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解決機制的探討
作者:蔣新建 發布時間:2013-05-22 瀏覽次數:1526
內容摘要: 隨著農村社會轉型的加快,國家三農政策變革的深入,因土地承包引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日益增多,如何正確、及時、妥善處理此類糾紛,成為當前社會關注的重點。探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涉及的法律理解和適用問題以及完善糾紛解決機制已成必需。
關鍵詞: 農村土地 土地承包經營權 解決機制
作為國民經濟的基礎性產業,農業的發展對我國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農村社會的穩定事關全社會的穩定大局,對農業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而農業和農村問題的關鍵和實質就是農民問題。近年來,隨著農村社會轉型的加快,國家三農政策變革的深入,中央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實施實施,農民從土地上獲得的收入顯著增多,農民日益珍惜自己的土地,因土地承包引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糾紛日益增多, 給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帶來不利影響。本文立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的審理,針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糾紛現行解決機制的缺失,結合自身工作實踐與探索,就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糾紛解決機制提出對策,以期對審判實踐和工作實務有所裨益。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內涵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種植、養殖、畜牧等農業用途為目的,對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農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物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指在農村土地承包中以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的前提條件下,在不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權性質和主體種類以及農村土地農業用途的基礎上,原承包方自愿依法將該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從該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等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2003年《農村土地承包法》基本還是堅持了物權化的觀點,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了傳統的財產權中的物權體系,只是其區分家庭承包的土地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對前者實行物權保護,而對后者實行債權保護。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在第三編"用益物權"編中第十一章也集中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用益物權性質彰顯無遺。 具體而言,結合《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有關條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特征: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物權性質的有效存在為前提。即只有物權性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流轉,而債權性質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流轉。
2、土地所有權權屬關系和主體種類具有不變性。農村土地所有權包括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兩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管以何種性質和形式流轉,都不會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權屬性質。同樣,也不會改變分屬于國家、村集體、組集體、鄉鎮集體的土地所有權主體。
3、流轉使用具有限定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不的改變承包地的農業用途。《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這一規定決定了承包地必須用于農業生產的特性。
4、流轉具有自愿性和契約性。即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以及通過何種方式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迫承包方流轉承包經營權。不管通過何種方式流轉,都必須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5、流轉期限具有一定的限制性。不管以何種方式流轉,都不得超過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采用出租方式,承租方取得的承包地租期一般較短,最長也不超過20年。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的主要類型及特點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的主要類型
1、從糾紛主體來看,當事人主要涉及作為發包方的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與作為承包方的農戶之間以及承包戶與受流轉戶之間,一部分涉及土地征用方。在多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中,由于缺少具有管理實效的組織機構,作為直接管理者的村民委員會也只能在農戶的流轉中起到微小的作用。大多數流轉糾紛存在于流轉戶與受流轉戶之間。如果在流轉時村委會有參與行為的,就會形成三方糾紛。
2、從糾紛的起因來看,糾紛的產生的原因復雜多樣。大致有:從二輪承包起就未曾明確經營權的公用地、拋荒地的代種、轉讓所引發的糾紛;因口頭約定流轉協議、流轉協議內容無效或顯失公平等引發的糾紛;因離婚、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等未及時變更承包方引發的糾紛;因土地征用補償、基礎建設拆遷等引發的糾紛等等。
3、從糾紛的形式來看,呈現出復雜多樣的特點。較常見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
4、從糾紛內容看,主要表現為對承包經營權的主張、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確認、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轉合同內容的認識分歧等。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為例,由于當事人對法律法規認知的匱乏甚或對土地權利的不專注等原因,所簽訂的流轉合同諸如履行期限、承包面積、土地四至以及流轉費用等重要事項均約定不明,導致糾紛。
5、從糾紛的解決方式來看,訴訟中調解和撤訴結案的占較大的比例。主要是案件當事人多具有地域同一性及身份特定性的特點,即當事人一般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或同一鄉、村的行政區劃范圍內的農民,有濃厚的"人情"氛圍和基礎,只要法官工作方式得當,在讓當事人理解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做深入細致的調解工作,案件大多能以調撤的方式結案。
(二)土地流轉糾紛案件主要特點
1、是訴訟主體多為村委會、村小組等集體經濟組織與自然人,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糾紛案件也占相當比例。有要求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費或是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有村民要求村集體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另外還有是在土地轉包后發生的承包費糾紛以及土地征用補償費糾紛。
2、起訴時間具有較強的季節性和規律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大多發生在每年的春季和冬季,究其原因,主要是農民大多在春播或是秋種時,因為對土地的使用權協商未果而訴之法院,而在其余時間由于農作物已經種植,故發生糾紛的概率較小。另外,村委班子換屆之時也是土地糾紛案件多發時間。
3、糾紛的原因具有復雜性。近年來,農村土地糾紛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勢,有著深刻的社會及歷史背景。首先,社會經濟的發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糾紛增多的直接原因。土地作為最為稀缺且不可再生的資源,當今農民對土地的依賴依然很強,社會保障體系也仍未將農民容納進去,因此,一旦喪失土地或土地權益受到侵害,他們將失去僅有的生活資料,其基本生存都將成為一個嚴峻的問題。
4、呈現群體性。群眾與基層組織之間的土地糾紛,涉及人數眾多,容易引發群體性事件。村民之間因土地糾紛激化,往往全家乃至全家族一齊上陣,容易發生群毆等重大案件,給社會穩定帶來壓力。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主要問題
(一)制度設置中的障礙
1、農村土地所有權界定不夠嚴格。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 農村土地歸農村集體組織所有。但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界定卻并不明確,并在很大程度上處于混亂與虛化狀態之中。目前,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主要包括三類,即村集體經濟組織、組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但實際上鄉、村、組三級集體經濟組織只是名義上或者法律上的所有者,而真正的所有者是國家,因為鄉、村、組不具有對農村土地的實際控制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這種主體多元化與主體界定的模糊,造成了實質上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置。相關土地法律法規也只規定了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問題,但沒有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經濟地位、法律地位、財產地位及其職能范圍、行為方式等給予明確規范,從而導致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在現實生活中的不規范運動,引發諸多不利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負效應。
2、流轉方式規定不夠明確。一是《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流轉方式有4種,即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而《物權法》規定的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流轉方式只有3種,即轉包、互換、轉讓。《物權法》沒有將"出租"規定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不一致。二是《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除規定主要流轉方式外,均提到"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但"其他方式"究竟是什么?在實踐中如何界定和把握?《農村土地承包法》提到的代耕、入股、抵押、繼承是否都屬于其他方式,都很難回答。這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實踐和司法實踐制造了難題。
3、發包方同意權的不適當設置。《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 條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 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這種規定存在諸多問題。一是違背了物權法法理,相比之下卻和債權法法理更為接近,即轉讓需經發包人同意,實質是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視為債權。這顯然與《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相背離。 "同意權"只會為集體組織不當干預農戶私權利設置冠冕堂皇的借口,"實踐中如果承包方與發包方的人際關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轉申請發包方就不會同意(因為法律并未規定何種情形下應同意轉讓流轉),為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常合理流轉將障礙重生。"
4、發包方的不確定性。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農村集體作為農村土地流轉的一級市場,屬于廣義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農村集體乃是根源。但現有法律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稱謂不清,有"集體"、 "勞動群眾集體"、"村農民集體"、"鄉(鎮)農民集體"、"村內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等等。并且,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構成要素和運行原則,沒有明確產權代表和執行主體的界限和地位。"'農民集體'并不是一個嚴格法律意義上的概念,更多的是一個政治意義上的名詞。它是傳統公有制理論在政治經濟上的表述,意指全體農民的集合,是一個抽象的、沒有法律人格意義的集合群體,并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二)實踐操作中的不足
1、行政手段的干預。一些基層政府和農村集體組織以發展規模農業的名義,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下硬性指標,要求土地流轉必須達到一定規模,以凸顯自己的"政績";個別地方甚至強行收回農民的承包地,用于搞所謂的"開發"。這種以行政權力強行介入正常的民事領域以直接參與代替監督的做法,實際上剝奪了農民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主體的地位;土地流轉價格的形成,也不是通過市場來決定,由轉讓雙方平等協商,共同確定,而是由政府部門越俎代庖,極易侵害農民的合法權利。就農民自身而言,鄉村組織對承包經營權轉讓干預越多,他們的抵觸情緒就越大,不愿意為了不確定的收益而放棄自己的土地,容易產生糾紛。
2、流轉手續不規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或者備案;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通過書面的形式和備案的形式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避免爭議的發生。即使引發了爭議,也有書面憑證予以解決。但是,由于農村"熟人社會"的特點,在農戶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大多數人認為都是鄉里鄉親的,沒有必要履行相關手續,因此都是私下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簽訂書面合同或契約,只進行口頭約定;有的即使簽了書面合同,但條款不規范、不完善,流轉方式不明確,流轉合同雙方的責、權、利關系沒有明確規定,沒有違約責任和保障條款,沒有注明流轉期限,沒有充分考慮市場變化因素等等問題,一旦引起糾紛就很難調解。
3、國家三農政策變革帶來的影響。農村土地第二輪承包初期,農民負擔較重,農民經營土地的積極性不高,一些地方出現了棄耕、撂荒甚至拒絕承包土地的現象。隨著國家三農政策的不斷變革,農民承包經營土地所負擔的費用日益減輕,土地收益日益提高。原本那些因為承包經營土地成本高收益低而將承包經營權流轉給他人而外出打工的農民,有的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有的要求增加流轉費用,有的因協商不成搶種土地而大打出手。因為當事人不能預見的國家政策改變,如果再繼續履行原來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無疑造成了顯失公平的結果。另外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城鎮工業園區建設等國家土地征用補償,增加了糾紛的發生。
4、鎮、村組織管理服務的缺位。集中表現在對農戶土地流轉行為的規范和管理方面:(1)村級干部法律素質較低。很多村干部對土地承包法律法規一知半解,對國家政策掌握不全,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農戶自己的事,村里不必管。(2)很多地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發放不到位。土地二輪承包時,各村為解決歷史上遺留的欠繳經費問題、計生問題,而將農戶的證書扣留不發,有的村因農戶相互之間存在矛盾也將矛盾戶的證書暫且扣留后又忘了發放。這些情況在各鎮、村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發現,沒有發放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農戶進行的承包經營權流轉,比已經發放證書的流轉產生糾紛的概率要高得多,而有一方農戶持有證書的糾紛比雙方均無證書的糾紛處理起來難度也相對較小。
5、滯后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一直以來,我國農村土地不僅僅作為生產資料的功能存在,而且還作為生活資料的功能存在,國家和集體在給予農民承包地后,不再為其提供生老病死的社會保障,使農村土地在保障國家糧食安全、農業穩定的同時,還承載著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責任。盡管近兩年我國試點推行了新農村合作醫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但覆蓋面還非常小,標準也非常低,尚不能給予農民充分的生存保障,廣大農民仍然把土地作為安身立命的基本生活資料作為"活命田"和就業"保險田"。因此,不建立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就不可能讓農民真正感受到離開土地的安全感,也不能從根本上增強農民抗拒市場風險的能力。
(三)現行糾紛解決機制的缺失
1、農村基層干部法制觀念的相對滯后。隨著綜合實力的不斷加強,我國的法治化程度越來越高。農民面對日益開放文明的社會,面對新聞媒體的法制宣傳教育,他們的法制意識在潛移默化中得到了強化。當遇到權益受到侵害時,他們不再姑息、躲避、忍讓,而是大膽地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相對而言,農村基層干部則未能順應時代潮流,將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個新的高度來觀察分析問題,更不能適應形勢發展,學法用法,用法律規范自己的行為。面對新情況、新問題,他們仍用老經驗、老辦法來處理,當然難以取得好的效果。透過農村土地糾紛分析,正是由于農村基層干部未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轉變自己的思想觀念和作風,未按《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土地發包,并且還存在任意侵犯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引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發生。
2、司法救濟效率的低。一是審理時間遲延。法律賦予法官在案件審期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致使民事、經濟案件的法定審期(一審6個月,二審3個月)往往得不到遵守,實踐中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案件一般都會超出審限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數據顯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13318件,審結11749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萬余件,審執結1054萬余件。 但不能按期審結的民事、經濟案件可能占該類案件總數的20%左右,說明了問題的嚴重性。二是調解審判不分。判決與調解都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但在實踐中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并未得到很好的貫徹,由于要追求調解率及法官對調解的個人偏好致使"和稀泥"式的調解層出不窮,而調解可在判決做出前的任何階段做出,這正好滿足了法官的偏好而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2009年審結的一審民事案件中,調解和撤訴結案359.3萬件,高達62%。 其中有很多公民的訴權沒有得到有效實現。三是執行難。執行是救濟制度中最后一個環節,沒有執行的救濟制度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將受到懷疑,嚴重影響了司法救濟的公正與效率,這些情況在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中同樣存在,在承包人一方勝訴后往往難以強制執行。
3、土地承包經營權仲裁制度還不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仲裁對于解決農村承包經營權糾紛具有很好的現實意義。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剛頒布,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還不統一,仲裁效力還不確定,仲裁裁決的執行也沒有保障,很難在實踐中起到作用,使承包人缺乏一種便利、低成本的救濟措施。
4、解決糾紛紛各方式之間缺乏機制銜接。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出現了利益主體的多元化格局,社會中各種矛盾錯綜復雜,僅僅依靠訴訟的方式難以高效高質地解決糾紛。在人民法院承載著巨大的壓力面前,訴訟調解的力量是單薄的,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解紛各方式之間尤其是訴訟調解與非訟調解之間缺乏機制銜接,無法形成合力。
四、對于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思考和建議
(一)逐步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1、進一步確立農民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觀念。《物權法》對現行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的肯定和繼承,完善了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和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構建以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為主要內容的土地物權體系。同時,進一步厘清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土地所有權之間的關系,從體制上理順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的土地財產關系,為解決保護農民正當土地權益提供有力支持。
2、盡快制定出臺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實施辦法。增強這部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及適應發展農村基層民主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對土地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法律進行修訂時重點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仍然是人民公社時期舊構架,產權不夠明晰,農民很難通過參與到集體土地的管理和使用。完善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實施程序,實現所有權主體的自主化,為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提供良好的空間。
雖然土地承包經營法中,對于土地的權利登記作了規定,但是遠遠不能滿足于實踐中的情況和需求。盡快出臺《土地登記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統一到土地登記中,進一步明確土地流轉中的權利和義務范圍,便于土地流轉的管理和規范化。
(二)完善多元化土地糾紛解決機制
1、要拓寬糾紛解決渠道。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51條的規定,土地糾紛解決方式有三種:調解、仲裁和訴訟。解決土地糾紛矛盾,應當是訴訟、調解、仲裁等多管齊下,為那些不愿意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當事人提供多種救濟渠道,使更多的土地糾紛在訴訟外迅速、便利、妥善地得到解決,舒緩法院的壓力,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形成黨委領導,政法綜治牽頭協調,職能部門共同參與,社會力量整體聯動的多元一體的大調解格局和工作體系,實現訴訟調解與非訟調解的合理銜接。
2、建立農村土地矛盾排查機制。政府相關部門要深入農村開展土地糾紛和不穩定因素的排查調處工作,做到土地問題"早發現、早處置"。對排查中發現的土地糾紛苗頭,及時報告相關部門協調處理,職能部門要提前介入,做好糾紛當事人疏導穩控工作,把問題解決在基層,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
3、健全農村土地糾紛處理機制。各級黨委、政府要充分認識解決農村土地糾紛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要建立健全處理土地糾紛的調解、仲裁機構,組織專人、集中力量,地主動深入農民中及時處理發生的土地糾紛,防止矛盾激化引起不良事端,使調解工作成為預防和解決土地糾紛的第一道防線。
4、完善司法救濟制度,提高司法效率。賦子爭議標的較小、權益侵害不是特別大的當事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以節省救濟成本。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糾紛的爭議標的一般都較小,應盡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對于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在內的很多糾紛,爭議標的較小或者權利人地處偏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便于及時而快速地處理案件,并可最大程度地減少權利人司法成本的支出。同時,擴大立案范圍,加大執行力度。在加強司法獨立、使司法脫離行政的影響以后,應明確將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和征地糾紛列入司法審查的范圍,給土地權利人以最有力的保護。同時應加大對判決執行的人力、物力投入;對拒不執行判決的,應加大處罰力度,包括罰款、拘留甚至定罪量刑,從而加大執行力度。
(三)加強對政部門、村集體及承包人角色定位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行政部門、村集體之所以不能充分發揮其效用、提供良好的服務,甚至出現侵害承包人的利益,基本的原因在于三者之間科學的分工安排。對于承包經營權人,除遵守相關法律外,應當對土地的流轉享有充分的自由處分權利,并以自己的名義作為流轉合同的主體,參與流轉合同的制定和簽訂。對于村集體,應當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土地流轉進行監督和管理,發現違法情形,提當及時提醒,并上報相關職能部門;向村集體成員提供信息交流、流轉指導等,做好服務工作;做好本集體的流轉狀況的備案和梳理,發現矛盾應當積極協調。對于政府部門,應對村集體、或下級政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行為進行監督,及時糾正土地流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鄉鎮政府農村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發布流轉供求信息,提供交易場所、合同范本,流轉業務指導和咨詢服務。
行政部門、村集體應當盡量減少利用權力,對承包人經營權流轉的干涉。即使在為發展經濟而開發農業項目或者有他行政部門、村集體主導的土地流轉中,也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從維護農民權益以及土地經濟利用的角度出發,慎重推進土地流轉項目,做好相應的解釋工作和服務工作。
(四)提高對無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水平
土地是農民的基本生產資料,農民靠農業為生,無土地則無生計。對農村存在的無地農民導致的人地矛盾問題,應主要通過發展方法解決。以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為目標,各級政府部門要積極主動地幫助部分無地、少地農民擴大就業領域,優先安排他們參加非農崗位的技能培訓、技術學習,通過把大量農村勞動力從土地上解放出來,減少農民對土地的依賴程度。從轉變思想觀念入手,拓展農民增收致富空間,鼓勵農民進城務工經商,走城鎮化發展道路,在發展中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改變目前農村社會保障政策中不區分有地無地的情況,對無地農民應實行政策傾斜,適當提高社會保障水平,緩解農村土地矛盾。
(五)積極探索新的土地流轉方式
土地資源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決定了土地價值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呈增長趨勢。現實中部分因流轉產生的土地糾紛案件,就是因為簽訂合同時對土地價值增值情況預見不足,流轉費用低廉,農民感到很吃虧引起的矛盾。有的采取流轉費用隨年限變化梯度增加的方法,但實行增加的梯度與土地價值自身的變化不相符合,亦會產生事實上的不公平,導致矛盾發生。目前城市周邊農村土地流轉中,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現象十分普遍,土地不能復耕,從長期來看對農民合法權益是一種損害。針對土地流轉的現狀,應大膽探索新的土地流轉方式,可嘗試采用土地使用權入股,將土地實物形態轉化為價值形態,推動土地經營權流轉,增加農民土地收益,穩定農村土地流轉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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