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如何審查受理實現擔保物權之訴
作者:徐秀芳 發布時間:2013-05-29 瀏覽次數:1870
《民訴法》修改后,新增了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筆者所在的海陵法院從2013年1月份起至今已立案受理15起實現擔保物權申請,由于新《民訴法》僅在第十五章節中就擔保物權實現的相關程序性問題作了較為原則性的規定,而就法院實務操作中如立案庭如何審查受理、業務庭如何進行審查等,最高院尚未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省高院至今也無明確的指導性意見,各地法院在申請主體的把握、管轄的確定、費用的收取等等一系列問題上存在困惑,急盼上級法院通過專題調研出臺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或指導案例等以統一實務操作。筆者現結合本院受理情況和經驗,從立案審查角度分析一下如何受理實現擔保物權之訴。
一、關于擔保物權和擔保物權實現的法律規定
擔保物權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定的物權。擔保物權的含義首次出現是在2007年施行的《物權法》中,該法第170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規定,可以看出擔保物權成立的要件是:(1)擔保物權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完全清償為目的,這是擔保物權與其他物權的最大區別;(2)擔保物權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優先受償是擔保物權最主要的效力;(3)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成立的權利;(4)擔保物權具有代位性。
我國關于擔保物權實現方式的規定陸續散見在《民法通則》、《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和新《民訴法》中,其中《物權法》第195條、第220條、第237條均明確了擔保物權的實現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等非訟方式實現,這無疑是立法的進步。
新《民訴法》在第十五章節第177條中,明確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吸收進特別程序中。第196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綜上,不難發現,新《民訴法》將實現擔保物權之訴吸收進特別程序規定中,其立法本意是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新形勢,以切實保障合同之債的履行,讓債權人的合法債權便利實現。新《民訴法》特別程序有關實現擔保物權的規定,也是針對《物權法》等實體法對擔保物權實現而作出的程序保障。
二、人民法院對實現擔保物權之訴如何進行立案受理審查
如前所述,新《民訴法》僅對擔保物權實現的申請主體、管轄法院、審理裁決等作了較為原則的規定,對實務操作的具體問題卻沒有規定。結合本院司法實踐,筆者僅從立案受理審查角度簡要分析如下:
1、有關管轄的審查。依照新《民訴法》第196條規定,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法院管轄,很顯然,《民訴法》確定的該類案件地域管轄為專屬管轄,級別管轄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由于《物權法》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故立案審查中對不動產擔保及船舶、機動車等特殊動產擔保確定管轄法院一般不存在難題。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對擔保物為多個物且分散在數個法院轄區的案件如何確定管轄法院?筆者認為,解決管轄爭議完全可以適用《民訴法》第35的規定,即“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只要將該條款中的“原告”改為“申請人”、“起訴”改為“申請”即可。
2、關于申請人資格審查。根據新《民訴法》第196條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如何界定“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基于新《民訴法》相關程序設計是針對《物權法》等實體法的規定,故申請實現擔保物權主體的確定應以實體法的規定為依據。《物權法》第195條、第220條、第237條等條款明確規定“抵押權人”“出質人”“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相關財產,這幾類人應是當然的申請主體。另外根據《合同法》第286條和最高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筆者認為建設工程承包人可以包含在“有權實現擔保物權的人”的概念范疇內。
3、關于對申請人提交材料的初步審查。法院立案庭應當對申請人權利是否存在和權利實現條件兩類證明材料進行初步審查。首先根據不同物權擔保形式和抵押、質押、留置等不同方式應當分別要求提供擔保物權的主合同和擔保從合同、不動產和特殊動產所有權憑證、抵押登記證明,不具有登記公示效力的擔保物權的權利憑證,如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應提交法律文書;其次要求提供擔保的債務履行期間已經屆滿的事實依據,對不具有登記公示效力的擔保物權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證據證明擔保物現狀或提供存在的線索,必要時立案時應作調查或詢問,以初步確認主債務和擔保物權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再次,立案審查時應當初步審查申請時效,雖然《民訴法》沒有規定申請時效,且法院在民事案件審查時不主動審查時效,但基于《擔保法》和《物權法》是對抵押權等權利的行使明確規定,應在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故筆者認為申請時效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從提高審查效力、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立案時對時效應作適當把關或釋明。
4、關于訴訟費用的收取。因為現行《訴訟法收費辦法》對此無規定,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放在《民訴法》特別程序中,應當比照其他適用特別程序類型案件,按現行《訴訟費收費辦法規定》,不收取費用。或者,根據立案后的審查方式,可比照非訴行審案件,暫不收費,按照審查的結果,如果裁定可以申請執行的,將來收取執行費;如被裁定駁回的,個案收取50元或100元。如按照擔保物標的額計算訴訟費,筆者認為立案時既難以認定擔保物價值,收取高額訴訟費用也有違立法本意。
5、關于案號問題。筆者所在海陵法院現在編立的案號是(2013)泰海民特某號或商特某號,筆者認為這種案號雖然體現了特別程序的適用,但與其他類型的特別程序案件不能區分,故建議在“特’后面再加“物”字似乎更妥當,比如(2013)泰海民特物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