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賄賂罪,是指行為人為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向作為行賄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在行、受雙方之間進行引見、溝通、撮合,情節嚴重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上為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在行賄人與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人之間牽線搭橋,實施溝通、撮合、引見,情節嚴重的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交易性。介紹賄賂罪與詐騙罪、侵占罪一般情況下很好區分,但在介紹賄賂行為人騙取或侵占賄賂款情況下則會存在與詐騙罪、侵占罪如何區分的問題。

 

所謂詐騙罪,就是指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行為人客觀實施了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的行為。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客觀上并不存在的事實,行為人可以虛構部分客觀事實,也可以虛構全部的客觀事實。隱瞞真相,是指行為人采取一定方法向被騙對象掩蓋客觀事實,從而蒙騙被害人,讓被害人產生錯覺,騙取被害人信任,從而使被害人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將財物表面看是“自愿地”交付給行為人,實際若被害人了解真相,被害人的真實意愿就不會愿意交付財物。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行為人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詐騙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系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仍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積極追求騙取他人財物的結果。

 

所謂侵占罪,是指行為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經他人索要而拒不退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經他人索要而拒不交出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該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經他人索要拒不退還,或者行為人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經他人索要拒不交出的行為。行為人侵占的對象包括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埋藏物三種。代為保管系基于委托關系發生,委托的原因可以是多種,未作限定。侵占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行為人是應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他人委托而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而不顧他人索要予以非法占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委托而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的目的。

 

筆者認為,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詐騙罪、侵占罪,應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客觀行為以及行賄人對賄賂款的態度等方面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介紹賄賂為名,騙取行賄人的賄賂款后并未交受賄人,而是占為己有,使行賄、受賄過程并未完成,也不可能實現,則行為人行為構成詐騙;如果行為人在介紹賄賂過程中,以受賄人的名義向行賄人多要高額賄賂款,并將其中部分款項占為己有,行賄人以為所有款項都是給受賄人的,則行為人可能構成介紹賄賂罪和詐騙罪,應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在介紹賄賂過程中,將行賄人請其轉交給受賄人的賄賂款部分占為己有,在行賄人索要時拒不歸還的,則行賄人可能構成介紹賄賂罪和侵占罪,應數罪并罰。具體以下面的案例逐一分析。

 

那么,謊稱介紹賄賂騙取賄賂款的行為如何定性,通過介紹賄賂騙取部分賄賂款的行為如何定性。如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的“訴訟掮客”。某縣法院在審理一交通事故賠償一案中,被告劉某某為了想讓法官對其“特殊照顧”,從而可以逃避或減輕責任,四處托人找關系,尋路子,經人介紹認識了符某某,符自稱在法院人頭熟,只要拿點錢就可以打通關系,打贏官司,劉某某信以為真,先后分五次交給符某某現金2690元,符謊稱用這些錢給法院辦案人員請客送禮,實際上卻將錢占有己有。后來劉某某的官司敗訴了,符某某又煽動其上訴,并以幫其到市中級法院“跑關系”為名欲再次行騙時,劉某某因感覺到上當受騙了,遂向某縣法院舉報。經院紀檢監察部門調查了解,戳穿了符某某的騙局。該案符某某名為介紹賄賂,實則詐騙。如騙取的金額為2萬元,達到詐騙罪和介紹賄賂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則符某構成詐騙罪。因該案符某并未向法官介紹賄賂,顯然不構成介紹賄賂罪。如若符某某確實在法院有親屬,也通過親屬為劉某某說了情,法官也予以了適當關照,但判決仍是正確的,并無違法裁判,符某某并未將賄賂款給法官,那么符某某還是定詐騙罪。若符某某一開始就想好了,將賄賂款給法官一部分,自己截留一部分,并以法官名義向劉某某索要大額賄賂款,對多索要的部分本就未打算送給法官,則符某某即有介紹賄賂的故意,又有詐騙的故意,虛構了部分事實,因虛構的部分事實,并不是介紹賄賂罪的手段行為或目的行為,是獨立的另一個犯罪行為,故可以以介紹賄賂罪與詐騙罪對符某某兩罪并罰。當然,上述假設均是在犯罪數額達到定罪標準的情況下所設,如不構成定罪標準,則不定罪。

 

介紹賄賂中截留賄賂款的行為如何定性。錢某系國家工作人員。20083月,錢某介紹江某(時任某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經理)與王某(自己的表弟時任某局局長)認識,并從中撮合王某同意由江某承建該單位的辦公樓工程,并應江某要求暗示該筆交易如能成功,江某會給予王某一筆數目可觀的酬勞。后在王某決定下,同年5月,江某所在的建筑工程公司順利承建了王某單位的辦公樓工程。不久,工程開工,江某拿出10萬元現金,讓錢某全部轉交給王某,以感謝王某在該工程承建過程中對江某公司的幫助。錢某拿到10萬元錢后,想到自己在這一過程中付出了不少辛苦,起到了關鍵作用,遂產生截留部分款項的想法,于是將其中3萬元給了王某,其中7萬元留給己用。后為,江某又送給錢某感謝費2萬元,感謝錢某的幫助,錢某未將截留7萬元的情況告訴江某。就該案,筆者認為錢某從整個行為過程看,符合介紹賄賂罪的犯罪構成,其雖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未利用自己職權地位便利,僅是利用與王某的親戚關系,從中介紹,并收取了好處費,不構成翰旋受賄;其幫助傳遞賄賂款是在江某的授意下進行,系介紹并撮合行賄、受賄得以實現的中間行為,應包含在介紹賄賂罪的客觀行為中。錢某截留了部分賄賂款,是否構成犯罪,應視不同情況而分析,如江某知道了錢某截留該款,要求錢某返還或繼續轉交給王某,而錢某拒不同意并提出告訴,則對這筆款項,因其在未交于受賄人之前,在未確定為違法財產予以沒收前,所有權還是行賄人的,錢某構成侵占罪。因截留賄賂款不能包含在介紹賄賂犯罪中,也不存在行為牽連的問題,則對錢某可以以介紹賄賂罪與侵占罪數罪并罰。如江某知道后,不予追究,則錢某侵占該款的行為則不能定罪。綜上,介紹賄賂并截留賄賂款的行為,首先,不影響介紹賄賂罪的定罪,其次是否構成侵占罪,要看行賄人對該款是否要求返還,如要求返還并告訴,則構成侵占罪,不要求返還,則不定侵占罪,可以以介紹賄賂罪的一個情節在量刑時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