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RD電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RQ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11231日,被告以編號為103000xx210876xx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期2011127日,到期日期201267日,出票人WZ布業有限公司,收款人ZY紡織有限公司,出票金額20萬元,付款行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遺失為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201232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該承兌匯票無效,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20111215日,原告因業務關系從XD電氣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訟爭匯票,后又背書轉讓給HK樹脂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HK樹脂有限公司委托交通銀行某支行到付款行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提示付款并托收,銀行以該承兌匯票被法院查封為由拒絕付款。HK樹脂有限公司遂向其前手即原告行使追索權,將訟爭匯票原件退回了原告。20129, 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為票號103000xx210876xx銀行承兌匯票的合法權利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據款20萬元。

 

關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是合法取得該匯票,應確認原告為票號103000xx 210876xx銀行承兌匯票的合法權利人,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票據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票據款2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一種意見認為依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的最后持有人享有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被告不是票據上載明的背書人,所以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銀行承兌匯票作為一種高度信用的無因性有價證券,持票人可以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本案中,從訟爭票據的形式上看,背書前后均連續,原告是該票據的背書人,其后手HK樹脂有限公司為最后持票人,HK樹脂有限公司在匯票到期日時提示付款遭拒后即向原告追索,將訟爭票據退給原告。原告作為持票人,其提供了其與前手XD電氣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送貨單及增值稅專用發票,即可以證明其是通過正常的交易支付對價取得的訟爭票據。因此,即使訟爭票據是被告遺失的,但遺失后該票據又進入了后續流轉,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有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原告系出于惡意或存在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故原告系善意合法取得訟爭票據,依法享有票據權利,是訟爭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如被告確系遺失訟爭票據,其應向拾得票據的主體主張權利。同時,被告在票據上沒有任何背書記載,不是訟爭票據記載的權利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由于訟爭票據已被被告申請公示催告,并經法院除權判決,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票據權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匯票金額20萬元,于法有據。據此,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RQ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賠償原告RD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