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某系句容市某快遞有限公司的員工,201111713時許,被告人張某利用其住在該公司的便利條件,盜走由該公司經理陳某保管的空白轉賬支票1張,并在轉賬支票上偷蓋支票印鑒章,填寫金額。次日,被告人張某持該張轉賬支票將公司10000元轉至自己的銀行卡內供其消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張某獲得非法財產利益過程中,其竊取行為和冒用行為相互交織,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是定票據詐騙罪還是盜竊罪存在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為了冒用他人支票而盜竊他人空白支票,然后再以他人名義騙取財物的,屬于牽連犯,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即以票據詐騙罪從重處罰;理由是:被告人張某盜竊的空白轉賬支票本身并不具有實際價值,空白支票也無法實現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該起犯罪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是被告人張某私自加蓋公司財務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的行為,并以票據合法持有人的名義到銀行實施了轉賬行為而獲利,其采取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破壞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冒用行為在該起犯罪中具有決定性作用,其行為符合票據詐騙罪的特征。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竊取公司的空白轉賬支票,又盜蓋公司的財務印章,后到銀行以轉帳的方式兌現,其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利,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票據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國家的票據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合法的財產所有關系。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了構成票據詐騙罪的五種情形,某中第三種情形是: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冒用他人票據,是指非票據權利人假借票據上記載的權利人的名義行使票據權利,騙取其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冒用”的行為通常表現有以下幾種情況:1、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2、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3、是指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而盜竊罪則表現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貌似符合第一情形的“冒用”, 事實上,被告人張某不具有保管票據之職,其盜取并不是利用職權獲得的,而是利用其住宿在該公司的便利條件,顯然也是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不自愿”發生的,應認定為秘密竊取。被告人張某先后實施的盜竊行為和冒用支票行為目的具有同一性,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雖然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支票并轉賬套現具有欺詐行為,但其采用竊取手段獲得支票是決定性的,其后實施的冒用行為是先實施的盜竊行為的自然延續,兩行為構成一個完整的盜竊罪。

 

其次,空白轉賬支票是真實的,其本身隱含的財產權利屬于該公司,由于支票的可流通性,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只對支票真偽及印鑒與預留印鑒是否一致的承擔核對義務,至于支票的獲得的合法性則不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審查范圍內,被告人張某竊得空白轉賬支票后,偷蓋上印鑒章并填寫數額,支票本身已經包含了實際價值,是一種有效的能即時兌現的有價票證,也就是說被告人已經竊取了該公司財物的價值。在整個過程中,真正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而損失錢財的是丟失支票的公司,而非銀行。  

 

綜上,本案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性質應定盜竊罪而非票據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