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29日,被告人徐偉事先購置了水果刀和墨鏡,以打車為名選中了搶劫目標,于當晚730分許乘坐女司機即被害人朱某駕駛的牌號為蘇LZ8243號的吉利牌出租轎車,至滬寧高速公路江蘇省丹陽市河陽段由東向西約220公里處,被告人徐偉讓被害人朱某在應急道上停車,隨即在車內手握水果刀對住被害人朱某胸部,對朱某實施搶劫,期間致被害人朱某的右側肩部被刺傷,創腔深達骨質。被告人徐偉劫得錢包一只,內有人民幣700余元。

 

被害人朱某下車呼救,被快車道上卜某駕駛的轎車撞倒,致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現場與被害人朱某停車位置間的垂直距離為25米。被告人徐偉趁被害人朱某慌亂逃生之機,攀爬護欄逃離搶劫現場。后被告人徐偉逃至廣東省中山市一玻璃廠打工,于20111124日被抓獲歸案。

 

2011531日鎮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言明:朱某系蘇LZ8243號的吉利牌轎車的駕駛人,涉及被人搶劫,在應急車道內停車后離開車輛。因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查清該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之規定,出具該起交通事故證明。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徐偉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審理過程中曾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徐偉采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構成搶劫罪,其搶劫行為與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適用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項規定"搶劫致人死亡",建議在八至十年內量刑。理由在于: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朱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客觀上被害人朱某執意掙脫控制,從應急道上沖向行車道上,是在盲目呼救過程中被汽車撞死的,被告人徐偉對這些情形顯然無法預見,更無法控制,被害人朱某的盲目求救行為和交通事故因素的介入中斷了搶劫與被害人朱某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不宜適用"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法律規定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徐偉采用暴力手段在高度危險的公路上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并致使被害人朱某在棄車呼救過程中被汽車撞擊身亡,適用"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在十年以上量刑

 

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徐偉犯搶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被告人徐偉表示服從判決,現判決已生效。

 

法院判決的主要理由是:在高度危險的公路上持刀實施搶劫,被害人為逃生慌不擇路,極易導致車禍傷亡事故,被告人徐偉主觀上對此明顯可能的危害后果應當有所預見。

 

客觀上, 被告人徐偉選擇在夜晚全封閉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搶劫,刺傷了被害人朱某,并致使被害人朱某呼救時被迎面駛來的汽車所撞。在這特定時空,被告人徐偉的暴力搶劫行為是巨大且唯一的推動力量,促使被害人朱某出于本能倉惶逃生求救,并正巧被高速運行的汽車所撞,最終產生了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結果。

 

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符合搶劫致人死亡的主客觀條件,導致被害人發生車禍傷亡事故的可能性較大,是被害人朱某死亡結果得以發生的內在支配因素。不能苛求被害人朱某在生命遭到重大現實緊迫的威脅前仍保持理性和鎮定。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即使沒有卜某駕駛因素的介入,照樣存在被害人朱某發生交通傷亡事故的危險。卜某被動偶然介入本案,其駕駛行為沒有明顯過失,只是碰巧將可能發生的交通事故轉化為現實,這個巧合現象的發生完全由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決定。

 

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刑法學中的一個重要問題,也是我國刑法中最為混亂的一個問題 。中外刑法理論界長期爭論這個問題,目前存在偶然因果關系說、條件說、雙層次原因說等各種各樣的學說,試圖提供統一的刑法因果關系認定的一般化標準似乎是不可能的。希望通過本案的討論,對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有所認識。

 

首先,從法律層面、依經驗規則分析被告人的過失

 

我國刑法通說是通過區分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來區分行為人的過錯的。我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據此,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是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是間接故意;應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顯然,立法者從發生可能性的大小對認識因素由高到低,使用"明知""預見到"二個詞匯作出了排列,但是事實上,刑法通說對行為人罪過的判斷基礎、意志因素的區分標準、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之中哪個起決定作用并未明確,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致人死亡"主觀因素的判斷出現偏差,從而直接影響定罪量刑,可操作性不強

 

法律真實的理念認為口供是極不可靠的,有關"沒有預見"的言詞證據很可能不是其行為時的真實想法,只有行為反映出來的真實才能作為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確定依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肯定都是有決意的,客觀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其作案心態只能通過其所實施的行為致人死亡的可能性(或稱概率)來判斷,因此,應當重視行為的基礎作用,行為人供述的主觀心態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應當明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認識對意志因素起決定作用,對發生可能性的認識正依賴辦案法官結合經驗法則,作出合乎常理的心證。

 

一般而言,行為只有較低的致死可能性,被害人的死亡是介入了高蓋然性的致死因素的情形,應當視為一般人應該了解,如果其未能了解,則屬于應該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的過失。若行為人已經了解介入因素的高度的致死可能性,依然不計后果鋌而走險引入該介入因素,則應當視為其有利用該因素的故意,成立間接故意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導致朱某死亡的蓋然性較小,但是朱某倉惶逃生自救令過往司機猝不及防,發生車禍傷亡事故的可能性極大,對此正常人按照日常生活經驗應當可以明白,但是被告人徐偉決意實行搶劫,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存在麻木疏忽。有且只有通過對搶劫行為進行法律價值上的判斷分析,據此得出被告人主觀過失的結論。至于被告人徐偉沒有預見的供述,雖然綜合其他證據,可以予以采信,但該供述對認定其過失沒有意義。

 

搶劫致人死亡的主觀心態當然包括過失,只是在量刑時,對搶劫中過失致人死亡的,可在具體的量刑幅度上,與故意致人死亡有所區別。

 

其次,從客觀方面分析搶劫行為對于致人死亡的作用

 

將被告人徐偉的整個作案過程分為若干主要環節進行分析,以考量位于前面的因素是否高概率地導致后面相應結果的出現:被告人徐偉至持刀搶劫→被害人朱某逃跑呼救→被害人朱某跑到高速公路行車道上→被害人朱某被汽車撞擊→被害人朱某死亡。

 

被告人徐偉選擇在晚上持刀搶劫,刺傷了被害人朱某,被害人朱某的生命遭到重大威脅,被害人朱某不逃跑、不呼救不是常態。求生是本能,一個女同志在生命遭到現實緊迫的威脅前,仍能保持鎮定只是特例,不是通例。

 

被害人朱某的車子停在應急車道上,當時位于駕駛室位置,自然選擇開左車門逃跑。要求被害人朱某翻越公路圍欄逃生,是不現實的。呼救就是為了引起過往駕駛人員的注意,從常理上看,被害人不可能滯留在應急車道內。

 

一般條件下,跑到公路上被汽車撞擊只是偶然的,但是,在本案這個特定條件下,被撞的可能性大。這個條件就是在充滿危險的沒有路燈的高速公路上,受害人朱某在被告人徐偉的搶劫暴力作用下,出于本能逃生呼救,正巧于這個時候,跑到出事地點,駕駛員卜某也正巧于這個時候到達行駛到這個地點。

 

每一個環節因果關系是高概率的因果關系,還是低概率的因果關系,是由前面作為原因這個事物的內在矛盾決定的。比如就被告人朱某被撞倒經搶救無效死亡來說,是可能性大,還是可能性小,是作為汽車撞擊這個內在矛盾決定的。汽車撞擊正是以巨大的力量來撞擊一個人,決定了被告人朱某的死亡。

 

綜合整個事件的情況,被告人徐偉在這樣一個特定的時空條件下進行搶劫,搶劫行為雖已結束,但其造成的危險在持續,一開始就包含了被害人朱某被汽車撞死的可能性,中間每個環節之間都是高概率的因果關系。中間的一個個環節具有高概率性,實際上為被害人朱某死亡這個低概率性變為現實性開辟了道路。被害人朱某被汽車撞死的這個低概率性變為現實性,就是要靠以上一個個環節來配合的,靠一個個環節來配合,就是靠一個個的時間來配合的。也就是要靠被害人朱某正巧就跑到這個危險的地點,正巧就碰到卜某駕駛汽車高速行駛到這個地點。兩個碰巧到一起了,介入因素車禍致人死亡的高概率性為單純搶劫致人死亡的低概率性開辟了道路,低概率性變為了現實性

 

被告人徐偉的搶劫對于被害人朱某被汽車撞死的后果來說,本來只是具有低概率性,但在上述特定的條件下,促使卜某的駕駛行為發生了作用,使得這種低概率性變為現實,引起并決定了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結果。

 

值得強調的是:朱某的致命傷情雖然不是搶劫由直接造成的,而是由汽車撞擊造成的,但是并不能說搶劫是朱某死亡的間接原因,從法律意義上講,搶劫正是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朱某的死亡二者間存在數個緊密連環的必然因果關系法律鏈,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作為被害人朱某死亡的低概率原因,成為承擔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刑事責任依據。至于被告人徐偉是否認識到其搶劫行為必然會導致車禍、發生被害人朱某死亡的危害結果,不影響因果關系的認定。

 

第三,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及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

 

人的性格各不相同,對刺激的反映也林林總總,不可強求一律的高境界。不能苛求被害人朱某在重大現實緊迫的威脅前仍能從容應對,朱某的求救行為由徐偉的搶劫行為直接引發,依常識當無疑義。大家開車有經驗,高速公路車速一般較快,禁止行人、摩托車上路,司機一旦看到路上突然出現的行人,一般來講,即使剎車也難以避免車禍發生。要求司機高度警惕、反應靈敏,以避免所有的傷害后果,是不切實際的,我們認為,本案中即使駕駛員卜某存有一定的大意,造成事故,只要其沒有明顯的違章行為,就不能認為中斷了搶劫與死亡間的因果關系。卜某的駕駛行為沒有明顯過失,其被卷入本案也由徐偉的搶劫行為決定的。

 

被害人朱某的求救行為和卜某的駕車行為均非獨立的介入因素 ,二者均附屬于徐偉的搶劫行為,在被告人徐偉實施搶劫的一刻就決定了二介入因素相互作用的時間地點。

 

呼救的危險性和汽車的機械沖撞力都不可謂小,但是,由于介入因素--求救行為和駕車行為的異常性小,且不宜以被害人的自救行為和物理機械力來高估介入因素對危害結果的作用,二介入因素均不中斷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朱某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總之,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關系認定更多程度上屬于實踐理性的范疇,遵循統一的處理框架是可能的,這個處理框架應當同時具備規范性、動態性與可操作性的特征 。筆者理解,這個框架宜包括以下要素:一、按照經驗規則、從法律價值層面判斷基礎行為能否體現行為人的主觀過失;二、從客觀方面求證基礎行為對危害結果的作用;三、考察介入因素的異常性大小及其對危害結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