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經常居住地能否認定?
作者:李燕 發布時間:2013-05-28 瀏覽次數:1555
洪某某與許某原系夫妻關系,2012年5月2日雙方協議離婚并約定婚生子許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許某每月給付生活費1000元并承擔所有教育費用和醫療費用。后因被告許某未按約定支付撫養費用而訴至法院。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及證據材料,但因無人簽收而退回,且上門直接送達也未找到被告,送達未果。法院第一次開庭前發現起訴時原告提供的該地址是被告現任妻子的娘家,即其岳父家;而被告的戶籍地在本省他市。原告訴稱被告離婚后又再婚,其現任妻子的戶籍所在地為其起訴時提供的地址,按照常理夫妻雙方是居住在一起的,故可以推定被告的經常居住地為該地址。同時原告提出洪某某與被告許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直居住在柳湖南苑(該小區在法院轄區內),該房產曾登記在被告名下,雖然房產在雙方離婚后已經賣給他人,但是出賣不足一年,故認為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被告未應訴答辯。
法院認為:第一,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在起訴時提供的被告地址是被告的經常居住地,被告現任妻子的戶籍所在地并不能被認定為被告的經常居住地。
第二,根據法律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柳湖南苑的房產雖然之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民事案件管轄并不是依據不動產所在地確定,更不用說該房產已經出賣給他人;被告許某曾在柳湖南苑居住超過一年,但是至起訴時該房產已經出賣給他人,被告早已不在此房居住,所以柳湖南苑亦不是被告的經常居住地。
第三,從法理上分析,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涉及以及法律關于經常居住地的規定均是出于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接近司法、實現正義,便于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考慮,所以作者認為對于經常居住地的理解,首要的一點就是至起訴時被告仍在居住,并且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而不能機械的認為被告曾經在某地經常居住超過一年就可以以此地為其經常居住地。綜上所訴,因為本案被告的經常居住地無法確定,而其戶籍所在地在本省他市,故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