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月間,被告人方某利用同鄉周某、張某急于承接拆遷工程的心理,假冒常州市某爆破拆房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總經理身份,私刻了三枚印章,偽造了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及收據,出示該合同和收據取得二被害人信任后,以“在無錫市惠山區政府某位領導的介紹下先期支付了150萬元工程款,承接了惠山區某街道某村128000平方米的廠房拆除工程”為幌子,與周某簽訂了上述廠房拆除工程轉包協議。至200912月底,方某先后騙得周某、張某人民幣200萬元。隨后,方某將上述贓款用以歸還債務、購買房產等。

 

此后,被告人方某因無法獲取上述拆遷工程,難以向二被害人交待,故以被害人身份自行向公安機關報假案,聲稱其本人被“某位惠山區領導”騙取了人民幣200萬元。在公安機關據此進行的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方某經公安機關盤問、教育,主動交待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審理中,對被告人方某以詐騙罪定罪沒有異議,但對其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被告人方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方某以被害人身份自行向公安機關報假案,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線索進行核實后,已發現方某的陳述存在不實情況,并因此判斷方某存在重大嫌疑,并隨后對其進行審查,故方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也即本案公訴機關指控所持觀點。

 

第二種觀點,被告人方某的行為構成自首。方某雖報假案,但公安機關正是據此才獲悉了存在的犯罪行為。在隨后的調查中,雖然公安機關通過核實線索,已發現方某的報案存在不實情形,但尚無法確定該犯罪行為確系方某實施,后方某經公安機關的教育、盤問,在詢問中主動了犯罪事實,應當構成自首。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方某報假案的行為直接導致偵查機關獲悉了犯罪行為的存在。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因難以向兩被害人交代,為搪塞被害人而向公安機關報了假案。與此同時,兩位真正的受害人一直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方某在報假案時,雖未主動交代其本人系行騙人,但將整個行騙過程、行騙手法、詐騙數額等情形均進行了陳述,直接導致公安機關對此案予以立案偵查

 

其次,被告人方某雖因報案中提供的線索不實而被偵查機關懷疑,但偵查機關并無直接證據鎖定被告人方某為犯罪嫌疑人,方某的歸案系其主動坦白所致。方某在報案過程中,為使自己的報案真實可信,向偵查機關提供了其虛構的“行騙人”姓名、電話、住址等信息,公安機關在據此進行的調查中,均無法核實相關信息的真實性,由此對方某產生了懷疑。但核實的證據僅能證明方某報案中存在不實,尚無足夠證據確定方某為犯罪嫌疑人。因此,筆者認為,被告人方某報假案的行為,雖然引起了偵查機關的懷疑,并隨即對其進行審查,但因其如實交待前罪行尚未被公安機關發覺,此情況仍應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的范圍。

 

第三、被告人方某屬于在“一般性排查詢問”中主動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為“主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定:在司法機關尚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屬于主動投案。偵查機關在對方某產生懷疑后,對方某進行了詢問。由于當時公安機關并不掌握方某詐騙的犯罪嫌疑,這種詢問的目的在于排查,存在不確定性,屬于《意見》規定中的“一般性排查詢問”。如被告人方某在詢問中未能主動供述罪行,則偵查機關尚無法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對被告人方某的嫌疑,仍需通過進一步調查取證來進行排查鎖定(例如尋找真正的被害人、調取被告人方某的電話記錄等)。從本案來看,方某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屬于主動投案。

 

綜上,筆者認為,從被告人方某報假案,提供虛假線索而致使偵查機關對其產生懷疑,并且在隨后的排查詢問中,主動供述其犯罪事實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