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21日中午,被告孫某和案外人王某等幾人在宿遷市宿城區南蔡鄉南蔡街某飯店用完餐后,被告孫某因吃飯時飲酒便聯系上被告朱某,請其幫忙開車送案外人王某回宿城區埠子鎮。后被告朱某駕駛被告孫某所有的蘇N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蘇249線交叉路口處,與沿蘇249線自北向南原告羅某駕駛的蘇NE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N4X半掛車)相撞,致被告朱某、孫某及案外人王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此時,恰巧宿城區埠子鎮醫院醫生駕駛120救護車經過,便將受傷的三人送往宿遷市區醫院,在醫院簡單檢查后,案外人王某和被告孫某先后又被送至宿遷市工人醫院治療,被告朱某跟隨120救護車回到宿城區埠子鎮醫院,并在該醫院住院治療12天。20111028日,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對本次事故出具了宿公交認字(2011)第201106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羅某、被告孫某及案外人王某無責任。現就賠償問題,當事人協商未果,因而成訟。

 

原告依據交警隊的事故認定書,主張被告朱某構成逃逸,進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要求被告朱某賠償。而被告朱某辯稱事故發生后,其讓路邊的人報案,自己則被120救護車送往醫院,故不存在逃逸行為。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就是被告朱某是否構成逃逸。

 

第一種觀點認為事故發生后,被告朱某、孫某及案外人王某均受傷,有其他路人報警,被告朱某跟隨120救護車將受傷較為嚴重的案外人王某、孫某送往市區醫院,后自己跟隨120救護車回到鎮醫院住院治療12天。再此過程中,并無破壞事故現場和逃避調查的行為,因此被告朱某不構成逃逸。被告朱某駕駛機動車通過沒有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遇有交通標志控制的,未讓有有限通行權的原告車輛先行,是導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據此,被告朱某對事故負全責。

 

第二種觀點認為,事故發生后,被告朱某在頭腦清醒、完全有報警能力的情況下未有及時報警即離開現場,其雖然也受傷,但跟隨救護車去市區醫院也沒有及時就醫,也未配另外兩位傷者就診,更為重新回到事故現場,而是回家,第二天去醫院住院治療,在此期間一直有能力報警而未向交警部門報警。其行為明顯存在故意逃避檢查的嫌疑。

 

筆者認為,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本案被告朱某存在逃逸行為,從客觀上來講,事故發生后,及時報警的意義在于搶救傷員、保護現場,便于及時查明案情。其本人在有能力報警情況下未報案。而是在后來交警在醫院找到朱某,其才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其行為存在被動性。從主觀上,縱觀本案事情經過,不難看出被告朱某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檢查調查的嫌疑。故本案被告構成逃逸,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