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證與所購車輛的行駛證不符 保險公司能否據此免責
作者:陳新建 發布時間:2013-05-22 瀏覽次數:847
2010年12月7日,蔡某持準駕車型為C4E的機動車駕駛證為其購買的宗申ZS200ZF-3A正三輪摩托車在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稱安邦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2011年9月7日17時25分,原告蔡某駕駛蘇M5Jxxx三輪摩托車與案外人王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傷,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并未認定原告屬于無證駕駛。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原告賠償王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19649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被告未能及時理賠。原告無奈遂于2012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安邦公司認為原告蔡某準駕與實際駕駛機動車行駛證不符視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安邦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那么,在本案中保險公司能否據此免賠?
觀點一:認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駕駛證為C4E,該駕駛證對應的準駕車型包括三輪汽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而實際投保并發生交通事故的是正三輪摩托車,該車型對應的駕駛證為D證,,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據此可以免賠。
觀點二: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審查原告所持駕駛證與所購車輛的行駛證是否相符,并對準駕車型不符所導致的后果向原告予以說明,但被告明知原告的準駕車型不符,但并未提出異議,接受了原告的投保,應視為免除其責任的相關條款不生效,亦即其放棄了墊付追償權。保險公司不可以據此免賠。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其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見,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保險人應當在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保險合同做為最大誠信合同,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事故發生后,原告以投保人及致害人的雙重身份已在交強險所規定的賠償限額內向受害人支付了費用,現被告以原告準駕車型不符為由拒賠,其行為既有違誠信原則,對作為投保人的原告也是不公平的。
其二,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合同成立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的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被告應按約定的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告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法律并沒有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準駕車型不符屬于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其三,被告作為保險人,在承保時本應審查原告所持駕駛證與所購車輛的行駛證是否相符,并對準駕車型不符所導致的后果向原告予以說明,但被告并未切實履行該審查義務,接受了原告的投保,現被告以此為由拒賠,其行為既有違誠信原則,也對作為投保人的原告不公平。
本案一審宣判判決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蔡某保險賠償款人民幣15297.2元。被告安邦保險公司上訴后,泰州市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