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食住行是人類天然的、最基本的需求。但當前農村侵害離婚婦女宅基地使用權的現象日益嚴重,直接導致了農村離婚婦女的身份和生存危機,束縛了農村婦女的婚姻自由,從而進一步滋長了農村重男輕女的生育觀,為農村社會的穩定注入了諸多不確定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一、農村離婚婦女宅基地使用權的現狀

 

 ()農村離婚婦女兩頭無地。(娘家和婆家)都沒有宅基地地。在進行城市化改造的市郊農村, 隨著土地資源越來越少, 寸土寸金的宅基地的審批被嚴格控制, 由于法律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定, 使大多離婚及喪偶婦女面臨不能分割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分割房屋所有權,又不能申請到新的宅基地的境地,婦女出嫁后,由于土地調整政策影響,嫁入村沒有分配承包地,而嫁出村以戶口已遷出為由,收回承包地。

 

()農村離婚婦女在婆家只是空掛戶,實際上沒有獲得土地權益,離婚婦女不居住在婆家,個別村雖保留了土地,但土地和相關權益歸男方,離婚女方實際上是空掛戶。

 

()離婚時,由于現行《婚姻法》與《土地管理法》在財產保護制度方面未能很好銜接,基于對個人婚前財產的保護,女方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主張分割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請求一般得不到應有的支持。

 

()成為戶主的農村離婚婦女不能長期擁有土地權益,如有些村規定,離婚婦女一旦其所撫養的子或女成家,要么戶主自然轉為其兒子,她本人的土地和相關經濟,政治權益都喪失;要么就將土地收回。

 

二、農村離婚婦女土地承包權益遭受侵害的原因

 

造成農村離婚婦女土地權益遭受侵害原因是多方面:有文化根源、立法缺陷、司法救濟不暢通等多個方面原因。

 

()社會文化原因

 

我國目前仍然沒有改變“父權社會”結構,婦女地位事實上仍然低下。在許多方面,事實上與男子不平等,婦女只能處于弱勢和邊緣地位。家庭內部財產關系不明,在家庭中,往往男性代表家,女性的權益在“家”的形式下被掩蓋。另外,受傳統“嫁狗隨狗,嫁雞隨雞”,“好女不嫁二夫”觀念和家庭財產由男性繼承的傳統習俗的影響,絕大多數農村婦女并不依法主張自己的繼承權。因此,出嫁女、離婚或喪偶婦女的土地權益也會在婚姻關系的變化中“心甘情愿”地放棄,他們中的許多人甘愿在出嫁或離婚后將屬于自己的一份土地留給父兄,前夫或前夫的家庭。極少有人通過法律獲取自己應有的土地權益,即或有這樣的婦女也很難得到社會習慣的支持。許多農村婦女將結婚等同于“白頭偕老”、“天長地久”,對“將來離婚”毫無準備,權利和財產意識淡薄,盡管我國新《婚姻法》要求新婚夫婦登記財產,但目前新婚夫婦辦理財產登記的極少,特別是在農村,根本無人去登記,認為這種做法不合情理。在這種情況下,農村婦女一旦離婚脫離家庭,她就完全失去了土地的使用權和其它財產權而“無家可歸”。對婆家來說,她們是“外人”,婆家不可能讓她們留下來種“家”里的地,對娘家來說,她們已是潑出去的水,娘家也把她們當作外人不能再把地給她們。

 

()法律和政策存在不完善

 

一是農村婦女權益保護的法律體系不健全。從現有法律框架體系來看, 同農村婦女權益相關的法律規定并非一片空白?!痘橐龇ā返?span lang="EN-US">39 條規定: “離婚時, 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時, 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 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 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0 條也規定: “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 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 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后, 其責任田、口糧田、宅基地等, 應當受到保障”。第33 條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 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第48 條規定: “夫妻共有的房屋, 離婚時分割住房, 由雙方協議解決; 協議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 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 婦女在農村中合法權益保障方面是得到了充分的重視。盡管法律法規在對農村婦女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方面有了很多規定,但由于立法不夠完善, 且法律之間缺乏密切的關聯性, 導致法律規定本身缺乏足夠的約束力, 侵害農村婦女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事件屢見不鮮。

 

二是法律與政策缺少社會性別視角。許多政策從表面上看是中性的,沒有歧視婦女權利,但是由于沒有充分考慮到現實的社會性別利益關系,使政策在實施過程中給婦女帶來不利。比如宅基地使用權以戶為單位,但戶的界定不明確,忽視了婦女的個體土地權益。

 

現行《土地管理法》第62 條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是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不是宅基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不得申請取得或者繼受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宅基地使用權,并且貫徹“一戶一宅”制。但是,現行法律對“戶”雖多有涉及,確沒有一部法律準確界定“戶”的具體內涵。而農戶是由家庭成員組合而成的。婦女是農戶家庭中的一員,“農戶”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而將家庭成員排除在主體之外,就使“農戶”中的婦女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資格。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特殊性

 

我國農村現在以《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為依據,實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了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戶口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即為有效。這就是村民自治的方式。實踐中,對于婦女土地權益的保護問題法律的規定,村民會議完全可以以村民決議是合法程序通過為由不予遵守,村民會議往往以所謂的家族、習俗等民間規則作為依據來決定某些事項,法律往往被忽視。本來村民會議決議的不合法之處完全可以通過法律來加以糾正,但是不得不承認,法律自身存在的矛盾,使村委會的決定突然間變得合法了,因此這就使婦女的土地權益無法從根本上得到有效保護。

 

()司法救濟不暢通。一是法律上規定不一致,使司法機關無所適從。處理離婚案件主要法律依據就是婚姻法,但我國新《婚姻法》只是籠統規定:夫妻共有的房屋, 離婚時分割住房, 由雙方協議解決; 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 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致使法官不愿就此類問題作出處理。二是當事人認識模糊,致使其不愿提起此項訴訟請求。現代民事訴訟制度是實行“不告不理”制度,法官雖有釋明之義務,但鑒于律規定不明確,加上其它因素考慮也不愿主動加以闡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起訴,法院也不會主動追究。

 

三、保護農村離婚婦女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思考

 

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原則, 婚姻能夠維持, 取決于雙方的合意, 當婚姻關系的維持對一方或者對雙方失去其積極意義時, 法律自然不能強人所難, 而應更多的去關注婚姻解體而產生的遺留問題。農村是社會的基層,婦女是社會的根本,“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民生視野下更需要關注她們的權利。

 

()正確理解“一戶一宅”的法律內涵。通俗的理解“一戶”應為一家, “一人”為一口, 不能稱為一戶, 《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和國務院的相關規定均明確指出: 必須嚴格貫徹“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 即農村宅基地是按戶審批、劃撥, 供申請人家庭成員使用的。根據以上規定, 結婚是男方獲得宅基地的條件之一, 對于符合結婚條件的男方來說, 宅基地能申請取得意味著男方要結婚分戶這樣一種可能發生的事實, 是基于男方要和不確定的結婚對象組成“一戶”, 未婚婦女是以隱含主體而存在。也就是說, 不論宅基地是在婚前取得還是婚后取得, 宅基地的使用權都應視為雙方共同財產來處理。如果能夠這樣理解, 那么在出現離異或喪偶等情形時, 作為配偶的婦女應有權對宅基地的使用權進行分割。同時,如果房屋是在婚后建造, 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一樣, 屬于共同共有, 在家庭發生變故引起分戶造成每戶所擁有的宅基地面積達不到有關規定時, 可以另行申請; 但在宅基地使用權屬于共同共有的前提下, 如果房屋是在婚前建造、屬于男方個人婚前財產, 女方的宅基地使用權又如何完全實現?

 

 () 完善相關規定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目前城市周邊的農村已經進行了城市化改造, 比如將鄉、鎮改為街道辦事處, 村改為社區, 農民也改稱為社區居民, 以往賴以生存的農田變為大小不一的開發區, 從形式上看不出一點農村的痕跡, 但城市行政管理的各種職能并沒有隨之延伸到農村?!冻鞘蟹课輽鄬俚怯浌芾磙k法》規定: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合法權利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處分的唯一合法憑證。而對于沒有取得產權的房屋在離婚時如何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釋() 》第21 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 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 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增強婦女法律意識、挑戰傳統舊習俗

 

《婚姻法司法解釋()》第22 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該出資應當認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 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該出資應當認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但父母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對于宅基地使用權尚在男方父母名下的房屋, 在有關未分戶的農民宅基地使用權制度完善之前, 婚后最好通過公證分家的形式對宅基地的使用權以及房屋的所有權進行明確, 或者根據以上規定簽訂贈與協議, 要求對受贈人以及贈與財產進行明確。

 

()統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在審理農村離婚案件時,對涉及宅基地和房屋的,要認真審理,查明宅基地取得時間和所居房屋建造時間,并結合當地的風俗習慣,綜合認定,合情合理的評判,切實維護離婚婦女的合法權益,使居者有其屋,維護社會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