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某日晚9時許,沈某駕駛張某所有的小轎車,沿某市大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錢塘路交叉路口地段時,遇李某駕駛自行車通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及乘自行車人趙某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沈某撥打120求救電話后,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并于次日8時主動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該事故經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小轎車駕駛員沈某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李某、趙某無責任。

 

本案經公訴機關起訴,法院審理后作出了刑事判決,該判決書正文表述:"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夜間上道路行駛,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對路面情況觀察疏忽,發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被告人沈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自首成立,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形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該刑事判決在上訴期內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

 

此后,肇事車輛所有人,即本案中的投保人張某向保險公司理賠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提供了受害人家屬出具的20萬元賠償款的收條以及民一庭交通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文書,要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其交強險范圍內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

 

保險公司提交答辯狀認為,沈某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保險合同載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屬于保險公司免賠范圍。

 

 

經過對案件事實的梳理,該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存在兩個爭議焦點:

 

1、沈某在本案中是否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2、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對于上述兩項爭議焦點,筆者認為應當從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保險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取向出發,省高院出臺的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指南中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理念指引了方向,即發揮保險審判對保險市場的規制和引導功能,均衡保護保險市場主體的權益,并且逐步加大對保險公司的司法規范力度。因此,在保險案件審理實務中,應當加強對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理賠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司法審查,通過司法手段督促保險公司嚴格履行相關釋明義務,規范保險業從業風氣,培育良好的保險從業環境。

 

保險合同的制度精髓在于事故責任的分擔,通過保險理賠的方式將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平均分攤,使得被保險人的損失最小化,減少被保險人的駕駛風險。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概念屬于刑法范疇,刑事判決中未將肇事者沈某的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在保險合同糾紛的審理過程中,對肇事者沈某的逃逸行為應當嚴格依據刑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認定,否則將導致法律的適用出現偏差,出現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的現象。

 

再次,如果考慮到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對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標準有所區別,不能嚴格適用刑事案件的標準來認定該行為,即在民事案件中應認定該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那么保險條款中關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表述與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外延上存在差異,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在實踐中,保險公司應當對免責條款中存在兩種解釋的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履行嚴格的告知義務,并對該條款進行釋明。保險合同是雙方民事行為,建立在平等互信的基礎上,保險人有義務對保險條款中可能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解釋的條文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明確釋明,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由保險人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從受害人家屬能否得到足額賠付的角度出發,雖然商業險不同于交強險,其保險性質并不側重于保護受害人,但是商業險的賠付與否最終都會體現到受害者家屬的受償問題上,因此,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應當對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嚴格對待,盡可能從經濟賠償上保障被害人,這也體現了裁判包含的一定社會效果。

 

實踐裁判中存在另一種裁判思路,該裁判思路主要考慮四個層面:

 

1、民商事審理不同于刑事審理,刑事案件采用的是疑罪從無的思路,對于肇事逃逸的認定標準比較嚴格,是對肇事逃逸字面意思的限縮,而在民商事審理中,不應當如此嚴格限定肇事逃逸的情形,對肇事逃逸應當做普遍理解,因此本案中肇事者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2、裁判應當考慮社會效果,本案中如果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使得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違背善良風俗,不能發揮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

 

3、如果對理賠標準不嚴格限定,保險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出現濫賠現象,理賠金的上漲必將導致保險費率上漲,使得商業險保費上調,加重了大眾投保人的負擔,不利于保險業的長期發展。

 

4、商業保險不同于交強險,其盈利性質比較明顯,對受害人的保護并不是該險種的顯著特征,因此不能過分強調其社會保障功能。

 

上述兩種裁判意見分別以符合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和實現保險法社會效果為出發點來對案件進行分析和裁判,但同時也凸顯了法律在適用過程中所面臨的法律價值沖突問題。筆者認為,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不可能窮盡一切現實狀況,一個具體案件可能因為某些特殊情形而使得同一法律條文中不同法律價值發生沖突,也可能是數個法律條文發生法律價值沖突,因此在日常審判實務中,法官在嚴格依據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同時,應當輔之以法律價值沖突規則來對案件所涉利益進行判斷和平衡。

 

法律價值的平衡規則自由為先,次之為正義,最后是秩序。因此我們在面對法律價值沖突的時候,必須首先考慮自由要素。

 

法律既然規定了保險合同雙方有自由訂立保險合同的權利,那么自由約定的權利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民商事領域一般均以誠實信用為帝王原則,那么作為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自然也應當遵循最為基礎、最為神圣的帝王原則。保險公司如果沒有對其可能產生多種含義的,且可能據此認定保險責任免除與否的關鍵條款進行釋明和明確告知,那么投保人就有理由要求該免責條款無效,因為保險公司違背了最為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在這基礎上,投保人沒有義務也沒有可能明知該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自然無效。

 

因此從保險法立法目的角度出發,結合其自由價值的內涵,無論怎樣明確交通肇事逃逸的外延,以及本案中沈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都不會影響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的社會效果是法律的秩序價值的外在表現形式,。從法律價值位階來看,秩序價值處于自由和正義價值之后,但其是自由價值的形成基礎,通過法律實現自由價值的同時也相應成就了秩序價值,秩序和自由并不是對立的關系。在日常審判實務中,我們并不能只片面地追求自由價值,而忽略秩序價值。

 

如果對本案法律價值沖突的進一步細化:1、引導交通肇事者不實施逃逸行為應當由保險法來體現,還是由更為嚴格的刑法來體現更為合理;2、秩序價值與保險法內在的自由價值沖突時,應當如何平衡,孰先孰后。

 

筆者認為:1、保險法是規范和調整保險關系的專門法律,要求其承載勸人為善、遠離犯罪的社會功能未免強人所難,當然法律都應當發揮其所包含的指引和教育功能,但從專業性角度出發,刑法對肇事者逃逸行為進行規制更為專業、合理。2、雖然自由價值是人類最基本的需要,處于法律價值頂端,但裁判結果應當體現一定的社會效果,因此在處理價值沖突問題時應當考慮比例原則來平衡價值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