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于《刑法修正案(八)》已將追逐競駛和醉酒駕車行為規定為危險駕駛罪,那么作為與該兩種危險駕駛行為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吸毒后駕駛行為也應當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筆者建議將此行為作為“危險駕駛罪”的一種情形,將刑法的防線前移,以更好地實現刑法的預防功能,有效遏制其迅速發展的態勢,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社會和諧。

 

吸毒后駕駛行為具有的主要特征:1、犯罪主體是一般的自然人主體,即16周歲以上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2、侵犯的客體是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3、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4、客觀方面表現為吸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吸毒后駕駛行為具體是指,在非醫療目的情況下, 服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其藥理作用時間內駕駛機動車并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的行為。對于毒品的范圍,可根據《禁毒法》第二條確定,即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對于如何判定吸毒后駕駛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是否設定與判定醉酒相類似的量化標準,筆者認為,鑒于我國法律對吸毒行為一貫持否定態度, 在判定吸毒后駕駛行為是否成立時, 應不存在考察吸食毒品量多量少的問題, 一旦尿檢或血檢呈陽性,就應認定駕駛員系服用了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且在其藥理作用時間內駕駛機動車的即成立吸毒后駕駛行為。

 

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看,吸毒后駕駛行為與追逐競駛、醉酒駕駛之間的社會危害性相當,如果規定于同一罪名,那么也應當配置相同的法定刑。依照《刑法》第133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因吸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犯危險駕駛罪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根據第二款的規定,有危險駕駛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綜上,立足我國現有立法,并借鑒國外對吸毒后駕駛行為的立法經驗,通過論證分析,筆者認為涵蓋了吸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行為的《刑法》第133條之一的條文應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或者吸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