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視野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構建
作者:蔣新建 發布時間:2013-05-24 瀏覽次數:737
內容提要: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者,而以往的司法實踐將精力集中和停留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層面上, 被害人的權益往往無法得到應有的關注與救濟。刑事案件賠償比例低、兌現難等問題,導致很多刑事被害人遭遇"二次傷害",困苦不堪。由國家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是當今世界的一個普遍潮流。在建設和諧社會的進程中,立足國情,建立中國特色的特困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不僅反映出國家對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更是司法文明的應有之義。這一制度對于實現刑法的價值,促進社會管理創新,提高懲治和預防犯罪效能,完善社會主義法制體系,都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特困刑事被害人 救助 制度構建
近現代以國家追訴為標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監禁刑為中心的刑罰結構,雖然在法律效果上實現了對犯罪的懲處,但對于恢復社會關系尤其是彌補被害人損失上的力不從心日益受到質疑和詬病。往往被害人或其家屬通過法律獲得了道義上的公正,卻得不到應得的利益公正,形式正義湮沒了實質正義。透過被害人那一張張為日后生計而苦楚不堪的臉,我們不難發覺,國家制度在救助特困刑事被害人方面明顯滯后。保證特困刑事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助,已經成為重大而緊迫的現實課題。
美國學者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是正義,實現社會正義的主要手段就是"補償"和"幫助"。在法律上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立法的一個共同趨勢。如日本、德國、韓國、英國、美國、加拿大以及我國臺灣等地均通過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陸續開始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實行國家救助。而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很多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或補償,除了因國家對犯罪人施加刑罰而受到精神撫慰之外,有時甚至得不到任何經濟上的補償,自身及家庭陷入困苦境地。建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僅是維護被害人權益、縫合修復受損社會關系的需要,更是弘揚公平正義、維護和諧穩定、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管理創新的必然選擇。唯有獲得制度性的救濟,特困刑事被害人才能保障自身權益,社會正義與司法和諧的整體局面也方能得以最終實現。
一、盲區--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迫在眉睫
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應當是兩個同等重要的價值目標。然而實踐中,為防止司法不公和冤假錯案,犯罪人的人權保障反而能夠得到足夠的重視, 而被害人卻倍受冷落,少人問津。司法之外對被害人的權益也鮮有關注,救濟途徑不暢,被害人經常淪為"沉默的羔羊"。有的被害人絕望下轉而對犯罪人乃至整個社會進行泄憤報復,釀成新的悲劇。在這種情況下,對被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救助就成為國家的一項法定義務,也是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
(一)很多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偵破,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自然無法獲得賠償。《公安研究》公布的數據表明,自2001年以來,我國每年刑事犯罪破案率均為40%-50%。
這就意味著,有5成至6成的刑事案件找不到犯罪人。除了那些本身經濟條件相對較好的被害人以外,每年可能至少有上百萬被害人身陷絕境,忍受各種痛苦和經濟壓力。
其次,很多犯罪人確實沒有賠償能力。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由于被執行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許多刑事案件的民事賠償就成了"法律白條",被害人得到的不過是一紙判決書給予的精神慰藉而已。部分嚴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庭損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賠償,處境更為困頓。而且被害人往往是家中主要勞動者,甚至是家庭經濟的唯一來源,犯罪人即使進行了少量賠償,也無濟于事。還有相當多的被害人承受救助缺位造成的"二次傷害",成為潛在的不穩定因素。
再次,大多數被告人不會自覺履行法院判決。我國"先刑后民"的法律規定容易造成被告人有能力履行也不愿履行的情況。而且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侵害越大越難補償"的悖反規律。輕微一點的刑事案件,如盜竊、輕傷害等案件,被告人還可能會考慮到積極賠償能夠作為從輕、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而積極賠償。與此相反,嚴重的暴力犯罪,比如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等案件,被告人知道反正刑罰重,干脆一分錢都不賠。即使被害人申請強制執行,但由于沒有可執行財產,最終依然是一無所獲。在人身傷害案件中,被害人可能急需醫藥費以挽救生命,由于家境貧困沒有辦法籌措醫療費,導致死亡或殘疾。
最后,被害人權利救濟渠道有限。目前我國被害人公力救濟途徑主要是訴訟,可能獲得賠償的時間大多是在訴后。為了防止犯罪人轉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財產。但實際上,很多犯罪人在訴前或訴中已經通過各種方式將財產轉移,使判決失去了執行的物質基礎。而且訴訟救濟的程序性、滯后性和不穩定性,也使大部分被害人選擇忍氣吞聲,不了了之。而在不少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治傷治病花費大、被致殘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甚至死亡等情況時有發生,而經濟賠償則難如登天。此外,一些司法機關不作為或是不積極作為而導致刑事被害人得不到應有賠償也不在少數,很多案件形式上走了程序,實質上被害人卻一無所得。雖然還有中國特色的信訪制度可以使用,但根據信訪部門公布的數據表明,所有信訪案件最終得到解決的不到2‰。 被害人沒有獲得公正待遇或者充分、合理、及時的賠償,往往會四處申訴、上訪,甚至產生報復心理,采取"同態復仇"的野蠻方式去發泄不滿,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形成惡性循環。
二、障礙--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阻力重重
目前我國特困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還存在諸多障礙,難以順利開展。
一是立法有缺失。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沒有賦予特困被害人在賠償缺失情況下向國家申請救助的權利,是立法的一大遺憾。而且我國在刑事訴訟程序上遵循"刑優于民"的指導思想,原則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刑事部分一并審判。這一規定隱含著一種功利主義的價值判斷--公權優于私權,秩序維持高于權益保護。這種帶有功利色彩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對個體權益的保障,缺乏對被害人的人文關懷。而且我國至今不承認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這不僅與民事司法實踐已廣泛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現實相脫節,也不符合公平原則,不能充分體現了對被害人的人格尊重。雖然部門規章和法院系統內部文件對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有所涉及,但并未上升到法律高度,而且各地區對于救助金額、適用范圍和申請條件等方面的規定不盡相同,造成了救助工作存在事實上的不平等、不均衡的局面。
二是機制不健全。我國目前在對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方面,只有刑事訴訟法中為數不多的幾條規定,在刑事政策和司法機制上的保護則是一片空白。在被害人無法從刑事訴訟中獲得賠償的情況下,主要有兩種救濟渠道:一是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求助,獲得經濟補償;二是借助社會捐助和救助基金來獲得物質幫助以緩解生活困窘。但這些畢竟只是權宜之計,不是一種制度化的救濟機制。我國沒有一個專門針對被害人救助的國家機構,各有關部門都只是從各自的職能出發,對少數特定的被害人進行救濟,如為符合低保條件的被害人辦理低保等。可見現有的救助機制隨意性大,覆蓋面窄。另外,實踐中,司法機關在績效考核時常把結案率作為一個首要指標,至于是否切實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的生存權益,則不是工作重點,甚至與考核無關,因此司法機關便不會傾注精力于此。
三是資金無保障。按照我國現有對被害人救濟的情況,除了極少數是由被告人賠償之外,大部分是由政府財政零星解決,加上一部分社會捐贈,資金的來源有限。從實踐來看,資金短缺的問題更加直觀而明顯。如福建省福州市對救助資金設置了2萬元的最高限額。山東省青島市則將救濟金額限于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顯然,有限的救濟額度只能起到臨時救急的作用,而不能從根本上改善特困刑事被害人的生存狀態。
三、曙光--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初露端倪
早在20世紀60年代,全球就曾掀起一場聲援被害人的運動,從而推動各國紛紛建立起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一些以援助被害人為宗旨的非政府組織也紛紛成立,給被害人以撫慰和幫助。英國、美國、日本等國經過多年的發展,在被害人補償的立法上和實踐中積累了經驗,他們的一些成功做法能夠為我國特困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參考和借鑒。
隨著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漸入人心,犯罪現象被重新認識,不僅是對國家法律和秩序的觸犯,更是對被害人個體權益的侵害。從而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障成為刑事司法關注的重要內容,相關制度設計也成為衡量人權保障水平的重要標志。中央政法委明確提出,各地可積極探索建立特困群體案件執行的救助基金,當犯罪人無履行能力時,按一定程度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成立專題調研組,多次召開座談會就建立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度建設設計的重點問題征求中央有關部門及地方法院意見。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司法部向中央政法委報送了《關于建議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報告》,得到中央領導同志的高度重視。
2008年在社會各界的共同呼吁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制度,被納入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部署,并確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牽頭實施。2009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委聯合印發《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國范圍內全部展開。
近年來,我國一些地區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進行了積極的探索,使不少生活無助的被害人獲得了物質幫助,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生活困難。如2004年1月,山東省青島市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濟金制度。2004年2月,山東省淄博市在我國首創了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2006年8月,浙江省臺州市建立了司法救助工作委員會。2006年10月,福建省福州市開始對刑事被害人實施經向法院申請而啟動的司法救助。2010年,中央政法委對司法機關提出了"三項重點工作"的要求,各級法院迅速將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和公正廉潔執法作為工作重心進行狠抓落實,而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因其涉及到其中兩項內容而成為重中之重,相繼出臺了一定的工作機制,采取了相應的救助措施。據不完全統計,2009年至2011年,全國法院向刑事被害人發放救助金額逐年遞增,已累計發放救助金2億元,數以萬計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醫療陷入困境刑事被害人獲得救助。
四、展望--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亟待構建
我國在建設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國情,還應反映時代特征,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彰顯司法人文關懷,從最大程度上維護司法和諧。基于此,筆者從以下幾方面提出設想:
(一)從立法上確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合法地位
首先,制定一部專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明確規定對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則、范圍、方式、機關和程序等,其中突出特困刑事被害人的獨特地位。國外對被害人財產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早有先例,如聯邦德國的《被害人保護法》對被害人的權利保障作了比較完整的規定,我國在立法時可以加以借鑒。
其次,完善犯罪人賠償的立法,考慮將規定為獨立的刑罰方式。 具體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設計:一是賦予被害人申請先予執行的權利,上升至法律高度。二是強化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以便申請執行;在對服刑人員依法減刑、假釋時,將被害人的意見和實際賠償情況,作為考察和調整刑罰執行的參考因素。三是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將精神損害納入法定的賠償范圍。
(二)從財政上保障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資金來源
一方面,可以設立被害人救助基金,提供經濟救濟。基于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和經濟水平,救助基金可以通過國家的專項撥款、收繳罰沒的財產、服刑人員的勞動收入以及社會捐助來實現。救濟基金的申請、發放、管理應公開透明,可以由社會公眾、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審計機構等組成救濟基金監察委員會,對籌集和管理部門使用基金情況進行監管。
另一方面,可以建立犯罪人親屬代償制度。對于犯罪人親屬自愿為犯罪人賠償被害人的,作為法定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在量刑時進行援引。
(三)從制度上完善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結構體系
我國有必要確立"以刑代賠"制度,司法機關在調查被告人財產狀況和征詢其賠償意愿的基礎上,對那些確實不愿意賠償或者客觀上無力賠償的,可以適當加重其刑罰。這樣既可以給被害人一定的心理撫慰,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告人故意不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國家救助應包括司法救助和行政救助。鑒于對被害人的救助不限于訴訟過程,因此,應當明確被害人救助的責任主體,可由各地政法委進行協調指揮,公檢法聯合執行以及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具體操作。
特困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必須考慮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的銜接與平衡。比如建立被害人服務機構,招募足夠的志愿者;擴大服務范圍,提供醫療、心理咨詢等服務;建立刑事保險制度,鼓勵保險賠償;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等。這種多措并舉的方式,能夠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和責任意識,還可以防止救助尺度上的失衡,使救助制度在化解社會矛盾、創建和諧社會方面發揮應有的價值和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