耐煩的印象。

 

法官庭審語言專業用語過多,導致庭審目的錯位?;鶎臃ㄔ涸卺槍ξ幕瘜用姹容^低的當事人時,過于專業的語言并不利于糾紛的解決。整個庭審過程給人感覺就是雞同鴨講,庭審語言與庭審目的是兩張皮,形式上的正規化不利于促使當事人調解解決糾紛。要使得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實現溝通上的無障礙就需要法官工作在規范的前提下適當的通俗化。

 

法官釋明權的合理運用就是法官審判適當通俗化的一種具體體現。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為了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告知、提示、發問當事人等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起訴與受理階段的釋明包括:訴訟請求不明確的釋明、請求不充分的釋明、訴訟標的的釋明、訴訟請求和當事人的不當的釋明、當事人對訴狀內容和形式不符合規定、對管轄權存有異議、對依法應記載當事人口訴內容等情形的釋明;庭前準備階段的釋明包括:對當事人舉證中的釋明、 提出證據材料的釋明、對證明責任的釋明、證據交換中的釋明;開庭審理階段的釋明包括:訴訟程序的釋明、主張與抗辯的釋明、質證中法官的釋明、妨礙舉證的推定中的釋明、擬制自認中的釋明、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釋明、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權利義務的釋明、對庭審事項的釋明、法律的釋明、裁判結果的釋明、通過調解、裁定、判決方式結案的案件中存在執行事項的,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申請執行的時間及相關事項。

 

四、法官調解技巧的定位:趨于平民化

 

(一)調解的特點

 

調解和判決都是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都是案件審結方式之一,調解和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決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職權,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紛止爭,有利于法治社會的構建,對維護司法的權威,保障群眾合法利益的重大意義自不待言。而調解是我國司法的優良傳統,它有利于調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防止糾紛的蔓延擴大,符合我們"和為貴"的民族心理,對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穩定具有獨特的作用。從本質上說,判決和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兩種手段,都是建立在社會主義法治基礎上,為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服務的,兩者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是相輔相成的辯證統一關系。二者的明顯區別是調解結案是在當事人雙方完全自愿的基礎上實現的,不是運用國家強制力的結果。而判決則集中體現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和法院依法制裁的權威性。

 

(二)調解中法官的定位

 

調解的這些特點決定法官在調解的定位是樹立公正的形象同時要盡量融入當事人的情感世界,讓當事人與法官產生一種共鳴。要做到這些,法官在調解中就要盡量具有平民化的傾向:

 

首先,法官在調解中要與當事人平等對話,側重于"說理"而非"命令"。調解不是用法律的威嚴來震懾當事人,更多的是用講道理的方式來說服雙方找到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案。法官在調解中要與當事人平等對話,找出當事人關心的焦點問題,對當事人的想法做出中肯的評價,對當事人極端的想法做出適當的疏導,對當事人錯誤的想法做出適當的引導,通過調解工作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加深雙方的理解。

 

其次,法官要有充分的親和力,與當事人有共通感。"共通感是在所有人中存在的一種對于合理事物和公共福利的感覺,而且更多的還是一種通過生活的共同性而獲得、并為這種共同性生活的規章制度和目的所限定的感覺。" 這是一個大前提。不按照共通感說話,調解者將陷入一種受到質疑的境地。調解中,法官要有充分的親和力,要符合人們情感的需要。當事人之所以產生矛盾,很大一方面是由于情感失調,互相產生了強烈的心理排斥,調解者在解決糾紛中注入了感情,用以彌合雙方的裂痕。如果當事人在心理上不能夠真正接受裁定的理由,甚至從情感上否定了調解者,調解就會宣告失敗。因此,"調解者必須明察秋毫,能夠準確地捕捉到被調解人的感情需求,迅速找到被調解人的心理'軟肋 ',達到依據奏效的效果"

 

再次,調解的方式可以靈活多樣。也就是說,為了達到調解的效果可以借助不同形式和內容。在很多情況下,人們的訴訟也是一時氣憤,雙方沒有很好的溝通所致。在重視人情關系的我國,如果非要用法律的強制力分出個黑白是非,常常是贏了官司輸了人情、得了財物丟了感情。這種做法對當事人來說可能會解一時之氣,但雙方視若路人的心理裂痕卻難以彌補。因此,調解的過程不是非白即黑,而是一種相互妥協的藝術,是相互的妥協與讓步。這時,在不違法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法官可以采取靈活多樣的調解方式達到雙方都滿意的結果。采取何種方式解決并非中心所在,雙方都能接受才是首要目標。

 

最后,法官在調解中要適當地轉換為社會人的角色。不同的人因其有不同的年齡、職業、經歷等,對同一事物會有不同的理解和感悟。這就要求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要適當地轉換為社會人的角色,針對不同的對象選用不同的調解方式。調解方法得當就易于被對象理解、接受,反之,調解對象不但不認同法官的看法,而且會產生對法官的誤解。比如我國有"長者為尊"、"長幼有序"的傳統,對于老人,在調解過程中就要表現出應有的尊重,切不可以法官的身份用高高在上的姿態進行調解;對于晚輩要表現出適當的關懷,但不可以以長者自居的口吻來調解;對于弱者要表現出同情。同時,風俗習慣是維系民間關系的重要準則,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要注意尊重風俗習慣,合理有效的利用民間風俗來把握當事人的想法,找到調解的切入點。

 

五、結語

 

司法是法官運用法律條文解決社會紛爭的一個復雜過程,法官對于自己的思維培養及行為、語言等方面的運用要有一個角色定位和轉換的過程,法官既要有精英式的思維方式來指導自己的行為,又要將自己的行為規范化和適當的大眾化,在保持司法權威的同時讓大眾更加認同、理解司法的過程,達至司法和諧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