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出生于195295日。199910月原告到被告餐飲服務公司工作。20117月原告因病休息。2012215日原告至被告處,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于當日始不在被告處工作。201262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同年628日仲裁委以“已超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于201275日收到該通知書。現原告起訴要求單位支付原告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原告認為,原告從1999年至2012年一直在被告處工作,根據(2012)行他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故,應認為原告從1999年至2012年一直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原告月工資950元,年終發放三個月工資作為獎金,故從200821日到200812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950*15/12*11=13602.5元。

 

被告認為,200295日原告屆滿50周歲,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雙方存在雇傭關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筆者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勞動合同的前一日。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主張用人單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對二倍工資中屬于用人單位法定賠償金的部分,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從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結束之次日起計算一年;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已經滿一年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從一年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一年。《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勞動合同法》自200811日起施行,被告應于200821日前與原告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已經滿一年,故原告申請仲裁的時效自200821日起計算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