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能否構成自認
作者:鄒志敏 發(fā)布時間:2013-05-22 瀏覽次數(shù):1256
2013年3月20日,因被告何某借款拖欠不還,李某將一紙訴狀遞交法院。原告李某訴稱:2012年6月11日,被告何某因經營工廠向原告李某借款66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12年12月11日,出具借條一張。后經多次索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66000元。
泗洪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審理中,李某稱: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年利率30%,用期一年,到期后未還。2012年10月,被告償還了借款10000元。2013 年3月,原、被告之間結算,計算利息26000元(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30%計算,時間是21個月),共欠被告借款本息760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的借款10000元。故被告出具一張66000元的借條,約定于2012年12年11日償還,但落款日期是2012年6月11日。
在審理過程中,對李某在庭審時的承認的對自己不利的事能否構成自認。
第一種意見認為,能構成自認。自認,字面意思就是自己承認的事實。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可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本案中,通過李某的陳述,雖然未經被告何某的承認,但其所述是符合常理,并且能和借條上得到印證,故可做原告自認,是免證事實。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構成自認。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為真實明確表明其真實性的陳述。故自認內容是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為真實。本案中,并不是李某對何某陳述事實的承認,而是自己的一種陳述,自己的一種承認。雖然其是不利于自己的,但是法律為規(guī)定其是免證事實。
筆者認為,本案中李某的審理中的陳述,不屬于自認。
自認是當事人對不利于自己事實的承認。其直接導致承認的事實免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故自認的構成要件:1、主體只能是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2、內容是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于己不利的事實為真實;3、發(fā)生的時間是訴訟過程中;4、自認適用范圍為那些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民事案件,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不適用自認。此案件是缺席開庭審理,故沒有得到另一當事人的承認,故不是自認。
雖然不構成自認,但筆者認為其仍是免證事實。《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通過借條載明內容、李某的陳述及生活經驗法則,能推斷出李某所述為真實,故其所述為免證事實。另根據民訴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從此角度分析,李某所述可作為判決依據。
現(xiàn)在的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缺席審理的情況越來越多,對于原告開庭時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無法得到被告的認證,很多好像理所應當為免證事實。其實這也是要分情況而論的,特別是涉及身份關系的。所以在審判中,仍應秉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推斷事實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