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污染環境罪的司法認定和法律適用
作者:趙惠琴 發布時間:2013-05-30 瀏覽次數:865
《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由“重大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這次修改大大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門檻,增加司法可操作性,對于懲治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有重大現實意義。鑒于此,筆者就本罪的司法認定和法律適用作些探討。
一、污染環境罪的法益
“污染環境罪”的法益主要是環境權,次要法益是國家關于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修正后只要污染環境即構成既遂,無需對公私財產、國民的人身造成重大損害,強化了對環境污染行為的規制。同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違反國家規定”的描述性規定,說明本罪有行政從屬性。即使造成了污染,但符合國家規定,也不構成本罪;只有違反國家規定,才可成立本罪。這顯然是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的。因此,污染環境罪的法益包括環境權和國家關于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
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要件只能是故意。污染環境罪中,行為人在違反國家規定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時,對“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顯然是可以預見并且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因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對象是“有害的”物質,對在一定處所將有害物質加以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會造成“污染環境”的結果顯然可能存在至少是放任的心理狀態。
此外,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處罰。而本條卻沒有明文規定罪過形式,所以,本罪只能存在故意。
三、對“嚴重污染環境”和“后果特別嚴重”的理解
1、對于嚴重污染環境的理解
此前認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根據公私財產損失數額、人身傷亡后果來界定,而本罪已經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性質不相同,對什么屬于嚴重污染環境,急需司法機關作出具體解釋。筆者認為嚴重污染環境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被污染土地、草原等環境要素的面積范圍、污染程度,水資源水質類別、被污染空氣質量指數;②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達到國家有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等級;③導致人身傷亡的人數、公私財產遭受損失的數額;④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種類、數量、濃度等;⑤為防止污染擴大以及消除、恢復治理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的實際費用及時間。司法實踐中,可由有關國家機關作出污染環境強度的司法鑒定結論,作為司法機關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
2、關于后果特別嚴重情形的界定。
筆者認為其污染環境的后果至少要大于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具體標準應參照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后果特別嚴重”的情節應包括修正前原重大污染事故罪的全部后果。
四、因果關系的認定
要確定行為人的污染行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大小,就要進行因果關系的認定。但在污染環境罪中,因為環境自身有一定的自凈能力,如何對各因素作用大小的區分成為因果關系認定時的難點。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來確認,但其特殊性使得在應用時要嚴格限制:第一,在污染環境犯罪中,環境污染的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必須是實際存在的,不可以主觀想象。第二,在環境污染犯罪中,實際存在的危害結果與行為人污染環境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著高度的蓋然性,才可以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第三,這種推定只是對于行為人的行為與現實中的污染結果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系的推定,而不是關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推定。
隨著社會經濟的日益發展,人類生產生活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的污染與破壞也越來越嚴重。《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降低了污染環境的入罪門檻,加大打擊力度,有利于我國環境保護事業與可持續發展。同時,本次修改也留有立法瑕疵,值得進一步探討,以完善我國環境污染領域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