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作者:嚴歡 發布時間:2013-05-24 瀏覽次數:1369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將證據種類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這一舉措體現了我國訴訟觀念與訴訟結構的轉變,標志著鑒定結論在證據體系中的地位變化。該法第七十八條關于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更是意味著人們對鑒定證據不再迷信與盲從,而是將其納入訴訟程序進行對抗與質證,這也將使得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更加科學與公正。本文則將對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鑒定人的身份
所謂鑒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中執業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鑒別和判斷并提出鑒定意見的專業技術人員。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鑒定人的義務包括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屬于廣義證人的范疇,但二者又有顯著不同。證人是就其親身感受的客觀事實向法庭進行陳述,只要具備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正確表達的能力,均可以出庭作證;而鑒定人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必須具備相關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案件涉及的專業性問題能夠進行科學判斷并嚴密剖析,從而解決矛盾癥結,促使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其在理念上類似于"法官助手"。
二、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
(一)啟動的必要性
審判活動中,鑒定結果對其不利的一方,往往容易隨意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為避免當事人濫用重新鑒定的權利,增加不必要的訴訟成本及時間,除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載明的可申請重新鑒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對其依據通常理解無法認知的專業問題,法院可通過鑒定人到庭作證的方式予以解惑,同時可以減少重新鑒定的次數。例如筆跡鑒定,鑒定人可出庭陳述鑒定活動中運用了何種設備,如何操作這些設備,如何根據影像反映進行判斷,又根據什么原理得出結論等,通過對這些專業活動的詳細闡述,更容易使提出異議方信服。但法院仍應對當事人的異議申請進行審查,在未說明具體理由,僅因對結果不滿而口頭提出申請的情形下是不宜啟動的。
(二)啟動的方式及通知制度
新民訴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可見,目前我國采用依申請及依職權兩種啟動方式,其中依職權啟動包括訴辯雙方至少有一方對鑒定意見有合理懷疑但均無人申請時,法官可主動啟動,也包括法官在對鑒定意見審查時,發現疑點、瑕疵或多份鑒定意見出現矛盾時,其可依職權提請鑒定人出庭質證。民事訴訟活動中,庭前已經將證據副本送達對方,使當事人不僅在庭前有條件獲知案內已有的鑒定意見,而且有機會向法官表達是否對鑒定意見有異議,這就為庭前確定哪些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創造了條件。訴中形成的鑒定意見,也應及時送達至雙方當事人,為當事人獲悉鑒定結果,決定是否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提供便利條件。無論何時確定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法庭均應最遲在開庭前3日將開庭時間、地點、注意事項等以書面通知形式送達到鑒定人手中,保證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準備時間,外地鑒定人還應預留途中投遞時間及鑒定人往返時間,防止逾期送達的結果發生。逾期送達的,鑒定人可以不參加庭審活動,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三)出庭作證的程序規則
法庭審理階段,雙方當事人就其主張會分別提供相關證據,一方當事人提供鑒定意見后,另一方當事人對該意見有異議并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此時鑒定人方能進入法庭接受質詢。因鑒定人屬廣義的證人,鑒定意見的形成系依據專業知識及科學技術,故不宜旁聽庭審,待法庭通知后才可進入法庭。
鑒定人出庭應提供其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所在司法鑒定所的營業執照、工作證、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等一系列表明其合法身份并有權受委托鑒定的證明文件,并應當作出"無自行回避的法定理由"的說明。鑒定人首先對鑒定意見的形成作出初步的解釋,包括鑒定依據的材料是否充分、鑒定對象的狀態、運用的技術設備情況、鑒定方法的標準及科學性等,讓雙方當事人有一定的了解,再由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一方發問,然后由對方當事人詢問。若當事人詢問內容與鑒定無關或采用引誘、威脅等方式提問的,鑒定人可以拒絕回答。需要注意的是,法官作為訴訟的裁決者,絕對不能成為鑒定意見的質證人,即使是法庭依職權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也只是到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交叉詢問,法院雖然有時就相關問題對鑒定結論提出疑問,也只是其行使審判權的需要,因此,其行為應屬于認證的活動,而不應該被看作質證。出庭作證結束后,鑒定人仍應退出法庭。
因鑒定人的陳述中或多或少地涉及專業術語,鑒定人應當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釋,甚至可以進行形象生動的比喻,使當事人能夠明白其真實含義,防止詞不達意、晦澀難懂使自己陷入被動局面。
三、 鑒定人出庭作證面臨的問題及舉措
(一)鑒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證的情形時有發生。
有些鑒定人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在主觀上并不愿意出庭作證,加之工作繁忙、路途遙遠等客觀原因,導致實際出庭率較低。新民訴法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從立法上明確了鑒定人強制出庭的制度,并載明拒絕出庭作證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對鑒定人形成約束力,有利于提高出庭作證率。
(二)對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障不夠健全。
鑒定人出庭作證后的人身安全往往會給其帶來部分顧慮,因我國并沒有專門的鑒定人保護機構,也沒有完善的保護機制,故部分當事人出于打擊、報復的心理,會給鑒定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帶來很大的隱患。若當事人提前知道鑒定人的身份信息,甚至會威逼利用,不惜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手段,致使鑒定人無法到庭作證或做虛假鑒定陳述。所以不過分透露鑒定人的個人信息,不將如實陳述住址等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作為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在法律文書上不過多載明鑒定人的信息等舉措都有利于保護鑒定人的人身安全。另,法院若發現當事人對鑒定人有企圖危害的行為,可盡快采取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以防損害行為的發生。
新民訴法僅規定了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但鑒定人因此支付的差旅費、住宿費用等承擔問題并未明確,外地鑒定人出庭作證所需的成本更多,完善這方面的制度能夠打消鑒定人在經濟上的顧慮。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鑒定人與證人性質雖不同,但因此而產生的出庭費用卻無本質差別,因此,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可比照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的有關規定予以操作。對于實在有不易克服的困難導致不能出庭的,也可采用網絡電視、可視電話等科技手段實現"出庭"作證。
(三)鑒定人出庭作證流于形式化。
因鑒定意見一般涉及專業知識,若庭前不做相關準備,很可能在出庭時由鑒定人做一簡單陳述后即行結束,并未使得當事人及法官透徹了解鑒定意見的形成過程。故法官在庭前應當設計考慮需要詢問的問題,鑒定人出庭前也應當及時與法官聯系,了解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疑慮處或爭議點,有針對性地準備可能遇見的問題并做好相關的材料數據,并盡量組織邏輯清晰、淺顯易懂的語言表述,這樣才能將出庭作證的作用發揮到最大化。
另,因當事人缺乏相關專業知識,難以形成質證對抗機制,為防止質證形同虛設,雙方當事人均可請1至2名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來對鑒定人質詢,合議庭也可邀請專業性較強的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不但可以節省訴訟時間,還可以增強當事人的信任,使當事人和法官了解鑒定意見形成的過程,提高法院根據鑒定意見作出裁判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