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犯罪中止的意志因素
作者:蔣新建 發布時間:2013-05-28 瀏覽次數:1056
內容摘要:犯罪中止作為犯罪過程的特殊形態之一,它是伴隨著犯罪未遂制度的產生而產生的,并依附于犯罪未遂而存在著,逐漸從犯罪未遂制度中分離出來。對其意志因素內涵的界定和實際確認,不僅是構造完整的犯罪中止理論的要求,而且也是甄別不同犯罪形態、劃清彼此界限的客觀需要。
主題詞:刑法 犯罪中止 意志因素
意志是自覺確定目的的并據此支配行動的心理活動。意志對行動的支配作用和調節作用表現為發動和制止兩個方面。"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過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種犯罪停止形態,是現代立法中較為普遍設立的一項刑法制度"[1]。犯罪中止中的意志因素是犯罪人主觀惡性的決定因素,是在于意志是將犯罪行為付諸實施的一種主觀意圖,在這種主觀意圖中包含著危害社會的傾向。這種帶有任意性的危害傾向的意志因素理應受到社會的非難。中止犯罪的任意性的主觀內容是犯罪人自愿拋棄了犯罪意圖,其客觀表現是自動終止犯罪的繼續實行,或者積極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
任意性又稱自動性,是指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為條件。它不僅是犯罪中止最重要、最本質的特征,而且也是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和犯罪預備的根本區別之所在。然而,究竟何為"基于自己的意志",也即如何理解."自動性"的內涵,卻不僅是犯罪中止理論中最復雜、最有分歧的問題之一,更是實踐中最難掌握的環節之一。
國外,圍繞對任意性,即自動性的理解和認定,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不同的學說:一為主觀說,該說認為行為人停止犯罪的動機是基于其對外部障礙的認識時,就是障礙未遂,反之則構成中止。并且即使客觀上沒有外部障礙,但行為人誤認為存在外部障礙而停止犯罪時,也應該認定為障礙未遂,而不能認定為具有自動性。二為限定主觀說,該說比主觀說更加限定動機過程,認為只有基于悔悟、同情、憐憫等對自己行為持否定評價的規范意識、感情或動機而放棄犯罪的,才是基于自己意志的中止。三為客觀說,該說的基本觀點是,對于行為人放棄犯罪的原因,應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進行客觀評價。如果當時的客觀情況對一般人不會產生強制性影響 (即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不會放棄犯罪行為),而行為人停止其犯罪行為,就應認定為具有自動性,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如果當時的客觀情況能夠對一般人產生強制性影響(即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也會放棄犯罪),行為人放棄犯罪則不具有自動性,只能成立障礙未遂。四是折衷說,該說主張,應該首先考察行為人對外部事實是如何認識的,在此基礎上,再結合一般人標準來判斷這種具體認識是否會對行為人意志產生強制性影響。該說將行為人對外部事實的主觀認識作為客觀評價的對象,因而可以說是主觀說與客觀說的折衷。
在我國對任意性學說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主客觀統一說。認為"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是指行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棄了自認為當時本可繼續實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行為人在主觀上自動放棄了犯罪意圖,在客觀上自動停止了犯罪的繼續和完成"并主張以是否"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作為犯罪分子意志內外的原因的標準。以此觀點,行為人基于"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而停止犯罪的是犯罪未遂,否則為犯罪中止。二是主觀說。認為國外認定自動性的幾種學說中,"只有主觀說最為科學",并主張"在判斷犯罪中止自動性的標準時,以弗蘭克公式最為可取"。
其實關于自動性的學說爭議,同樣與學者們對犯罪中止立法理由的認識不同以及其犯罪論立場的不同有關。例如,贊成違法性減少說的學者,如果認為故意是主觀的違法要素,就可能采取主觀說;如果不承認故意是主觀的違法要素,就可能采取客觀說;如果認為故意是主觀的違法要素,但同時主張對違法性進行客觀評價,就可能采取折衷說。贊成責任減少說的學者,如果主張以行為人本人為標準承認責任減少,則會采取主觀說或限定主觀說;如果主張以一般人為標準承認責任減少,則可能采取客觀說或折衷說[2]。
就上述關于自動性的理解和認定的各種觀點而言,筆者比較贊同的是主觀說。這不僅是因為其他三種學說都存在著較大的缺陷,而且更重要的是主觀說與筆者關于犯罪中止立法理由的認識較契合。
首先,討論限定主觀說,筆者認為該說的缺陷最為明顯。該說將自動性限于廣義的悔悟,在自動性的認定上過多地注入了倫理因素,從而大大地縮小了犯罪中止的成立范圍,違背了犯罪中止制度設立的初衷。事實上,引起犯罪人自動停止犯罪的因素很多,有的是行為人真誠的悔晤,有的是對被害人產生了憐憫、同情,還有的是懾于法律的威嚴,更有的僅僅是失去了犯罪的"興趣"(例如,強奸犯罪人在著手實施強奸行為的時候,突然失去了奸淫的興趣)。上述因素有的是基于悔悟、改悛、同情、憐憫等對自己行為持否定評價的規范意識、感情或動機,而有的也并不盡然,但無論是上述何種因素促使行為人停止其犯罪行為,都表明行為人在可以選擇繼續犯罪或不繼續犯罪的條件下,自愿選擇了后者,此時此刻,在行為人的自主選擇下,其行為已和法的要求相一致了,那么也就表明行為人自愿放棄和改變了其先前的法敵對意識,因而可以認定其主觀惡性減小,同時由于犯罪不再繼續,法益侵害的現實危險也就減少,因而客觀危害性也相應減少,所以該行為人理應受到犯罪中止制度的關照。而限定主觀說將法律的責任與道德的責任、刑法的非難與倫理的非難混為一談,使犯罪中止的成立條件過于嚴格,實則不利于鼓勵犯罪人及時放棄犯罪。
其次,是客觀說與折衷說。筆者認為這兩種學說看似較客觀公正且易操作,但其實卻都存在著方法論上的錯誤。因為這兩種學說均是采用一般人標準,根據一般經驗來判斷在某一情況下行為人停止犯罪是否是"基于自己的意志"。但事實上,外界因素對行為人所起的作用要受到行為人的性別、教育程度、家庭出生、個人性格,以及其所處環境的政治、經濟、文化傳統、法律傳統等各方面條件的影響,是一個包羅萬象的問題。不同的人對于相同的外界因素,所受到的影響是不同的。同樣一個不利因素,對某些行為人來說,足以影響其犯罪意志,形成犯罪未遂,而對于另外一些行為人來講,對其心理根本不會起到任何強制作用。如果一味強調一般人的標準,對于犯罪人個體來說,是有失公平的。例如,對于一般的盜竊者來說,見到有巡警經過,可能會認為自己無法將犯罪進行到底,因而停止盜竊,但對于一個心理素質和盜竊技術都非常好的盜竊者來說,巡警的經過對其繼續實施盜竊根本不構成威脅。假如我們一味地追求一般人標準,那么當心理素質好盜竊技術高的盜竊者在見到巡警經過的時候因悔悟而停止犯罪,我們也很容易將其認定為犯罪未遂,這是極不公平的。可見客觀說及折衷說都是在某一環節以客觀標準來代替行為人的個人感受,忽視了行為人之間的個體差異及外部障礙對不同的行為人產生的不同影響,不能作為判斷犯罪中止自動性的科學標準。正如日本學者福田平指出:"客觀說將引起中止動機的情況在一般經驗上是否產生強制性影響作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的標準,但這是在判斷基于自己的意志這一主觀要件時,將行為人的意志置之度外,在方法論上就不妥當"。另一日本學者大谷實也認為:"根據客觀說,判斷有無基于自己的意志這種任意性,不是在考察行為人自身意志如何的情況下進行的。于是,失去了基于自己的意志,這種發問的本來意義,應當認為不合適。" [3]
最后,我們來看主觀說,該說以行為人本人是否認為外界因素影響犯罪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充分考慮到了犯罪人的個體差異。其實該學說與德國刑法學者弗蘭克所提出的弗蘭克公式的內涵是一致的,即能達目的而不欲時屬于犯罪中止,欲達目的而不能時屬于犯罪未遂。"能"與"不能"并不僅僅是一種客觀判斷,它必須依賴于行為人本人的主觀感受,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具體分析行為人本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而不能以一般人的判斷代替行為人自身的感受,從而在方法論上有別于客觀說與折衷說。同時 "欲"與"不欲"排除了對行為人道德、倫理的考察,僅僅考慮犯罪行為的中止是否出于行為人的自愿選擇,這就比限定主觀說放寬了自動性的成立條件。其實,從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理由來看,主觀說也的確比另外幾種學說更加合理。因為犯罪中止的成立在于主觀惡性減少和客觀危害性減少,由于主觀惡性是對于行為人而言的,而不是就行為而言的,所以它是主觀的、個別的、具體的,因此認定主觀惡性減少時,我們就決不能脫離行為人個人的主觀感受,同時,我們所講的主觀惡性主要是指行為人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敵視、蔑視的心態,是一種反規范的意識,而非一種道德上的"惡",因而就不應在其認定上過多地滲入倫理性因素。正如前文所述,引起犯罪人自動停止犯罪的因素很多,有基于道德的悔悟,也有非基于道德的悔悟,但無論是何種因素促使行為人停止犯罪,只要從行為人本人的角度看,具有將犯罪進行到底的可能性,那么其選擇了停止犯罪,就表明其已自愿放棄了違法的故意,使自己的行為和法的要求相一致,因而可以認定其主觀惡性減少。同時由于犯罪不再繼續,法益侵害的現實危險也就減少,因而客觀危害性也相應減少,既然兩者都已減少,就理應受到犯罪中止制度的褒賞。此外,從刑事政策的角度考慮,主觀說比限定主觀說放寬了犯罪中止的成立范圍,這更有助于鼓勵犯罪人即時棄惡從善,防止犯罪的進一步發生,因而具有更好的政策效果。
然而較為遺憾的是,主觀說雖然從理論上講較為科學,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難以操作的缺陷。畢竟行為人停止犯罪時的心理狀態究竟是怎樣一個圖景,我們在事后很難將其完全復原的。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根據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遇到的外部障礙、中止行為前后行為人的具體表現、以及行為人的平時表現等客觀條件,對行為人停止犯罪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最大限度地加以認定。當然,主觀感受只有借助客觀表現才能作為法律評價的對象。但是,將主觀感受客觀化并不等于介入行為人的思想,用社會上的一般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員的觀點來代替行為人本人的思維。司法工作人員的職責只是在主觀感受出現之后,通過種種客觀條件去努力發現它們,并盡量還原為行為人的真實主觀感受。這是一個具體而復雜的工作,它需要我們司法工作人員作大量的調查和分析。對此,我們可以列舉下列一些疑難情況作一些簡要分析。
首先,是行為人基于驚愕、恐懼而放棄犯罪的情形。例如,欲實施殺人犯罪,但見到被害人渾身鮮血淋漓,于是產生恐懼之情而停止其殺人行為。對于此種情形,筆者認為應具體分析行為人是由于驚愕、恐懼進而產生同情、后悔等感情而自愿放棄犯罪,還是因為驚愕、恐懼的心理狀態使行為人失去了支配自己進一步行為的意識和能力,無法繼續實施犯罪,對于前者當然不應該排除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對于后者就只能認定為犯罪未遂。對此我們只有結合行為人的性格特點、犯罪時及犯罪后的具體表現等情況加以綜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
其次,是擔心被發覺而放棄犯罪的情形。筆者認為如果犯罪人是擔心日后被發覺而停止犯罪,說明行為人反規范的意識并不堅決,仍然具有服從規范的傾向,因而理當被認定為犯罪中止,但如果行為人是擔心當場被發現而停止犯罪,則需要區別而論了,假如行為人依據當時的客觀條件,認為其行為當場敗露的可能性極大,并擔心當場被發覺后不能繼續實施犯罪,則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但假如行為人只是覺得其行為有當場敗露的可能,并擔心當場被發現會使自己受到名譽上的損失,那么就沒有理由不認定為犯罪中止。
其三,是基于目的物障礙而放棄犯罪的情形。例如行為人實施盜竊犯罪時,對目的物感到失望而放棄盜竊。筆者認為對此可分兩種情形進行討論,如果行為人沒有盜竊特定目的物的意圖,只是想竊取到一般財物時,如果因為財物價值小而不竊取,成立犯罪中止,但如果行為人意圖竊取特定目的物,而特定目的物并不存在時,即使沒有竊取其他財物,也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最后,是基于沒有預料的障礙而放棄犯罪的情形。例如盜竊犯罪人在街上對過路人實施盜竊,發現有警察正在附近巡邏,于是停止其盜竊行為。對此我們通常會認定為犯罪未遂,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們也不能一概而論,還必須對一些特殊情況加以考慮,例如行為人確因見到警察而悔改,自愿放棄犯罪等。總之我們必須綜合行為人的自身特點、內心活動以及當時的具體環境等因素進行具體分析,以盡可能還原行為人停止犯罪時的心理狀態。
可見,犯罪中止意志因素的認定是一個具體而復雜的問題。行為人之所以放棄犯行,大多是因為面臨某種外部情況,其后被這種外部情況所影響,進而形成停止犯罪的動機。其停止犯罪究竟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有時是很難認定的,這就需要我們盡可能依據客觀事實還原行為人當時的主觀感受,具體分析行為人在遇到外部情況后是如何反應的,然后再根據弗蘭克公式一一即能達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欲達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進行判斷,以最終實現實體的公正。當然我們的確不能排除,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放棄犯罪時的心理狀態無法從客觀條件中推知。筆者認為,從人權保障的角度看,在案件存疑的情況下,我們應該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或推定,即認定為犯罪中止。
參考文獻:
〔1〕高銘暄:《刑法學原理》第2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330頁。
〔2〕張明楷:《未遂犯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6-375頁。
〔3〕〔日〕大谷實:《刑法講義總論》,成文堂1994年版,第3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