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研究
作者:魏娜 發布時間:2013-05-24 瀏覽次數:1271
摘要:弱勢群體指在社會生活中處于弱勢地位,依靠其自身力量很難享有與正常社會主體同等權益的特殊群體。弱勢群體作為社會主義大家庭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其救濟程度的完善標志著一個國家法治化的程度。本文從弱勢群體的概述出發,最終選取殘疾人這一特殊群體,通過對殘疾人權益保護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進而得出解決殘疾人權益保護的方法,為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權益提供有益思路。
關鍵詞:弱勢群體 殘疾人 權益保護
弱勢群體指在社會生活中處于弱勢地位,依靠其自身力量很難享有與正常社會主體同等權益的特殊群體,其在社會中所處的地位是由其身體、年齡、在市場交易中的經濟實力等因素決定的。對于這部分群體,我們有必要對其給予更為特殊、更為強有力地保障,這既是促進社會進步的必然要求,也是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
一、弱勢群體的概念
(一)國外文獻對弱勢群體的定義
什么是弱勢群體?國外相關文獻將在社會中處于不利地位,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得和普通人同等生存條件的或者由于結構性因素和制度性安排造成在社會生活領域中不利的這類人群稱為"社會脆弱群體"(Social Vulnerable Group)和"社會不利群體"( Social Vulnerable Group)。按照歐美學界和社會政策界的傳統,Social Vulnerable Group的概念包含Social Disadvantage Group的含義,而Social Disadvantage Group通常不包含Social Vulnerable Group的含義。
可見,國外文獻并未直接對"弱勢群體"作單一標準劃分。筆者認為,無論是社會脆弱群體還是社會不利群體,其在社會中的地位較普通人群均處在弱勢地位,只是導致其弱勢地位的原因不同,而這兩類人群實際上都是我們在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過程中必須加強保護的人群;同時,脆弱群體與不利群體在概念中實際上會存在交叉,僅僅以脆弱群體和不利群體作為區分弱勢群體與劣勢群體的標準,顯然不夠客觀、明確。
(二)國內學者對弱勢群體的定義
國內學者對弱勢群體的定義不盡相同,有學者認為,弱勢群體是指"那些常處于不利地位的社會群體被稱為弱勢群體,主要表現為經濟力量、政治力量的低下" ;有學者認為,"弱勢群體應該指由于自然、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狀態而難以像正常人那樣去化解社會問題造成的壓力,導致其陷入困境、處于不利社會地位的人群或階層" ;有學者認為,"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數)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數)在經濟、文化、體能、智能、處境等方面處于一種相對不利的地位" ;有學者認為,"弱勢群體是指社會上的部分人,由于先天或后天的條件制約,缺乏較強的競爭力,不能或只能很少地占有社會資源,因此只能獲得甚至不能獲得較好的社會職業,使其收入分配較少或很少,只能過著水平較低、主要是維持生存的生活,同時缺乏抵抗種種風險的能力,也缺乏依靠自己努力來改善其境遇的可能性,并在政治上、經濟上和心里上都處于社會邊緣" 。
筆者認為,要認識正確認識弱勢群體的概念,首先要理清弱勢群體的特征,即具備什么樣的條件才能被稱為弱勢群體。
首先,弱勢群體這個概念具有相對性,這是對弱勢群體進行劃分時首先要明確的第一個特征。弱勢群體是在經濟、政治、文化等方面,由于身體、精神、智力狀況、社會環境等因素,某一部分群體無法獲得與強勢群體或者普通群體同等的資源,使其在社會競爭中處于弱勢地位,單單依靠其自身力量又難以克服這些缺陷的這一類人。但弱勢群體又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某些身體、智力、精神狀況存在缺陷,但是憑借自身的努力能夠克服這些缺陷所造成的不利因素,進而達到普通及以上水準的群體,就不應當屬于弱勢群體范圍;相反,某些身體、智力、精神狀況等不存在缺陷的人群,因為其他客觀原因導致其社會不利地位的,也應當屬于弱勢群體范疇。
其次,經濟貧困和權利貧困 是弱勢群體的顯著特征。這部分群體的經濟和權利狀態都低于正常水平,而僅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難以進行彌補。
綜上,我們認為,弱勢群體應當是這樣一類人:因身體、精神、智力狀況、經濟狀況、分配制度等原因,導致經濟貧困及權利貧困,難以達到正常的社會水平,在社會生活中處于不利地位,并且依靠其自身力量難以彌補,需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的一類群體。
二、我國弱勢群體權益保護的法理基礎
(一)人權首先是社會弱勢群體的人權
一切權利均來源于人權,人權是人一切合法權利的合法性來源,"在全部法律規范中,只有一個規范具有最高效力,這就是憲法中的人權規范。國家的全部權力為人權而存在,法律中的全部規范圍繞人權而展開。所有立法,檢測其效力高低,最終以人權規范為尺度。" 在考量一個國家立法的過程中,只有以人權保障的規范是否完備作為衡量的尺度,才能從根本上、源頭上把握權利的來源,進而完善權利的救濟。
讓每一個人機會均等地參與社會的發展并公平第分享社會發展的成果,從而使人人達致物質上免于匱乏、精神上免于恐懼的生活境地,是人權追求的最高境界。在一個層級立體化而非單層平面化的社會中,人權首先指涉的是社會弱勢群體的人權。 在任何一個國家,其法制發展的水平的重要標尺之一就是這個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是否完備,而衡量一個國家社會保障體系是否完備的重要標尺正是該國對社會弱勢群體權益的保障。在一國的人權保障體系中,如果沒能重視社會弱勢群體,其權利體系的構建肯定是不完備的。人權在性質上是一種道德權利,可以用來評判現行法。以人權來考察現行法律制度的質量,才能看出一國現行法對社會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狀況并對其進行評價,也才能找到與理想保護模式的差距和努力的方向,進而在法律上完善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
(二)對權利的救濟是社會公平正義最基本的保障
在權利配置的過程中,能否貫徹"向弱者傾斜"的原則是衡量一個國家人權保護體系合理度的重要指標。所謂追求公平正義,正如同天平一樣,當一方處于弱勢而依靠自身力量無法獲得與強勢方相抗衡的力量時,就需要國家權力的幫助。此時,國家如何在"已經傾斜的天平"上發揮自己的作用,如何對已經失衡的權利進行救濟,直接關系到一個國家的社會能否實現公平正義,直接關系到一個國家是否能稱為法治國家。
無救濟就無權利。要關注權利的實現,就必須關注權利的救濟,而權利的救濟通常又分為公力救濟和私立救濟。社會弱勢群體本身正是因為種種客觀原因導致其政治、文化等權利失衡,此時想依靠其自身的私立對已經失衡的權利進行救濟顯然是不現實的,此時只能通過公權力的介入,為已經上翹的的天平來增加砝碼,或賦予其一些特殊的權利,或限制另一端權利(力)的行使,進而對權利進行救濟。當受侵害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濟時,不盡會動搖弱勢群體生存的信念,更會助長強勢一方繼續加害的氣焰,如此一來,便沒有權利存在的必要了。
有權利必有救濟。救濟制度是權利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權利收到侵害若得不到救濟,不論法律制定得多么完善,都將成為一紙空文。社會弱勢群體,較普通群體,其權利更容易受到侵害,這就要求國家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必須有特別傾向于弱勢群體的保護措施,即針對弱勢群體進行專門的救濟制度,不僅僅在于應該如何保護,更重要的是在于實現如何保護,否則將會導致弱勢群體的權利被進一步弱化。
(三)法律是弱勢群體權益保護最有效的武器
通常我們所稱法律即是指調整某些特定領域中特定事項的規范的總稱。如前文所述,任何權利的侵害都應當得到救濟,而對權利的救濟,不能僅僅依靠對道德的要求。于是,法律就成為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并且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線。如果連法律都無法保障權利的救濟與實現,那么,任何理想與信念均會稱為烏托邦。
在運用法律對弱勢群體的權益進行保護的時候,要注意不能僅僅從立法上對權利分配進行簡單的宣告,更為重要的是將權利轉化為現實中的權利,這就需要我們建立一套完善的實施機制。有學者指出"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即使建立了一套有關公平競爭的法規和政策,也會有部分社會成員由于本身條件的限制,經常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盡管有了專門保護這類人的權利的法規,但憑其本身的能力去實現其權利的手段卻不具備。因此,出了有法可依外,對社會上處于不利競爭地位者的權利保護還需要有一套實現其權利的有效機制。" 目前,盡管我國已經制定了一系列針對弱勢群體的法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縱觀從中央到地方,且不說立法本身是否完善,僅制定出來的法有沒有得到強有力的執行尚存問號,特別是各地在制定自己的實施細則的過程中,并未將相關立法的精神完全貫徹,而即使進行細化了的制度,在地方執行的過程中也大多淪為形式,甚至完全違背了立法的意圖。因此,法律作為保障弱勢群體最為有力的武器,我國還需在立法和執法兩個層面進行完善。
三、我國現有殘疾人保障制度現狀解讀
在我國,由于身體、精神、智力狀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在社會中處于不利地位的群體大致分為如下幾類:婦女、兒童、精神病人、殘疾人、農民工等,本文將選取殘疾人作為獨立的研究對象,對殘疾人的權益保障進行研究。
(一)殘疾人概念之界定
殘疾是一個可以從不同學科對其進行定義的概念,它可以指稱多個層面的意義,醫學、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以及法學等多個學科都對殘疾有著不同的定義。在本文中,我們只討論法律意義上的殘疾。
法律意義上的殘疾與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殘疾有所不同。聯合國《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將"殘疾"定義為:"泛指世界各國人口中出現許許多多的各種功能上的限制。殘疾既可以是生理、智力或感官上的缺陷,也可以是醫學上的狀況或精神疾病。這種缺陷、狀況或疾病有可能是長期性的,也可能是過渡性的。"聯合國《關于殘疾人世界行動綱領》將殘疾定義為:"由于缺陷而缺乏作為正常人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正常活動的能力。" 我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二條明確對何為殘疾人下了如下定義:"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由以上定義可以看出,日常生活中我們所說的殘疾一般般僅僅指身體上存在某些缺陷,從而喪失某種活動能力的人,在法律意義上,不僅僅身體上存在缺陷,心理上存在缺陷的人也視為殘疾人,而在實踐中,智力存在障礙的人也被視為殘疾人對待。
根據2006年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的結果,中國殘疾人的數量已經達到8296萬人,與1987年第一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的5164萬相比,增加了2132萬人,殘疾人口的數量已占全國人口的6.34%,與1987年的4.9%相比,上升趨勢非常明顯。 并且照此進度推算,很快我國殘疾人數量將破億。由此可見,殘疾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其覆蓋面是相當巨大的,殘疾人的社會保障問題也成為我國一大社會問題。
殘疾的成因是復雜多樣的,但是無論是什么原因致殘的,他們都是社會發展和人類文明的承載者,都為社會發展和文明進步做出了貢獻和犧牲。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名譽主席鄧樸方先生在《殘疾人工作概論》一書的序言中強調指出:"殘疾人的殘疾是為人類文明和社會進步付出的代價。沒有先天弱智、先天畸形,人類就不懂得優生和近親何以不能婚配;沒有脊髓灰質炎病毒后遺癥,就沒有預防這種病毒的'糖丸';沒有藥物致盲致聾,就沒有那么詳細的藥物應用和管理制度;沒有工業交通事故引起死亡和肢體殘疾,就沒有交通安全規則、安全作業規程和科學救護方法。殘疾人是在人類繁衍過程中、社會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代價。是一部分人的殘缺,換來了更多的人的軀體和心智健全,換來了人類文明、社會進步。" 可見,對殘疾人進行特別的權益保護是多么的必要。
(二)殘疾人的基本權益及應有的立法保護
殘疾人是社會大家庭中的當然組成部分,與普通的健全人應當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權利,承擔義務。這不盡是《憲法》所賦予殘疾人的當然權利,更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根據我國《憲法》和《殘疾人保障法》的相關規定,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均享有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其合法權益理應收到保護,甚至受到更具有傾向性的保護。
我們認為,殘疾人作為社會大家庭中的一份子,理應享有如下基本權益:
1、康復權
康復權是殘疾人最基本的權利,也是他們消除缺陷,回歸正常的社會生活的必須手段。
殘疾康復時常被看作是在一種機構或環境下,由醫療人員向殘疾人提供的一種治療和服務。但是,現在有一種越來越強的趨勢,即更強調要把各種服務歸并與一般公共設施中去。因為人們意識到,即使嚴重殘疾的人,如果獲得有必要的支助性服務,在很大程度上也能獨立生活。而在這種前提下,政府對殘疾人康復事業的投入,直接決定了殘疾人康復權的保障程度。這里所說的政府投入,不僅僅是資金、康復設備的投入,更重要的是政府作為主導,在全社會樹立一種幫助殘疾人康復的良好風氣,消除社會對殘疾人的歧視,全社會共同努力,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障殘疾人的康復權。
2、受教育權
普通公民具有接受教育的權利,而殘疾人,無論是身體殘疾還是智力殘疾,也應當享有和普通公民同等的受教育權。但是這里的受教育權并不意味著殘疾人的受教育權與普通公民絕對平等,而是接受與其殘疾程度相適應的,不超出其接受能力與范圍的受教育權。由于殘疾人致殘的原因多樣,因此面向殘疾人所開設的教育也應當多樣,目前我國主要采取的是普通教育(主要針對肢體殘疾,智力狀況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殘疾人)、特殊教育(主要針對器官殘疾、智力殘疾的殘疾人)、成人教育(主要針對殘疾人進行掃盲、職業培訓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的方式。
3、勞動就業保障權
殘疾人同其他公民一樣具有勞動并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而對殘疾人的勞動權進行保護力度如何從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殘疾人生活的質量如何。對于普通公民和殘疾人來說,勞動都是其獲得合法收入、改善自身生活條件的唯一手段。
我國《殘疾人保障法》對殘疾人的就業問題單獨列章進行規定,同時,全國范圍內,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均不同程度對《殘疾人保障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同時想方設法積極開設針對殘疾人的職業培訓班,例如"盲人按摩"、"盲人針灸"等,為殘疾人的勞動就業權的保障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4、文化生活權
殘疾人文化生活是整個社會文化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殘疾人文化生活對殘疾人愉悅身心,提高素質,展示殘疾人的才華,發揮殘疾人藝術、體育的特殊作用,增進理解和溝通有著重要的促進作用。
政府部門對殘疾人文化生活的保障主要體現在為殘疾人搭建各種文體活動與文化交流的平臺,政府及殘疾人聯合會根據各地的具體情況,建設專供殘疾人進行運動、交流的活動場所,并在眾多社區設立專供殘疾人使用的報刊亭、健身房等,為保障殘疾人的文化生活權發揮了重要作用。
5、生活環境保障權
殘疾人的生活環境保障是指國家和社會在保障殘疾人的基本物質生活的基礎上,為殘疾人在生活、工作、教育、醫療和康復等方面提供的設施和服務,是社會福利的重要組成部分,與社會公共福利和職工勞動福利相對應。殘疾人的生活環境保障主要包括殘疾人無障礙設施的建立和扶殘助兩項內容。
(三)殘疾人保障制度的現狀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殘疾人的生存和發展狀況得到了明顯改善,殘疾人事業取得了長足發展。這與我國在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保障殘疾人權益的相關內容以后,近20多年來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所采取的各項保障殘疾人權益的措施是密不可分的。本文將從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對我國殘疾人權利保障的現狀進行分析。
1、殘疾人權利的立法保護
1982年以來,我國的殘疾人保障方面的立法不斷得到補充、發展和完善,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包括憲法條款、專門法典和相關立法在內的比較完整的法律體系。
(1)憲法
我國在1981年修訂憲法時,恰逢該年是聯合國"國際殘疾人年",考慮到國際社會和聯合國對殘疾人的關注,根據專家的建議,我國在修憲時專門規定了關于殘疾人的內容。 這就是1982年憲法第45條第3款,即"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這樣,我國1982年憲法盡管與同年頒布的葡萄牙憲法關于殘疾人的規定 相比,沒有全面確認殘疾人的平等權利,而且缺乏具體的國家義務要求,但仍然是世界上最早在憲法中規定有關殘疾人內容的憲法之一,體現了我國對于殘疾問題的重視。
(2)殘疾人保護的專門立法
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是我國第一部全面保障殘疾人權益的法律,也是目前唯一一部殘疾人專門立法。這一法律在實施以后,在促進我國殘疾人事業發展和保障殘疾人權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社會殘疾人權利運動的發展和各國殘疾人立法的完善,1990年的《殘疾人保障法》在實施過程中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因此從2004年開始,我國著手對該法進行修訂。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后的《殘疾人保障法》,修訂后的《殘疾人保障法》以"平等"、"參與"、"共享"為宗旨,明確規定"禁止基于殘疾的歧視",并對殘疾人的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生活、社會保障、無障礙環境以及違反法律所要承擔的責任等方面做出了詳細規定,使我國殘疾人專門立法實現了由"福利保障模式"向"人權保護模式"的轉變標志著我國在保護人權和保障殘疾人權益方面進入了一個新時代。
除了《殘疾人保障法》對殘疾人權利加以專門保護之外,我國的民事、刑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眾多法律中都有關于殘疾人的規定,涉及殘疾人的就業、教育、醫療衛生、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分別在不同領域為殘疾人提供了法律保障。
2、殘疾人權利的行政保護
多年來,我國各級政府在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權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為殘疾人權利的實現提供了可靠的行政保護。
(1)頒布相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為了貫徹落實1982年憲法和《殘疾人保障法》的各項規定,國務院及其相關部門相繼頒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規、規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殘疾人的受教育權、勞動就業權、社會保障權等權利的實施和實現。有關殘疾人保護的行政法規,主要是《殘疾人教育條例》和《殘疾人就業條例》。
1994年8月23日,國務院頒布了《殘疾人教育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保護殘疾人教育權利的專門行政法規,該條例明確規定"殘疾人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并且規定了殘疾人教育形式、師資保障和獎勵與處罰,充分保障了殘疾人的受教育權利。2007年2月25日,國務院又頒布了《殘疾人就業條例》,為保護和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就業權利提供了依據。該條例吸收和借鑒國外明確規定殘疾人就業比例的做法,在第8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5%",而在實踐中,各地區又在該條例的基礎之上,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對詳細的比例及計算方法進行了調整。 此外,該條例還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在安排殘疾人就業上的責任、各級政府為保障殘疾人就業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對殘疾人的就業援助服務等內容。此外,財政部、民政部、教育部等國務院各部委,依據各自的職責,單獨或聯合發布了若干針對殘疾人和殘疾人福利企業的部門規章。這些部門規章涉及殘疾人就業、殘疾人教育、殘疾人生活保障、殘疾人法律服務與法律援助以及無障礙環境等方面,對于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內容進行了具體化,在殘疾人權利的保護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有相關法規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依然存在眾多流于形式的情況存在。例如,各省市在各自制定的實施細則總均對福利企業接收殘疾人就業的具體比例等做了明確規定,同事會給予相關企業一定的獎勵,而實際操作中卻變成了殘疾人"掛靠"相關企業,在家坐拿企業給予的"生活費"的情形。很多所謂的福利企業,每年招收眾多的殘疾人,但從不讓殘疾人前來上班,每月按時向相關殘疾人發放一定數額的費用,當然這部分費用將遠遠低于其從民政部門所獲得的獎金。由此一來,殘疾人保障措施卻反而成為企業謀取利益的工具。
(2)實施有效的保障措施
為了加強對殘疾人權利的保護力度,1993年,國務院正式成立了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并于2006年4月正式更名為國務院殘疾人工作委員會,其成員單位包括教育、衛生、勞動保障、建設、交通、財政、文化、司法等三十五個部門,由國務院副總理、國務院殘疾人工作委員會主任回良玉擔任主任,民政、教育、衛生和勞動等四個部委和中國殘聯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具體負責研究制定殘疾人工作計劃和優惠規定,協調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從而進一步強化了各成員單位之間的協調與合作,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對于殘疾人權利的保護。
同時,國務院殘疾工作委員會還要求地方各級政府都要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工作委員會,以加強對基層殘疾人工作的領導與協調。縣級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主任由政府分管領導擔任,鄉、鎮、街道殘疾人工作委員會主任由分管鄉、鎮長、街道主任擔任,從而形成了從中央到地方的殘疾人工作機構體系,各成員單位之間分工負責,相互協調,共同促進了殘疾人事業的發展。
針對侵害殘疾人權益現象不斷發生的現狀,司法行政部門為殘疾人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援助。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我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主要是經濟貧困的人。一般來說,大多數殘疾人由于自身條件所限,屬于經濟上不富裕,生活存在困難的人群,而且由于身體狀況、經濟條件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時,普遍面臨著比常人更多的困難。因此,殘疾人自然屬于法律援助的對象之一。而且,司法部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于2004年10月8日共同發布的《關于為殘疾人提供無障礙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的通知》明確規定:"……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將殘疾人列為重點法律援助對象……"根據這些規定,我國各級司法行政機構組織、協調和整合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隊伍和資源,不斷健全為殘疾人提供無障礙法律服務的工作機制和工作網絡,逐步建立起了以公證處、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為主體,以委托或指定的法律服務機構為骨干的殘疾人法律服務網絡,以社會志愿服務機構為補充的殘疾人法律服務網絡,通過發放"殘疾人法律服務卡",開設法律服務熱線電話,組織或參與殘疾人法制講座,提供網上咨詢和上門服務,開展律師助殘和志愿者助殘活動等多種渠道,依法為殘疾人提供了優質、優先、優惠的無障礙法律服務。
3、殘疾人權利保護的司法救濟
司法救濟是權利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在殘疾人權利受到侵害之后,唯有通過司法途徑才能使他們的權益最終得到維護。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和健全,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本著維護社會正義和助殘扶弱的原則,為維護殘疾人權利提供了有力保障。
(1)對殘疾人予以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的概念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中首次提出來的。 之后在最高人民工法院2000年發布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3條規定,"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殘疾人保障法》第60條也做了相同的規定,"對有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確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殘疾人,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此,各級法院都認真予以貫徹落實。
(2)為殘疾人訴訟提供便利
依據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的"兩便"原則,一些基層法院還從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為殘疾人訴訟提供便利。例如,廣州市中院向全市基層法院發出了《關于切實做好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工作的通知》,要求基層法院要到有困難的殘疾人所在地開庭,簡易的涉殘民事案件要求在20日內審結,計劃成立殘疾人案件合議庭和巡回法庭,對因殘疾人客觀困難無法調取的證據,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依法及時對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盲、聾、啞殘疾人指定辯護人。
四、我國殘疾人保障制度之完善
(一)進一步完善殘疾人權利保護相關立法
目前對我國殘疾人權利保護的立法主要體現在《殘疾人保障法》以及國務院及各省市頒布的具體行政法規和規范文件中,同時,各地政府及殘疾人聯合會也會出臺相關文件,對《殘疾人保障法》及相關行政法規進行細化,明確具體的執行措施。
然而在細化的過程中也不可避免出現漏洞,例如,在福利企業招錄殘疾人員工的規定中,該制度的本身立法意圖是良好的,是為了促進殘疾人的就業,為殘疾人提供勞動的機會,然而正如前文已經提到,實踐中已經出現該制度逐漸流于形式,淪為一些"福利企業"通過貌似正當的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主要原因在于,縱觀所有殘疾人保障的立法,并未對福利企業的此種弄虛作假的行為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做出明確規定,導致這樣的情況大肆橫行。類似的情形還有很多,直接導致《殘疾人保障法》可操作性不強,更多屬于道德性宣示。為此,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過程中,一定不能留于形式,不僅要從實體上對殘疾人權益的保障加以規定,更要從程序上進一步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二)大力促進殘疾人事業的快速發展
雖然我國的殘疾人事業取得了長足發展,殘疾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質量不斷提高。但也必須清醒地看到,"我國殘疾人事業基礎還比較薄弱,殘疾人社會保障政策措施還不夠完善,殘疾人在基本生活、醫療衛生、康復、教育、就業、社會參與等方面還存在許多困難,總體生活狀況與社會平均水平存在較大差距。" 因此,必須按照國務院提出的要求,進一步采取有力措施,促進殘疾人事業的快速發展。
1、成立專門的殘疾人保護機構
本文認為我國應設立一個專門的殘疾人保護機構。目前,國外存在綜合性保護機構和單一性保護機構兩種殘疾人保護機構,其中,綜合性保護機構又存在三種不同模式,即菲律賓為代表的"司法部長負責"模式、瑞典為代表的"殘疾人巡視官"模式和印度為代表的"中央執行委員會"模式。由于我國現在已經存在國務院殘疾人工作委員會,因此,本文認為我國可以采取類似印度的"中央執行委員會"的模式,即把國務院工作委員會這一起調協作用的非實體機構,轉變為國務院辦事機構, 核定編制、規定職能,使其擁有管理殘疾人事務、保護殘疾人權利的職能職責。
如果當前設立在國務院設立專門殘疾人機構的條件還不成熟,也可以考慮通過相關法律法規的授權或者委托,賦予中國殘聯以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強化殘疾人聯合會的監督和維權職責,以最大限度地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利。
2、完善行政執法依據
雖然我國《殘疾人保障法》經過修訂之后,以一章的內容對"無障礙環境"做出了規定,但也僅限于原則性的規定,不具有實際操作性。有關殘疾人康復的規定同樣如此。雖然近年來,國務院、有關部委就殘疾人康復問題發布了一些具體規定和辦法,但由于立法層次低,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鑒于《殘疾人教育條例》和《殘疾人就業條例》頒布施行之后,使殘疾人的受教育權和勞動就業得到了具體的保障,我國應盡快將《無障礙建設條例》、《殘疾人康復條例》和《殘疾人社會保障條例》的制定提上日程,進一步明確《殘疾人保障法》的相關規定,從而形成一套完備的、先進的殘疾人權利保護法律體系。
(三)切實保障殘疾人獲得司法救濟
我國需要采取各種措施以切實保障殘疾人獲得充分的司法救濟,以體現《殘疾人保障法》第60條規定的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本文認為可以考慮從無障礙建設入手,從以下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首先,完善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的物質無障礙建設。建立殘疾人專門通道、安裝殘疾人清潔衛生設置和提供殘疾人專門休息和審判條件等無障礙設施,以為殘疾人行使訴訟權利提供基本便利。
其次,加強司法機關的信息無障礙建設。依據案情情況和訴訟需要,提供各種盲文版和大字版等無障礙訴訟文書,法庭審判過程中提供字幕、手語和符號文字等信息支持,以便利殘疾人獲取信息。
第三,推動司法機關觀念無障礙建設。聘請專家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監獄的工作人員),進行殘疾人權利培訓,培養他們的殘疾人權利保護意識,引導他們在司法實踐中采取適當措施,為殘疾人行使訴訟權利提供服務保障。
第四,建立健全司法機關的制度無障礙建設。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出臺有關殘疾人訴訟費用、殘疾人訴訟地位、殘疾人參與訴訟程序和司法環境無障礙標準等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對殘疾人行使訴訟權利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四)加強殘疾人權利宣傳教育
殘疾人是我們社會大家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享有平等的權利,殘疾人事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那么,如果殘疾人權利得不到保障,不能分享經濟發展成果,必將影響社會注意法制的公平正義,因此,要加大宣傳力度,營造出全社會共同關愛殘疾人,共同維護殘疾人權利的人權文化和社會氛圍。
1、加大人權宣傳教育力度,增強全社會的法律意識
一方面,要從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高度,把《殘疾人保障法》列入全民普法的內容,向全社會大力宣傳我國法律中有關殘疾人權利保護的內容,從所有人都負有人權義務的高度,提高全社會人們尊重殘疾人權利的法律意識和法律責任感。另一方面,也要加強對于殘疾人自身的法律宣傳教育,提高殘疾人維護自己的人權的法律和道德責任感,讓他們了解自己依法享有的權利,懂得在受到侵害時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2、加大殘疾預防宣傳力度,增強全社會的殘疾預防意識
殘疾有先天性的,也有后天造成的。后天造成的殘疾除了疾病等意外原因之外,更多的是由于企業生產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因環境污染引起的環境傷害等事故所致,實際上這些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因此,要廣泛開展預防殘疾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殘疾預防知識,讓人們了解和掌握殘疾發生、發展的各種可能原因,不斷提高公眾的殘疾預防意識和安全意識,在生產、生活中注意強化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交通安全措施,從而避免和減少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3、加大傳統美德教育力度,增加全社會的扶殘助殘意識
不可否認,人們對于殘疾人仍然存在一定的偏見,因而導致殘疾人在求學、就業過程中往往會受到歧視。這種狀況的持續存在不僅不利于殘疾人各項權利的實現,而且也與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相背離。因此,可以借助"國際殘疾人日"和"全國助殘疾日",圍繞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建設,組織開展各種宣傳及慈善活動,在全社會進行傳統美德、社會道德的教育,逐步消除人們對于殘疾人的偏見和歧視,倡導反對歧視、平等對待殘疾人的理念,鼓勵更多的人參與到扶殘助殘活動中。 同時,逐步建立起穩定的社會志愿者隊伍,義務為殘疾人提供各種服務,在全社會營造良好的扶殘助殘氛圍,促進殘疾人的社會參與,真正實現人與人、殘疾人與整個社會的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