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準備銳器防衛致人重傷行為如何定性
作者:馬柏華 陳小平 發布時間:2013-05-23 瀏覽次數:701
被告人蔣某原為宿遷市某毛毯廠工人,負責對布匹質檢。2011年6月18日,女工卓某某因工作與蔣發生爭執,后將情況告知同在該廠工作的其丈夫潘某。潘某得知后打電話聯系王某、張某某、史某某等人到毛毯廠幫忙打架。當晚8時許,被告人蔣某下班時,發現幾個陌生男子站在大門附近,估計是來"找事",就到車間找1把剪刀裝在衣服口袋內往回走。潘某、王某、張某某、史某某等人看見蔣某走到該廠食堂處,便迎上前去,在潘某向蔣某喊話后,王某即上前揮手對其頭部進行擊打,被告人蔣某見狀掏出隨身攜帶的剪刀,向王某、潘某等人亂捅,致被害人王某左胸壁多發性刺傷,潘某右側開放性氣胸、胸骨體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皮膚挫裂傷。經鑒定,潘某傷情構成重傷,王某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蔣某主動撥打"110"報警,留在現場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自己的傷害他人事實。并向被害人潘某賠償醫藥費9000元;本案審理過程中,其親屬又代其向司法機關提交支付被害人潘家德醫療費5305.1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蔣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蔣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蔣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經查,被告人蔣某在其下班時遭到被害人潘某及其糾集的王某等人毆打,為了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掏出剪刀刺傷被害人潘某,其行為屬于防衛行為;但鑒于被害人潘某等人實施不法侵害時并未使用兇器,尚未嚴重危及人身安全,而被告人蔣某卻使用銳利的剪刀進行防衛,并致被害人潘某重傷,其行為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蔣某屬防衛過當,且犯罪后具有自首情節,案發后賠償被害人潘家德醫療費用,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蔣某以其行為系正當防衛、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期間,被告人蔣某申請撤回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關于本案的定性,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蔣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①被告人蔣某明知可能遭受他人毆打情形下而事先準備工具,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②被告人蔣某客觀上實施了使用剪刀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③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他人身體損傷,并符合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侵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蔣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為:①被告人蔣某雖然得知可能遭受他人毆打而準備工具,但基于防身目的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如對方不主動攻擊,被告人事后傷害他人行為也就不會存在。②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正當防衛情形,客觀上雖然造成他人重傷,但屬于法定不負刑事責任行為。③有利于鼓勵公民同犯罪行為作斗爭,在自身或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無法及時得到司法救濟時,可以有效地進行私力救濟。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蔣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其性質屬于防衛過當。理由:①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防衛自己人身權益不受他人侵害目的,在面對他人侵害時進行的防衛行為屬于正當防衛。②被告人在明知可能遭受他人毆打情況下準備鋒利工具,在先遭受他人毆打時即取出進行還擊,其行為雖然具有防衛的性質,但與自己遭受的攻擊顯著失衡。③被告人在實施防衛行為時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并致人重傷,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行為人因瑣事與他人產生矛盾,出于防身目的而事先準備工具,主觀上不具有傷害他人故意,后在下班期間遭受他人主動攻擊時,為了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使用隨身準備的工具刺傷被害人,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其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正當防衛"情形。
2、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雖然符合正當防衛,但鑒于被害人及其糾集人員在實施不法侵害時并未使用兇器,尚未嚴重危及人身安全,而被告人卻使用銳利的剪刀進行防衛,與自己遭受的攻擊明顯失衡,并致被害人重傷。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
3、刑法上規定正當防衛目的旨在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行為人因正當權益遭遇不法侵害時,進行必要的私力救濟以維護自身利益,并解決公權力救濟滯后性帶來的弊端,使公民免受刑事責任追究。但私力救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限度,以避免權利濫用造成的二次侵害。故此,本案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具有正當防衛性質,但屬于實行過限,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減輕處罰。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人蔣某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符合防衛過當情形,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