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
作者:王衛東 劉通 發布時間:2013-05-28 瀏覽次數:1526
摘要:根據百度百科中對民間借貸的定義,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逐年遞增,案件的標的額數量更是增速迅猛。從理論上講,法官應當努力追求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要盡可能地發現或揭示客觀事實,這種要求和期望本身是不錯的,但問題是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時常是不一致的,而這種不一致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尤為明顯。本文試圖列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不一致的各種情況并加以分析。
關鍵詞:民間借貸 客觀事實 法律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明確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權時,必須重證據,重事實。而事實又分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兩種事實之間法官該如何確認及適用,對于民間借貸案件糾紛的結果往往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往往沖突較多,為方便論述,將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關系加以辨析必不可少。
一、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辨析
(一)客觀事實
從哲學上的含義來講,客觀事實是指在時間和空間中存在的事物、現象和過程,它是一種本體意義上的范疇,無所謂對錯之分。客觀事實說的產生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首先,馬克思主義認識論原理認為,存在決定意識,要按客觀事物的本來面目來認識,不應為種種唯心主義觀點所蒙蔽。基于這一原理,人們進一步認為,司法人員通過調查獲得各種證據并對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就足以認定事實的真相。其次,實事求是是唯物主義的重要原則,尊重客觀事實顯然是這一原則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受事實求是路線的影響,不少司法人員認為事實求是不僅是我們黨和國家制定各項方針、政策、法律的基礎,也應當是司法審判的依據,因此,在審理案件中必須以客觀事實為證明要求。最后,受中華法系"重實體、輕程序" 的傳統影響,司法人員在調查證據的過程中往往會因為過度追求客觀事實而忽略的程序的正當性。
雖說案件的本身及經過都是客觀事實,在案件中追求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本身并沒有錯。但是如果過度的追求兩者之間的一致,往往會導致始料不及的后果。首先,人們在事后所獲得的"事實",只是能無限接近于客觀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本身。由于證據規則的限制,如美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適用的"毒樹之果"規則,有的案件的真相--客觀事實,根本甚至永遠都不可知。事實上的事實浩若沿海,在特定的時空中不斷演繹、發生,一經過去,便永不復返,就像亞里士多德所說的"人不肯能兩次踏進同一條河流"。其次,警察、檢察官、法官除了根據法律程序采集和運用法律證據來證明、再現案件的事實外,就只能是根據其主觀的臆想,而離開了證據的臆想,則往往是不那么可靠的。最后,脫離證據而去追求客觀事實,表面上看似乎是在追求客觀事實,然后卻實際上是對事實求是的誤解,甚至有向唯心主義經驗論方向發展的危險。
(二)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的一個主要特征是:它必須符合法律規范邏輯結構中假定的情況。只有當這種假定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人們才有可能依據法律規范使法律關系得以產生、變更和消滅。如民間借貸產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關系,借條、借據等即為法律事實。法律事實與一般意義上的事實有重要區別:首先,法律事實是一種規范性事實,它是法律規范社會的產物,沒有法律就不會有法律事實,所以法律事實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法律規范所設計的事實模型。法官認定的事實必須與規范性事實相符合,否則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應有的法律意義。其次,法律事實是一種能用證據證明的事實。許多事實也許是客觀存在的,但由于種種原因拿不出證據證明,對這樣的事實就不能認定為法律事實。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很多債務人聲稱債務沒有借條上那么多但又拿不出證據予以證明,所以即使他們所說的是客觀事實,但這些客觀事實并不能認定為法律實施。最后,法律事實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它必須能夠引起主體之間權利或義務的產生、變更或消滅。如果事實沒有對法律關系產生任何影響就不能稱為法律事實。
同其他事實相比,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顯然是應該優先適用法律事實,但筆者也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也不能教條式的適用法律事實。以美國司法制度中的"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超越合理懷疑)為例,最典型案例莫過于1994年發生的前美式橄欖球星辛普森殺妻案,雖然美國前總統克林頓在評價該案結果時認為這是"司法的勝利",但筆者認為這一判決結果卻無疑是正義的失敗,而司法的最重要的目的則是維護公平正義。
(三)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關系
法律事實的范圍永遠小于客觀事實。雖然說法律事實不同于客觀事實,但是,客觀性是法律事實的首要特征,所以,從本原上講,任何被法官認定的事實首先應當是一種客觀事實。任何引起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首先應當滿足客觀性的要求,當事人或法官不能無中生有,編造、偽造事實以增加權利或減少義務。法律事實必須與客觀事實相競合,否則就是偽事實。至于部分案件對事實認定的錯誤,則反映了人們認識存在偏差的事實。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可能主動無限的追求客觀事實,況且無限的追求客觀事實的最終結果也不一定就能徹底的追求到客觀事實。法院所要做的是遵循程序正義,查清"法律事實",客觀事實在達到及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客觀事實過分注重,往往會忽視對效率的追求,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追求客觀事實的努力受到效率評價標準的制約,為了使人類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時候不得不犧牲對客觀事實的追求。" 社會已經對司法機關對案件久拖不決,嚴重超期限審理和執行深惡痛絕,強調效率對我國司法機關來說有著更重要的現實意義。許多案件由于訴訟經濟效率原則的需要,在窮盡訴訟程序中權利后,依法加以裁判,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尤其在刑事訴訟中,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的嚴格排除,訴訟效率的遵循,我們得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實,即使這種法律事實不是客觀事實。這不是一種極端,而是遵循訴訟規律的結果。我們強調法律事實,決不是說不要客觀事實,更不是說允許說假話、辦假事、舉假證。 客觀事實始終是法律事實的前提和基礎。離開客觀事實的法律事實也可能出錯。某些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為了獲得所謂的法律事實,在案件審理中大搞刑訊逼供和誘供,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就是很好的例證。鑒于此,我們應該辨證地看待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力求達到兩者的有機統一。司法機關對于程序正義保證下的法律事實的不斷追求,使法律事實無限地靠近客觀事實,這是思辯過后最理想的狀態。
二、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沖突
(一)高利貸
高利貸是指索取特別高額利息的貸款,至于利息超過多少才能夠高利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 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在現實社會中,放貸人為了規避這一法律規定,將高利貸以合法的形式表現出來,在讓借款人出具借條或借據時往往借條或者借據上的金額要大于實際的金額,而債務人由于在銀行系統得不到貸款為了能拿到錢周轉或使用往往也會在上述的借條或者借據上簽字。舉個案例,比如說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人民幣10萬元,為了將5萬元高額利息合法化,于是在借條上注明借款人民幣15萬元。對上述行為,筆者曾聽一位債權人這樣辯解過:之所以這樣做,債權人也是出于自我保護,如果債務人按時還息的話那么最終還本還息時就按10萬元計算,但如果債務人久拖不還債權人必須起訴時則按照借條上注明的15萬來起訴,這對于債務人來說也是一種威懾,使他們能夠按時還款還息。可以預見,如果放貸人將借款人起訴至法院后,客觀事實是借款人實際上只借了10萬元,而呈現在法官面前的法律事實則是借款人借了15萬元。
(二)利息及復利
利息,是指因存款、放款而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錢。從其形態上看,是貨幣所有者因為發出貨幣資金而從借款者手中獲得的報酬;從另一方面看,它是借貸者使用貨幣資金必須支付的代價。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常說的幾分利一般是指月利率,比如說二分利就是指月利率2%,由此計算出的年利率為24%,如果放貸者將20萬以二分利放給別人,則每個月可以得到2000元的利息,一年則為48000元在當今社會中也算是一筆不少的收入。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放貸人與借貸人之間放貸人往往處于強勢的地位,而借貸人由于經濟地位的限制而處于劣勢狀態。在很多案件中,雖然借貸人按照之前雙方的約定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的利息,但由于其劣勢的地位沒有要求借貸人出具收條。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放貸人將借貸人訴之法院要求償還全部本息,而借貸人無法證明其已償還部分或全部本息,則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又一次發生沖突。
復利是指在經過一個計息期后,都要將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計算下期的利息。這樣,在每一個計息期,上一個計息期的利息都將成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也就是俗稱的"利滾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在一些民間借貸的案例中,放貸人為了規避上述規定,在每個計息期到期后,要求債務人出具新的借條將利息混入本金替代原先舊的借條。在這種情況下,使得法官認定借款本金時會由于原、被告雙方對本金數額認定的不一致而出現兩個不同的版本。
(三)虛假訴訟
今年來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逐年增加,其中一部分案件雖然表面與民間借貸糾紛無關但其實有很深的淵源,或者雖然表面上是民間借貸糾紛實際上卻是由其他糾紛所引起。由于法律規定存在模糊和民間借貸虛假訴訟行為的隱蔽性,而這些案件往往是調解結案使得法官在面對這些案件時往往難以看清其背后事實的真相。首先不得不提的變是假離婚案件,在這類案件中夫妻雙方由于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便協議離婚,以法院調解書的形式將其共同財產劃歸另一方所有,而另一方則"凈身出戶"所有的債務都由其來承擔。雖然婚姻法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為夫妻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當事人由于缺乏對法律的了解,以為通過離婚便可以逃避債務。另外,由于一些地方特別是農村地區賭博風氣嚴重,一方由于沒有現金而欠另一方賭債的現象非常普遍,而賭債是不受法律所保護的。為了將賭債以合法的形式表現出來,往往是將賭債化為借條,在另一方不歸還賭債的情況下則以民間借貸糾紛的方式訴至法院。還有就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債務人因多方欠債,無力償還,于是就制造虛假債務,調解結案,將財產迅速處理后外逃。 這些債務人充分利用相關訴訟程序和自認規則,與關聯人進行"手拉手"似的調解,虛構訴訟官司承擔實際上并不存在債務,將其個人財產以法院調解或判決的方式迅速轉移到其親朋好友的手中,從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對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都產生了較大的負面影響,這種虛假訴訟其實質上也是惡意訴訟。
三、民間借貸案件中兩種事實沖突的應對策略
與律師們的"事實有很多,撿對自己有利的說"不同,法官作為一名審判者應當明察秋毫注意案件所有的事實。通說認為,法官們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認定的是通過證據所展現出來的法律事實。但筆者認為,在提倡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的今天,法官在審理民間案件時不應該僅依據法律事實去處理案件,更應當能動司法、充分發揮審判職能,注意并處理案件中所有細節,防止造成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結果沖突太大,使當事人一方形成法院斷案不公的錯覺。對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應對策略,筆者作如下總結:
(一)采取直接送達的方式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很多被告不愿意出庭應訴,并且還存在被告拒簽法院應訴手續或不積極出庭應訴甚至無法聯系、下落不明的現象,導致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只能作出缺席判決,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和送達裁判文書造成很大的障礙。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所采取的郵寄送達或電話通知等間接送達的效果不好。而法官采取直接上門送達時,可以到接觸被告一方及其家屬,這樣對于查明案情、動員被告及其家屬做好配合工作可以起促進作用,并能夠為日后主持雙方進行調節創造機會。
(二)重視調解工作
中國的調解歷史悠久,因為中國傳統的文化和道德均提倡以和為貴,以讓為賢。所以遇有民事權益糾紛,雙方當事人習慣于在當地邀集同鄉、同族中長輩耆老進行調解、鑒證。從婚喪嫁娶到買賣土地房產、繼承遺產等糾紛,一般都愿意調解解決糾紛。而且相對于判決后執行難的問題,調解的優勢尤為明顯,從各法院公開的數據來看調解案件的申請執行率要遠遠低于判決案件的申請執行率。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原、被告之間一般有著親朋好友等關系,或者有雙方共同的親朋好友為其擔保或從中介紹等因素,這些因素為案件的調解客觀上創造了有利的條件。法官可以充分利用上述因素,通過當事人的親朋好友來說服當事人參加調解。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這一規定有利于作為中立者的法官查清事實真相,法官可以靈活運用這一規定以拉近雙方對事實的認可提。但如上文介紹的那些虛假訴訟,特別是假離婚、真逃債及自認債務利用官司以轉移財產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的訴訟,這些訴訟往往也是以調解的手段達成目標。對于假離婚的訴訟,在查清事實后法官應當做好息訴釋法的工作,說服當事人撤回起訴。而對于自認債務以轉移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訴訟,在查清事實真相后法官可以依職權通知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駁回起訴。
(三)依法擴大法院調查舉證的范圍
民間借貸雙方當事人大多熟識,借貸形式簡單、隨意,表現為雙方常不簽訂書面協議或僅由借款人出具一張內容簡單的結局。因借貸雙方很難舉出說服力很強的證據,必須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以保障公平。同時,民間借貸屬于實踐性合同,審判人員應加強對借據記載內容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審查。對出借人主張為現金交付,只有借據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通過審查出借人自身經濟狀況,雙方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綜合判斷當事人的主張能否成立,并加強測謊等技術輔助手段的應用;對于形式要件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于當事人主張現金交付事實及對方提供非法證據等情形,法院對相關證據或證據線索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四)加大對借貸關系合法性的審查力度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可見,我國法律對借貸關系的保護以借貸關系的合法性為前提,且對借貸利率有最高額的限定。因此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前和庭審的過程中,對借據的形成過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目的,出借人資金的具體來源等進行細致的了解和調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形式違法及"高利貸"、"賭債"等"問題借貸"的情形。同時,審判人員在審理民間借貸的過程中如發現放貸人的資金可能是因瀆職犯罪、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得或者借款人存在聚眾賭博、詐騙等犯罪情形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說明案情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另外,還可以利用法院信息系統及時檢索,建立訴訟頻率高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專項檔案,警惕非法借貸,防范非法集資。依法從重、從快審理相關犯罪案件,堅決打擊各種犯罪活動。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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