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盜竊過程中私藏物品應否計入共同盜竊數額
作者:華濤 發布時間:2013-05-27 瀏覽次數:699
2012年4月20日至5月21日期間,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吳某至泰州市高港區許莊街道、胡莊鎮等地,采用鑰匙開鎖、踹門入室等方法實施盜竊6次,所竊財物價值合計人民幣12395余元。其中兩起共同入室盜竊過程中,被告人田某、吳某分頭尋找盜竊目標,被告人田某將自己找到的價值人民幣5051元的鉑金戒指、鉑金項鏈及人民幣2300元私藏起來未讓被告人吳某知曉,其余財物兩人均分。案發后,被告人田某如實供述了全部盜竊事實,被告人吳某對被告人田某私藏的財物未供述到,直至開庭審理才知情。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田某、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田某、吳某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吳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吳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吳某對所涉大部分犯罪自愿認罪,被告人田某、吳某被追繳部分贓物,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吳某入室盜竊,酌情從重處罰。
對于被告人田某、吳某提出在被害人欒某家中沒有竊得鉑金戒指、鉑金項鏈,在被害人史某家中只竊得人民幣800元的辯解,經查,被告人田某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到被害人欒某家中其另竊得鉑金戒指一只、鉑金項鏈一條,在被害人史某家中另竊得人民幣2300元,上述錢物被其藏起來未讓被告人吳某知曉,上述兩起被盜錢物的數量與被害人欒某、史某的陳述一致,能夠證實,故本院對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田某、吳某在上述兩起共同盜竊犯罪過程中,兩人主觀上有共同盜竊的故意,客觀實施了共同盜竊行為,兩人應對共同盜竊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負責,故兩人所盜竊物品應計入共同盜竊的犯罪數額,但量刑時應區別對待。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二、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犯罪所得贓款、贓物,發還被害人。公安機關扣押未發還的贓物,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
本案對被告人田某以盜竊數額人民幣12395元定罪量刑沒有爭議,對被告人吳某構成盜竊罪也沒有爭議,但對被告人吳某以何種盜竊數額量刑存在爭議。在當時的情況下,盜竊數額超過10000元人民幣的構成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而本案被告人吳某不知情的盜竊數額計7351元,如不計入其犯罪數額,其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故如何計算盜竊數額對被告人吳某量刑有實質性的影響。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田某盜竊的7351元財物不應計入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數額。雖然田某與吳某事先商議過共同盜竊,但是田某在盜竊價值7351元的財物時,雙方沒有意思聯絡,且在分頭實施盜竊行為,吳某主觀上并不知情,故不應對田某盜竊的7351元財物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田某盜竊的7351元財物應計入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數額。田某與吳某事先有共同盜竊的概括故意,后共同實施了入室盜竊的行為,雖然田某與吳某入室后分頭實施盜竊,但只是在共同盜竊過程中的分工不同。吳某對田某盜竊7351元的財物不知情,但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兩人的行為不影響共同盜竊犯罪的成立,故應對所有盜竊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田某與吳某主觀上有共同盜竊的概括故意,概括故意只要求知道對方在實施盜竊行為,并不一定要求知道對方盜竊了哪些財物,客觀上實施了共同入室分頭實施盜竊的行為,事后也進行了分贓,應認為共同盜竊犯罪。根據共同犯罪所采用的“部分行為整體責任”的歸責原則,各個犯罪人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還要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負責,故兩人所盜竊物品均應計入共同盜竊的犯罪數額,但在承擔刑事責任時要區分作用大小區別對待。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人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后,田某與吳某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