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申請抗訴人撤回抗訴申請的法律思考
作者:韓瑋 發布時間:2013-05-30 瀏覽次數:731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在審判實踐中遇到了這樣一起案件:某保險公司在一起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中,因當事人騙保,保險公司主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檢察機關接受申請后查明當事人確實存在騙保行為(已以詐騙罪另案處理),故向法院提起了抗訴。保險公司在再審案件立案后得知,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騙保行為都不能免除其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欲向檢察機關撤回抗訴。但檢察機關認為案件一經抗訴就不得撤回,從而導致再審案件庭審時無任何一方當事人到庭,僅法院和檢察院對簿公堂的尷尬局面。由此筆者想到,檢察機關抗訴后,申請抗訴人能否撤回申請;申請抗訴人撤回抗訴申請后,檢察機關也應否向人民法院撤回抗訴。
二、對問題的分析思考
民事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因對原審生效的民事判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的申訴案件,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應當裁定再審。這是當事人申請抗訴的法律依據和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的法律理由。
再審程序啟動的原因之一是因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而進行的。然而當出現申請抗訴人撤回抗訴申請的情況時,我們認為檢察機關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加以處理。如果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純屬于私人利益范疇,而不涉及到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抗訴權應當尊重當事人對自己私權利的處分。如果所抗訴的案件涉及到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不應當撤回抗訴。這種撤回并不一定是基于人民檢察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的情形不復存在,也可能是由于申請當事人對生效判決表示服判息訴,對原審判決進行抗訴已沒有任何意義。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新出臺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中將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條件規定為"人民檢察院發現本院抗訴不當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對此處所稱的"抗訴不當",我們認為應當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確有錯誤;二是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已成為不必要。此種民事抗訴的撤回與刑檢部門的撤回起訴應有所區別。因為人民檢察院認為民事抗訴已成為不必要的情形,非但不對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具有消極影響,反而是抗訴人民檢察院節約訴訟成本的明智選擇。這也是由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各自所特有的訴訟理念所決定的。因此,檢察機關抗訴后,申請抗訴人是可以撤回抗訴申請的,申請抗訴人撤回抗訴申請后,檢察機關視情況可以向人民法院撤回抗訴。
三、結論意見
綜合上文的分析,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的再審案件,當申請抗訴人撤回抗訴申請時,我們認為應遵循以下原則來處理:
1、對涉及純私人利益的民事案件,如果申請抗訴人因為已經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是自己愿意放棄申訴權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回抗訴。因為此時以公權力干預民事主體的私權利不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和國家設置公權力干預私法領域的目的。對人民檢察院堅持不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書中寫明,同時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2、對涉及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申請抗訴人基于某種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撤回抗訴申請的,人民檢察院不應撤回抗訴。這是因為設置抗訴權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的此類抗訴案件,在申請人不到庭的情況下應當作缺席審理。如果人民檢察院不當提出撤回抗訴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
3、對于申請抗訴當事人因欺詐、脅迫等原因撤回抗訴申請的,且有這類線索可以查證的,人民檢察院在庭審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在庭后經查證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欺詐、脅迫等情形存在的,人民檢察院在征得申請抗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有條件地不撤回抗訴,但應當以不干預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原則。
四、引申的法律思考
本文開始提及的案件經過耗時費力的再審后,結果仍然是維持原審判決,這不得不引起筆者產生一些法律思考。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抗訴后無條件啟動再審程序這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設計上的缺陷。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抗訴是否也應該增加審查前置程序,以減少一些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等等。
(一)淡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色彩,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性和權威性。檢察權在本質上屬于行政權,公訴權是其基本職能,而司法裁判權的獨立性、中立性、終局性和被動性,決定了它不得受到不正當的干預和影響,我國目前二元化的司法體制以及檢察權對司法權的監督,使得在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中又多出了一個法律監督權,國家體制中各項權力相互制約、相互平衡的體制受到了影響,"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永恒難題不可避免地出現在制度設計和法律實踐之中,因此,檢察機關的司法機關色彩應當逐漸淡化,法律監督應當也逐漸淡化并在條件成熟時最終退出檢察機關的職能范圍。
(二)弱化國家職權主義,限制國家公權對再審程序的干預。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私人性質的爭訟,也決定了當事人而非國家在訴訟中的主導地位,作為民事訴訟有機組成部分的民事再審程序也是一樣的。國家職權主義的司法理念在實際中的主要表現之一是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的抗訴監督,這一作法不僅與現代法治精神不相容,與當事人意思自治、私權處分原則為內在特性的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也不相兼容,極大地構成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妨害與侵犯,導致了民事再審程序的粗糙與濫用,乃至民事再審啟動機制的隨意性和非規范性。因此,弱化國家職權主義,限制國家公權對再審程序的過當干預,相應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訴權,既是再審程序科學化的體現,也可減少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的抵觸對立的情緒。
(三)嚴格限制檢察機關再審抗訴權的范圍、條件,增加抗訴審查前置程序。檢察機關抗訴權的運用,國家公權力直接卷入私人主體的實體利益糾紛中,嚴重破壞了國家權力在民事訴訟中應有的中立性質,然而,在我國民事再審機制尚未完善,特別是在當事人再審請求權缺乏有效程序保障的狀況下,檢察機關的再審抗訴權具有一定程序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完善,尤其是當事人再審訴權的確立,檢察機關運用抗訴權大量卷入普通民事案件的做法必須加以嚴格限制和控制。我們認為,首先,檢察機關只有在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司法正義的錯誤裁判的情況下,才能行使再審抗訴權,對于一般普通民事案件的失誤裁判不得進行抗訴,以維護司法裁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其次,檢察機關不應受理未經上訴直接申請抗訴的案件,當事人不上訴而等到判決生效后申請檢察機關抗訴,一方面有規避上訴程序之嫌,另一方面也會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確定性,使一些原本通過上訴可以糾正的錯誤非要等到裁判生效后才再來糾正,增加了對方當事人的訴累,也增加了檢察機關的負擔。最后對于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也應增加審查前置程序,對一些檢察機關的抗訴尤其是對一案件的多次抗訴或者是帶有一些考核性要求的抗訴,審查后,對不符合條件的案件不予進入再審程序。以維護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的穩定性,確定與實現其最終的法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