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嗎?”或者說僅僅依據法律規定的條文能否判斷案件的判決結果呢?也可以說法理就存在于法律本身之中嗎?這里存在的不僅是一個長期以來有所爭持的理論問題,也是一個普遍受到關注的社會現實問題;不僅是一個理論邏輯推演的問題,也是一個行動者實踐策略的問題。在研究中,前者受到了應有的重視,而后者卻被嚴重地忽視了。美國著名法學家唐·布萊克寫作《社會學視野中的司法》一書的目的就在于揭示以上的疑問并給予解答。按照法律條文的解釋,法律上相同的案件理應得到相同的處理結果;但他發現,事實遠遠不是如此,法律上相同的案件,關于同樣的問題、擁有同樣的證據支持,卻常常得到不同的處理。這樣的事情在各個國家,比比皆是。這是什么原因呢?在此書中,布萊克首先針對法律條文主義進行了評判;其后他分析了形成這一局面的案件社會結構因素的影響;同時也就這一問題提出了自己的解決方案;最后,在結論部分,他認為法律的發展已然進入了社會學時代。   

 

一、司法的歧視

 

類似案件類似處理,不同案件不同處理,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但這一要求在司法現實中卻極難做到。為甚么類似案件往往難以獲得類似結果?法律現實主義概括道:法律的原則──規則和原理,本身并不足以預測或解釋案件是如何判決的[1](頁3)。布萊克的分析也正是起始于這一疑問,他遵循了埃爾利希以來法社會學有關“什么是法律”的一個基本框架,把法律分為書面上的法與行動中的法。 《社會學視野中的司法》一書探討了各種社會因素對于法律、司法、案件的影響,主要觀點是,案件處理和糾紛解決取決于案件本身的社會結構,即案件在社會空間中的位置和方向,諸如誰控告誰?誰處理案件?誰與案件相關?誰是當事人雙方可能的支持者?這些人的社會性質構成案件的社會結構,正是由于案件社會特征的不同才最終導致結果不同。布萊克提出影響案件法律量的對手效應、律師效應、第三方效應。對手效應是指對手之間的社會距離和社會地位會影響案件的處理。所謂社會距離是指當事人之間、或與法官之間社會關系的親密程度。布萊克提出,法律與關系距離呈曲線型關聯。“在關系密切的人們中間,法律是不活躍的;法律隨人們之間的距離的增大而增多,而當增大到人們的生活世界完全相互隔絕的狀態時,法律開始減少。”[2]如在一個意大利人聚集區:“勸說他們中的某人報警幾乎是不可能的。事實上,他們避開所有社會控制的公共機構。他們以一種極不正規的方式來處理糾紛、合同以及商品買賣,通常僅限于直接的各方當事人。”而這在不同程度上適用于所有的同民族的人。[3]糾紛發生前當事人雙方是家人、朋友、同事、鄰居還是陌生人,糾紛結束后是否希望維持雙方的關系,法官介入前與當事人是否相識等。關系距離影響到糾紛是否發生、是訴諸法律還是尋求私人解決。案件處理也與對立雙方的社會地位有關。他主張,糾紛雙方社會地位結構與法律量有直接關系,法律量的變化與等級成正比。與較高等級的人相比,較低等級的人擁有的法律量較少。律師在案件處理過程中也起重要作用。律師的社會地位愈高,其當事人獲益就愈多,律師有助于司法機構對案件的處理均質化和平等化。法官、陪審員作為糾紛的第三方也影響案件處理,例如第三方的社會地位與案件權威性呈正比,權威性低的法官較權威性高的法官更寬容,且一般不會做出完全有利于一方的判決。布氏的概括全面系統,尤其是采取了一種科學的實證主義進路,堅持價值中立,對法律現象、尤其是案件處理過程中所能量化的部分嘗試作純科學研究。比如,他在概括法律中的歧視現象──諸如財產、種族、性別、文化、組織、親密性、受尊重的歧視──基礎上,進一步研究了“歧視的量”[4](頁64-69)。同樣是違法,社會地位較低的人相比社會地位高的人,所受的處罰將更重;地位高的人對地位低的人犯罪時,處罰更輕,反之處罰更重。

 

二、解決司法歧視的方法

 

第一,組織法律合作社。 缺乏組織的支持,這是個人在其法律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最大不利因素之一。作者由部落社會的可以稱之為的“法律合作主義”,想到建立一種“法律合作社團”,單個訴訟人組成團體將引起法律事務中的勢力均衡狀況發生戲劇性變化。這將革新現有法律秩序,減少“組織歧視”和減少由“組織歧視”引起的懲罰,削減其他形式的歧視和懲處,甚至可能減少非法行為的產生。 法律合作社團可以提供近似于保險、法律咨詢項目所能提供的援助服務,由社團出面代表成員申訴、應訴,將個人事務的糾紛轉化為集體的糾紛。這有些類似于社區組織、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援助中心的綜合體。法律合作社團既可以介入刑事案件也可以介入民事案件,盡可能的推廣以補償為懲罰方式的手段,同時在有可能的情況下盡可能地采取和解的方式。

 

第二,法律的非社會特征化。即通過減少案件社會特征信息來時案件均質化。(1)部分的非社會特征化 法官以及陪審團在審理案件時一般都不認識案件涉及的個人,但隨著法律處理階段的深入社會信息也會越來越多,案件的社會特征化會越來越高。通過程序性條文排除將與案件社會特征有關的證人證詞和其他介紹。這樣無需大幅度改變法律處理程序,就可以使所有這些信息都無法進入法庭。而將之更多地運用到社會信息控制中就可以從根本上減少案件處理的差異。另外還可以通過改變對案件做出最終判決的法官和陪審團,使其對當事人社會信息一無所知的情況下做出判決,這也將消除判決和民事賠償中的社會差異。(2)激進的非社會特征化。 盡管程序性條文盡量避免社會信息的出現,但當事人本身的存在暴露了最大的社會特征,因此應當將當事人排除在法庭外以實現徹底非社會化。使用隔離和證詞的手寫體等手段可以消除社會特征信息。但這里涉及到一個代價抵消的問題。證人的言談舉止也是法庭證詞真實性的重要體現,消除這些不可避免地會在某種程度上妨礙發現事實真相,但言談舉止的消除同樣也會消除社會因素的影響。因此將證人排除在法庭之外所導致的事實丟失作為減輕社會不平等的必要代價是值得的。(3)電子司法。作者進而提出一個更為大膽的設想以徹底消除歧視即關閉法庭本身。因為“法官和陪審團的判決也反映了他們的社會特征,這引出了另外一種社會差異”,有可能導致在裁決中的歧視。當然這是法律進化的最高階段,在通向徹底關閉法庭的終極目標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經歷計算機審判的時代,用同一種程序處理所有的案件即可實現公平對待。

 

第三,社會的非法律化。 前兩種改革措施均為試圖通過建立起一套法律系統使存在社會差異的案件得到同等的處置。這里的第三種措施使是假設有一種能夠減少法律差異的最終解決辦法:削減法律。1、法律替代物布萊克運用大量人類學的證據表明:“許多處于無政府、無法律狀態的社會,不僅普遍存在于現實生活中,而且運行良好”。且在法律產生之前人類社會早已存在并有秩序的運行著。從歷史到今天人類社會一直存在的幾種解決沖突糾紛的法律替代物包括:①自我幫助;②逃避;③協商;④第三方調解;⑤忍讓。作者還認為法律之所以超過了其他替代物并在人類歷史的演化中發展成為主流,是因為對法律的過分依賴。除了一些社會條件諸如財富的不平等、社會分工等是法律增長的溫床,缺乏其他解決手段也是導致法律增長的重要原因。過分依賴法律會減少對犯罪的威懾力,使公民放棄他們的監督、協助追捕和懲罰的責任。還有一系列的例子,只要法律介入案件,那么較原來自我幫助的解決方式相比,犯罪率明顯上升。作者似乎想用并非偶然的例子說明自我幫助是一種較法律更公平有效的減少甚至是制止犯罪發生的方法。所以他更推崇“美洲的邊區地區幾乎人人都擁有槍支并時刻準備戰斗”的自我幫助手段。2、法律最小化前兩種改革措施都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自身數量的增多,這最后一種方法是減少法律的數量,這不僅可以消除遍及于法律生活中的許多差別,同時也可以提高人們自己解決糾紛的能力。作者提出了社會學意義上的無政府主義,“它僅指一種自覺運用社會學知識,減少法律數量的主張,它是一種關于創造條件已削減法律的社會學的工程,它是成熟的謹慎的和注重實驗的”。作者試圖通過回歸到類似原始氏族社會的生存狀態以徹底實現它理想中法律最小化的無政府主義。當然,法律最小化甚至完全脫離法律并不等于使現代生活陷入一片混亂,相反它實際上可以促進信任、信譽和道德的顯著提高。除了自我幫助,逃避、協商、忍讓和第三方的調解也都是法律最小化的方式。

 

三、本書的啟示及對本書的看法

 

《社會學視野中的司法》使得我們對法律的認識有了重新的認識,當代中國法學面臨的主要問題是過分的法條或立法中心主義,學者普遍不重視實踐問題,或者即便關注社會也因缺乏社會學積淀而難以正確認識、分析和進行理論建構。本書告訴我們,法學是一門世俗的學科,一切法律問題從根本而言皆屬于社會問題,從事法學研究不能不關注社會和司法實踐。司法實踐與司法理論之間本為同根生卻非同一人。但同時,布萊克的理論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布萊克有關法律變化的定量分析和預測的許多命題要么不能證偽,要么就伴有諸多例外。人們往往可以舉出相反例證來挑戰或者動搖布萊克的命題,比如,他認為“法律的普遍精神是有利于強者而不利于弱者”,[5]但弱者在訴訟中戰勝強者的例證也比比皆是,而他所謂的“普遍精神”顯然又不可能如同他自己期望得那樣“量化和預測”。 第二,布萊克盡管提出了預測,但仍顯不足;并且,還出現了預測利益與其自身學術目標的內在矛盾:律師、當事人可以根據布萊克的預測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選擇(如果布氏預測準確的話),但這反而會加大案件處理結果的不同,導致貧富、強弱等歧視因素的放大,從而與其試圖接近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的目標相悖。布萊克批判法學家的對策性、應用性、技術性研究將“科學”與政策混為一談,但在《社會學視野中的司法》中卻提出、甚至建議社會學知識可以為私人利用,從而令其自身在一定程度上充當了私人的政策顧問。第三,布萊克對法律的定量分析“看起來很美”,但在具體操作上不止是困難,而且在很多方面幾乎是不可能的,他只能借助間隔尺度的技術來測定數據,而他也只是提出了這種量化技術的可能性,尚未實施—也許是難以實施。

 

 

參考文獻:

[1]布萊克:《社會學視野中的司法》,郭星華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3

 

[2]布萊克:《法律的運作行為》,唐越、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47-50頁。

 

[3]同上書,第92頁。

 

[4] 布萊克:《社會學視野中的司法》,郭星華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69

 

[5]布萊克:《法律的運作行為》,唐越、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頁,亦見第19-2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