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癥患者在交通事故后死亡后肇事方及保險公司應如何擔責?
作者:趙向梅 劉冰 發布時間:2013-05-22 瀏覽次數:852
2010年7月,李某某駕駛貨車,行至句容市區往天王方向104線鈐塘加油站處,左轉時與迎面交會的張某所駕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電動自行車乘坐人陳某某受傷,二車損壞。陳某某當日被送往句容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又轉到江蘇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性軟組織挫傷,腦震蕩,左下肢靜脈血栓,上頜竇前壁骨折,肺癌。共住院42天。公安機關認定李某某承擔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2010年8月,陳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肇事方及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20余萬元。審理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與其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是否有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經鑒定認為陳某某傷前患有肺癌并相對較晚,車禍外傷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并繼發肺栓塞,故認定陳某某因車禍致左下肢軟組織挫傷,并發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和肺動脈栓塞,本次外傷是血栓形成的誘發因素。在發生交通事故兩個多月后,陳某某死亡。陳某某近親屬遂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對陳某某的醫療費合理性提出鑒定申請,司法鑒定機構出具意見書,認定陳某某因車禍致上頜竇前壁骨折,多發性軟組織挫傷,腦震蕩等損傷,在江蘇省人民醫院及句容市人民醫院二次住院期間診療符合晚期癌癥病人損傷后的醫學治療常規,其醫療費用基本合理。
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某的死亡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肇事者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民事責任賠償應當由肇事者及保險公司全部承擔。
另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某是因癌癥死亡,交通事故與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肇事者及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死亡的全部賠償責任,只應根據陳某某的死因與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大小予以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認定涉案事故肇事者李某某承擔全部責任,但是交通事故責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分配不應當單純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來確定,而應當從損害行為、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及主觀方面的過錯程度等方面綜合考慮。根據司法鑒定意見:陳某某傷前患有肺癌并相對較晚,車禍外傷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并繼發肺栓塞,其因車禍致左下肢軟組織挫傷,并發左下肢深靜脈血栓和肺動脈栓塞,本次外傷是血栓形成的誘發因素。而陳某某在車禍外傷兩個多月后死亡,可以得出交通事故損傷和癌癥這兩個因素均對陳某某死亡這一危害后果起了一定作用,其中癌癥是導致陳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是加速陳某某死亡的間接原因,陳某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和癌癥間接結合發生的事實,因此,交通事故并非是導致陳某某死亡的唯一原因,交通事故認定書也不能直接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只需根據各自對造成損害后果的過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陳某某自身的癌癥,應相應減輕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的依據是相應行政法規,運用的歸責原則具有特殊性,與民事訴訟中關于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有所區別。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直接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應全面分析全部證據,依據民事侵權的歸責原則予以綜合認定。被告及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來證明陳某某的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無關,故本案的被告方應根據陳某某的死因與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大小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則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