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構建及完善
作者:蔣新建 發布時間:2013-05-23 瀏覽次數:1190
[摘 要] 執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以保護的最終體現。切實推動和加強檢察機關對法院民事執行的監督,是檢察機關作為我國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的應然之義,具有擔當這一重任有著天然的正當性和可行性,是實現執行規范化的必由之路。通過確立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的基本原則,進一步界定監督范圍,明確監督方式,從而切實實現對民事執行實施監督,以促進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
[關鍵詞] 民事執行 檢察機關 監督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基本原則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依照當事人的申訴或者其他途徑發現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和具體執行行為存在違法或者錯誤、不當情形下,對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的一種司法救濟制度。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基本原則是觀察、處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問題的準繩,它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立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活動的基本準則,是最一般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法律規范。因此必須謹慎規制。具體來說,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遵循如下幾個原則:
(一)依法監督原則。依法監督是指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監督活動應當嚴格依據法律法規進行。依法監督的原則要求檢察機關在開展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中要嚴格依法有序進行,包括民事實體法、程序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公正的行使檢察權。
依法監督不但要求監督的案件屬于法定的監督范圍,而且監督的手段和程序也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因為只有明確的規范,才不至于使監督變得不切實際,這樣才能加強監督。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規范越全面具體,越能預防執行領域里的違法行為發生。換言之,只有法律明文授權監督的事項,檢察機關才能進行監督。具體來說,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中的依法監督原則有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杜絕主觀監督;二是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范圍、程序進行,杜絕隨意監督。
(二)有限監督的原則。有限監督是指在執行監督活動中應有合理的監督邊界,非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執行問題,一般不輕易啟動監督程序。首先,檢察監督不監督當事人的行為,這種監督只體現在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其對象只限于公權力,只有當事人提出申請才能啟動監督。在監督過程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除非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若當事人主動放棄實體權利或執行現在執行監督一般體現為事后監督原則,和解等權利,檢察機關不得依職權干涉。其次,檢察監督的重點在執行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而不是合理性問題。因此,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由于執行行為的合法性往往會造成不合理的行為,這些不合理的行為在現實中又缺乏法律的依據,所以檢察機關對其監督必然沒有必要的依據,這就是日常生活中檢察機關的監督行為難以讓人信服。有限監督原則并不是要否定民事執行活動全面實施的檢察監督,前者傾向于監督介入的深度,監督的效力,后者是從監督范圍的廣度來研究,這兩者在實踐中是相互影響,相輔相成的。
(三)不替代執行原則。不替代執行原則是指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中不能代替執行法院作出具體執行行為。 這是由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職能分工所決定的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規則,堅持這一原則,是正確發揮審判機關職能的基本條件,是平等、公正執法的需要。按照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而法院是審判機關。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 執行并實現其判決內容是其本職工作的自然內涵。檢察機關的監督不能代替執行機關的執行權,不能干預符合法律規定的執行。檢察機關參與到執行中去監督,將實現生效裁判文書內容任務交給執行機關去完成,并對執行問題發表觀點看法,這種行為始終平等的參與,并不是終極意見,可以這樣說,檢察機關的這種參與就是監督。檢察機關監督手段的運用,不是要干預法院的執行,而是嚴格按監督程序向法院采取監督措施,以達到法律監督目的。
(四)公正高效原則。公正執法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根本要求,效率是現代社會對執法工作的內在要求。檢察監督的宗旨在于民事執行依法進行,讓執行活動更多的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不是維護哪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法律的事實與雙方當事人的距離是相等的,法律監督是中立的。因此,檢察監督的程序要具備公正的基本要素,中立原則顯得尤為重要,這也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司法目標所決定的。同時,要兼顧效率原則,保障業已確定的法律關系盡快付諸實踐,保證爭議的確定化,執行監督程序不能過于繁瑣,執行監督案件的辦理期限不宜過長,否則,就會影響執行效率,對執行活動的高效進行形成制約。
(五)依當事人申訴原則。依當事人申訴原則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檢察監督范圍內就執行機關違法的執行行為自行決定是否提出申訴。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民事執行監督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因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處置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則"。 如果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確實有違法行為侵犯了當事人的利益,但當事人出于自身意愿選擇不針對這些行為提起申訴,檢察機關應根據這些行為是否違反了國家和公共利益來做出是否追究的決定。確立依當事人申訴原則,可以有效防止檢察機關僭越私人處分權,也可以大大節約檢察機關的時間與精力。然而,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除了當事人申訴外,在涉及國家及公共利益時,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啟動各種監督程序。
(六)同級監督原則。同級監督原則是指在實施民事執行監督時,應由同級檢察機關受理對同級法院執行裁定、決定、通知和具體執行行為進行監督的案件,由受理的檢察機關對同級法院實施具體的監督,并直接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或者監督意見。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法院的違法執行和不當執行行為,可以指令該法院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其價值取向上更加側重于效率,實現級別對等監督,便于人民檢察院及時跟進,提高工作效率。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范圍的界定
檢察機關對執行行為的監督,歸根到底是為了實現執行權的合法、合理、高效運行,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是依據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進行,但在執行過程中卻可以作出程序上的裁定,也有實體上的處理問題,但更多的適用執行措施的裁定。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目的是維護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做出的執行活動的監督,應該有一個全面的分析,科學的界定。
(一)執行依據違法
法院錯誤執行了未發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如執行了正在上訴期的判決、裁定,或執行了當事人案外達成的和解協議,或執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機構制作的裁定書等。
(二)執行裁決違法
法院作出的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裁定和決定,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違反法律的規定,如關于執行異議和執行回轉所作的錯誤裁定和決定。
(三)執行行為違法
法院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給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損害。或者在執行期限內久拖不執、對執行財產時不及時處理、故意中止執行、終止執行等消極執行的行為,致使被執行人惡意逃避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履行義務。
(四)執行內容違法
法院執行人員隨意擴張執行權損害案件當事人的行為。具體表現在違法變更、增加被執行人,違法使用執行措施、違法處理被執行人合法財產等。如法院執行裁定確定的內容超出了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如不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標的額執行,或錯誤地執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當事人的財產,或者未按法律規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撫養親屬必要的生活費和生活資料等。
(五)執行主體違法。如不具有執法資格主體執法,或者執行人員違反回避制度等。
(六)執行人員的貪污受賄、詢私舞弊、濫用職權、枉法執行行為。執行人員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有挪用、侵占執行款物、對當事人及律師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等行為,或者枉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消極執行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的啟動
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實質上涉及的是應當由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對執行機關的行為進行監督,還是由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地對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進行監督的問題對此,檢察機關應該盡量保持謹慎的態度。筆者認為,結合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基本原則,可以通過三個路徑啟動。
(一)依當事人申請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的啟動應當以當事人申請啟動為主。其理由是民事執行不同于刑事執行和行政執行,涉及私權的處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和案外人有權處置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由于民事執行權指向的對象具有私權的性質,私權自治的原則要求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中也不能隨意進行監督。當事人可以隨時根據當時的民事執行狀況來判斷自身的利益得失,最終決定是否向檢察機關申請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
(二)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啟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以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啟動為例外。從法律規定上來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可以對法律的運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這就是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行使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法律依據。民事執行在有些情況下,不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個人利益,而且還會影響到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利用法律賦予的處分權侵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案件屢見不鮮。因此,當國家和社會利益受到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無人提起申訴主張權利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主動行使監督權,要求人民法院及時進行糾正,為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提供司法保障。
(三)邀請檢察機關進行監督。執行機關應當可以主動邀請檢察機關對其執行行為進行監督。除了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主動向檢察機關申請及檢察機關依職權對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進行檢察監督外,筆者認為,執行機關也可以主動邀請檢察機關對其某些執行行為進行監督。執行機關主動邀請檢察機關院對其執行活動進行,有利于防止執行權的濫用,而且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補充功能的實現具有保障作用,有利于民事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監督的路徑探索
(一)提出抗訴
執行抗訴是指檢察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作出的終局裁定確有錯誤,損害了執行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國家法律制度的權威與尊嚴,而依法提起抗訴,要求執行機構糾正錯誤的法律制度。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必須再審。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法院執行部門在執行過程中所做出的裁定如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提出抗訴:(1)原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執行部門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定的;(4)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針對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裁定,執行部門應另行組織執行人員對執行案件再審,重新做出裁定。人民檢察院運用抗訴的監督方式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應當是最為有效和最有力的。
(二)中止執行通知
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后,應另附暫緩執行通知書,要求法院執行部門暫緩對抗訴案件的執行。目前,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后,由法院再做出裁定,決定對案件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筆者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須再審,這就意味著案件的執行必須中止,而在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到法院作出裁定期間必然有一定的時間,在這期間,可能會出現意想不到的情況,導致執行無法回轉的尷尬境地,由檢察機關在提出抗訴后,直接發出暫緩執行通知書,法院執行部門在接到通知后,及時裁定中止執行,更為恰當。
(三)發出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拖延執行、執行不力或執行工作中出現失誤的,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向其發出檢察建議書,督促該人民法院采取相應措施在法定期限內執結或者自行改正工作失誤。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拖延執行、執行不力或執行工作中出現失誤的,經查證屬實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向該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督促該人民法院采取相應措施在法定期限內執結或者自行改正工作失誤。人民法院在收到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后,執行機構應認真審查,如果確有錯誤應及時糾正,并把結果通知檢察院。如果不采納意見或認為行為沒有違法,也應把審查結果告知檢察院。
(四)督促執行通知
針對執行實踐中的超期執行、怠于執行等消極執行行為。對于由申請執行人因此而提出的申訴,檢察機關通過調取查閱卷宗審查,如確屬執行員主觀上故意拖延或有其他違法違紀現象,檢察機關可就某個具體民事執行行為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通知書,要求其整改糾正,督促執行法院或者執行員在法定期限內執行終結。這既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現場監督執行
遇有下列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案件的執行,檢察機關可視情派員到執行活動現場。(1)檢察機關自行審查的案件(1)涉及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執行案件;(2)涉及執行案件的當事人的異議、復議和申訴請求被駁回后仍然無理上訪的案件;(3)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參與執行的案件。檢察機關參與現場執行,可以保障執行的公開、公正。同時也能促進法檢的溝通協作,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當事人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度,維護司法權威。
(六)發出糾正違法通知
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存在嚴重違法、違規問題及執行不當行為,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使用抗訴方式無法及時糾正的情形下,檢察機關有權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該人民法院依照司法賠償案件確認程序和其他程序處理,或者采取相應措施自行糾正違法行為。檢察機關一旦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執行部門應就存在問題進行復查,并將糾正情況函告檢察機關。與檢察建議相比,糾正違法通知書看起來有更大的強制性。
(七)立案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人員在民事執行過程中涉嫌職務犯罪的,檢察機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并可以建議執行法院中止原案執行。
結 語
檢察機關的監督作為一種外部力量,是一種有效的監督機制,有利于真正實現司法公正,樹立法律的威懾力。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是通過雙方的協商與合作,對法院的執行工作提供支持,為法院的執行工作排除外部的干擾。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這種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最大受益者最終是人民群眾,最終會實現司法公正,目的是維護司法公正與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