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與斡旋受賄,具有很多相似特征,實踐中經常出現因界定不清而誤判的情況。

 

介紹賄賂罪,是指行為人為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向作為行賄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在行、受雙方之間進行引見、溝通、撮合,情節嚴重的行為。而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斡旋受賄是受賄罪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與斡旋受賄在客觀表現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如行為過程中都存在三方主體,都是在請托人和受托人之間溝通,都可能存在收受好處。二罪主觀上都是故意,侵犯的最終客體都是國家管理秩序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當主體都為國家工作人員時,二罪很難區分。下面以一個案例進行分析。

 

某區分管工業的副區長周某,受一醫藥器械公司銷售人員其侄兒陳某委托推銷醫用設備(質量不合格)給該縣新成立的國有人民醫院,陳某許諾事成之后,給周某好處費5萬元,并給該醫院主要領導5萬元回扣。周某遂找到該醫院鄭院長,向鄭院長推薦陳某認識,并提出請鄭院長安排購買陳某公司的醫用儀器,周某向鄭院長轉達了將會給其5萬元回扣的意思。后交易達成,陳某公司向周某、鄭院長各送了5萬元好處費。

 

在這一案件中,周某利用其擔任副區長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幫助請托人陳某推銷不合格醫用儀器,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了縣人民醫院鄭院長職務上的行為,完成請托人請托事項,從中收取了好處費。周某的行為符合斡旋受賄的主客觀構成,構成受賄罪。該案特殊之處在于,周某在受賄過程中,在陳某與鄭院長之間進行引見、溝通、撮合,并約定給鄭院長回扣,從行為表現看,周某行為又涉及到在陳某與鄭院長之間介紹賄賂,最終促成鄭院長收受陳某的賄賂,自己也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完全符合介紹賄賂罪的犯罪構成。本案周某介紹賄賂的行為是其斡旋受賄的手段行為,按牽連犯處罰原則應從一重罪處罰,即以受賄罪定罪。

 

本案若周某僅是出于親友幫助,并未收取任何好處費,雖然其介紹賄賂行為利用了職權和地位的便利,但因未收受好處,則不能定斡旋受賄,只能以介紹賄賂罪定罪。若鄭院長本是本區醫院長長,而是在周某管轄以外的區人民醫院院長,周某與鄭院長私交較好,不具有職務上的管轄和被管轄關系,周某雖然實施了幫助陳某介紹賄賂的行為,也收取了好處費,但因未利用職權或地位的便利條件,則不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則周某只以介紹賄賂罪定罪。如果周某不是副區長,沒有職權和地位,僅是一般公民,其與陳某和鄭院長都是親友關系,即使周某在介紹賄賂過程中收取了好處費,因其身份和客觀行為不符合受賄罪要件,則只能構成介紹賄賂罪。

 

從案例分析中,可以說明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介紹賄賂行為是定翰旋受賄罪還是介紹賄賂罪應從以下三方面考量:(1)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索取或收受錢物;(2)國家工作人員的介紹賄賂行為是否利用了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3)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為請托人謀取了非法利益。只有這三個條件均是肯定答案時,才能構成斡旋受賄罪,否則應以介紹賄賂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