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合同糾紛看約定解除權的行使
作者:胡珍玉 發布時間:2013-05-22 瀏覽次數:694
2009年4月30日,葉某與方某簽訂《網吧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將某網吧經營權、所有權、店內的所有財產以76萬的價格轉讓給方某。當日,方某向葉某支付75萬元,并實際接管了網吧的經營業務。5月21日,雙方又簽訂《承諾書》一份,葉某承諾"從承諾書簽訂日起今后一切工商、文化、公安信息網絡、消防、稅務、代碼及一切證件,通過正常變更手續,如有手續變更不全,甲方(葉某)應退還給乙方(方某)轉讓金75萬元整及利息10%。截止2009年7月30日不辦理,甲方退回轉讓金利息及投入的費用與工資,乙方退回接手后的營業款。"同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酒吧的法定代表人由葉某變更為方某,投資人亦變更為方某。后方某向省文化廳發出咨詢函,詢問葉某與方某之間是否能夠辦理網絡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變更。2009年12月14日,文化廳復函:網吧經營單位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事項的,應先注銷其網絡許可證后,按新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標準和條件重新申請。2009年3月28日發布并實施的《文化部關于進一步凈化網吧市場有關工作的通知》規定:"要規范網吧法人變更手續,遏制網吧牌照倒賣行為。網吧經營單位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事項的,應先注銷其網絡許可證后,按新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標準和條件重新受理申請。"本案所涉網吧不符合省關于新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標準和條件的要求。故方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還款項。
方某與葉某之間簽訂的《網吧轉讓協議》、《承諾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依法確認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雙方在《承諾書》中約定:葉某于2009年7月30日前完成網吧轉讓所涉一切證照變更的辦理工作,如未能如期完成的,葉某退回轉讓金、利息及投入的費用與工資,方某退回接手后的營業款。該約定實質是對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由于葉某至今未能完成相關變更手續,致使方某無法合法地取得網吧的經營權、所有權,根據雙方的約定,方某有權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轉讓協議。葉某辯稱,雙方已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且方某已實際經營網吧,雙方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方某無權解除合同。對此法院認為,網吧作為特殊的經營行業,國家規定了相應的準入條件,并要求取得網絡許可證,現雙方無法辦理網絡許可證的變更,亦不存在重新辦理的可能性,方某經營該網吧的合法性不能得到相關文化主管部門的認可,因此方某合法經營網吧業務的合同目的未能得到實現。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判決解除方某與葉某之間的《網吧轉讓協議》;葉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方某轉讓款75萬元,并支付方某利息7.5萬元。
本起案件涉及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合同解除必須具備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情況下,合同繼續存在已經失去積極意義,并將造成不適當的結果時,才允許解除合同。這不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據,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而產生違約責任。
合同解除可以約定解除,這一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則以及合同法之合同自由原則的要求,即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之禁止性規范,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情形;二是適用民商事交易的復雜性及立法的滯后性,民商事交易尤其是合同交易環境多變,主客觀條件隨時有變化可能,完全依賴立法確立的法定解除情形,顯然不能適應當事人需要,允許約定解除條件可以更好地順應情勢、彌補法律缺陷。
關于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成就,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而論。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的,可直接認定解除合同的約定條件已經成就。在當事人約定條件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約定條件是否成就的認定問題易產生爭議。在實踐當中,當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應當由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證明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