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由于現行立法與法律法規的不完善,我國對于性質不同的交叉案件的處理沒有作出相關規定,因而導致司法解決糾紛和矛盾的處理因案件的性質與復雜程度不同相應地出現了不同的處理程序和結果,這嚴重地損害了司法解決糾紛的效果,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與權威性。因此,必須需通過多方面機制的完善來維護司法的公信力。

 

關鍵字: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司法公信力;機制完善

 

 

一、引言

 

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中,存在一些性質不同的案件相互影響其案件的判決與處理。對于這樣的一些案件,我國學界和司法界對于該類案件的名稱和性質,以及案件的處理方式與程序還沒有形成統一的學理學說和司法處理方法。因此對于這樣的一些案件的處理,往往使得承辦法官在處理該類案件時有些猶豫和擔心。這樣的猶豫不僅僅因為涉及法官自身業務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如果對這類案件處理不當,將直接影響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結果的產生不滿;同時將使得當事人對司法解決糾紛的權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也這將影響我國法治建設過程中通過以司法解決糾紛來建立和培育普通公民對法律的信仰的可能性。

 

 

二、個案的提出

 

筆者作為承辦案件的法官,就曾遇到這樣一起案件:原告因為一些問題,三十多年間不斷的在各級司法、政府部門上訪。公安機關因此委托某醫院對原告進行精神鑒定,醫院派遣該院醫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與原告談話數小時的方式做出了精神鑒定,并出具了鑒定結論為"偏執型精神障礙"給公安機關作為一種依據。原告在一次上訪期間,信訪工作人員告知其不用再上訪,因為其已經被鑒定為"偏執型精神障礙",上訪部門不會再理原告。原告因此以醫院侵犯人格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該鑒定,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和鑒定后上訪的費用。作為本案的承辦法官,筆者做出了如下一份裁定和一份判決:以撤銷該鑒定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裁定駁回原告要求撤銷該鑒定的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和上訪費用的賠償請求。

 

作為民事案件的承辦法官,筆者認為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對于該案件而言,作為該案件的原告起訴要求醫院以侵犯人格權為由要求撤銷該鑒定書和賠償精神損害和上訪費用。在這里,顯然原告要求撤銷該鑒定書的請求不屬于民事審判的范圍,而作為侵權的賠償請求,由于原告在本案的侵權之訴中以醫院作為民事侵權的侵權方為被告存在不妥,因為醫院的行為是在公安機關的委托下進行的鑒定,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請。這樣的處理,在民事角度看來是合乎法律法規的。但是作為學理分析而言,這一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與民事交叉的案件,因為作為該案的公安機關是否有權對原告進行精神鑒定,其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是本案民事案件中的"行政案件"的焦點所在。對該"行政案件"中的公安機關是否有權進行鑒定,其委托鑒定行為是否合法是處理民事侵權案件的基礎。作為本案的承辦法官,筆者認為從民事案件的處理角度而言,本案所做出的判決和裁定是"合理的適法"裁判,但是作為司法機關在糾紛解決的司法工作,這樣的處理存在一些問題。由于我國現今學界對于這類案件沒有統一的司法處理規定,對于此類案件如果當事人主動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提出行政訴訟,則中止民事審判。該種情形即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第五種情形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的情形。但是對于當事人沒有提出行政訴訟的話,即民事案件中交叉有"行政案件"的處理方法,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做出相關規定。因此,這類案件的處理往往造成當事人認為案件的審理存在問題,認為司法機關做出的判決與裁定是不合理的,進而容易導致當事人對司法的公信力產生懷疑,以及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而且從案件的糾紛解決角度來看,這樣的處理顯然并沒有完全有效的對糾紛加以化解,也沒有讓當事人"服法、服理"。因此對于這樣一些案件,究竟如何處理才能順利地解決糾紛和矛盾?如何維護司法的權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呢?

 

 

三、案例問題的歸納

 

在上述案例中,我們可以發現該案件的處理主要涉及公安機關的鑒定是否合法,是否有權對原告進行精神鑒定?而對于該問題的認定則需要理清以下幾個基本問題:首先公安機關是否是原告精神鑒定的有權提出主體;其次如果公安機關無權提出,則其行為是否屬于侵權,而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再次如果其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則任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公安機關是否有權對原告提出精神鑒定

 

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第一節第90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和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在本案中作為該案的原告其上訪,是否是屬于治安處罰法的管理范圍呢?筆者認為,原告上訪并不能構成治安事件處理,因為這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上訪上訴權)而且原告的上訪并沒有危害社會和他人,而只是一種正常的權利行使。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公安機關,不能將公民合法行使權利的行為界定為治安事件來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公安機關不能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第90條來對原告進行精神鑒定。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19條規定:"精神病人的厲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對本條中的"利害關系人"做出相關司法解釋。而《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近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我們認為《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的上述人員和單位才有權按照上述順位提出精神鑒定。而該案中,作為原告方的親屬并沒有要求公安機關對原告進行精神鑒定,因此公安機關無權對原告進行精神鑒定,公安機關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二)公安機關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在上述案例中,公安機關的行為在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形下,委托醫院對其進行鑒定。從侵權要件的四要素來說,存在損害行為;有損害結果(即導致被告上訪時上訪部門不受理);主觀上有過錯(在原告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談話鑒定);具有損害行為和后果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在筆者看來公安機關委托醫院對上述案件中的原告進行鑒定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

 

(三)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的范圍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賠償的主要范圍,其主要賠償范圍包括兩類:一是僅賠償對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的損害;一是只賠償直接損失。因而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中,關于行政行為侵權案件,對于侵犯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或者名稱權、肖像權以及其他精神損害都不屬于賠償范圍。因此對于行政行為侵權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當事人的得不到相應有效的司法救濟。因此對上述案件的當事人來說,如果在行政案件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顯然存在權利救濟和獲得賠償的困難。

 

(四)如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因此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很難得到救濟,這也許正是因為當事人不愿意提起行政訴訟而提出民事侵權訴訟的原因之一。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享有基本的政治權利,以及申訴控告等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同時第41條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當事人的權利顯然受到了侵犯,但由于現行法律,并沒有就民事于行政交叉案件處理程序進行規定,同時由于各部門法律法規在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的不完善,導致以部門法來實施救濟也不能有效的維護當事人權益,因此司法解決糾紛的公信力以及司法的權威性很難得到保障。

 

 

四、維護司法公信力機制的完善

 

我國現階段正處在社會急劇轉型時期,也是各種社會矛盾的突發集中時期。作為社會糾紛和矛盾的合法、有效解決機制的司法體制其相應的案件處理呈現出復雜、微觀、具體等特征,對一些個案的處理如果不當,很容易將社會矛盾與不滿直接轉嫁到對司法體制的不滿。這樣容易使得普通百姓之間的糾紛和矛盾的解決,既要考慮到矛盾糾紛本身,同時需要將其同維護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解決糾紛的權威性,進而維護轉型期社會的穩定。而維護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最重要的方法和途徑就是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這里的法律法規不僅包括實體權利性規范,更包括實現實體性權利的程序性機制規范。此外對于現代社會而言,由于司法救濟不是權利利益受損的唯一救濟方式,還應完善相應的社會公益保障機制和社會風險救助機制。

 

(一)完善相關實體法規

 

從前面的分析來看,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賠償范圍過于狹窄,我國現行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依照法律獲得賠償。而由于憲法的規定只是一種籠統和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相關的部門法實體法進行基本的規定,因此這樣的規定不具有實際的可操作性。同時對于《民法通則》中關于精神病鑒定的提起主體的規定中的"利害關系人"沒有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來規定利害關系人究竟包括那些人,因此在精神病鑒定的提起主體這以問題上,《民法通則》同樣規定的過于籠統。此外,《治安管理處罰法》在處罰程序上關于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和委托鑒定的規定,應當對于可以鑒定的范圍和事件以及操作程序加以列舉式的明確,進而保障公民權利不受非法侵害。以上三個具體法規的相關地方,需要立法和司法部門通過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對其進行相應的司法解釋,來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從而在實體權利方面,來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實體性法律基礎。

 

(二)程序性機制的設立

 

"無救濟,則無權利",在實體性法律規范存在的前提下,如果在程序性法律法規上,不對實體性法律法規設立相應的操作程序,則無法通過司法訴訟的方式在實體權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時獲得救濟。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性質不同的交叉案件的處理程序沒有進行規定,因此在民事與行政案件的處理中,往往會造成糾紛的解決需要通過兩次司法訴訟,來進行不同的權利救濟,即使是因為同一個行為也往往要分開進行審理,并相應的進行法律關系的定性和訴訟。這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極易延長糾紛的解決周期,并進而可能會使糾紛矛盾造成積壓,從而使得當事人進行司法訴訟的成本和對司法權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響。因此對于此類性質交叉的案件,法律法規應當進行相應的程序設計,以期通過某以程序機制來解決此類問題。比如可以通過建立"行政機關作證制度"[1] 或者設立"合并審判機制"[2] 在民事案件當中,如果涉及到行政機關的具體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可以通過行政機關作證制度來加以解決,這里的行政機關作證制度,不同于行政案件當中的行政機關參與訴訟,而只是處于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而引入的間接介入訴訟的相對獨立行為。所謂"合并審查"則主要是指在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中,可以設立大合議庭制度通過民事、行政審判員組成大合議庭,并適當擴大審判員的數量,并就具體案件的性質分別采用相對多數審判員的方式來加以審判。也可以以法官綜合素質為基點,以"單一性質審判員"進行交叉案件的合并審理,并以交叉案件中"次要點"的審理作為輔助性查明案件事實。這里的"單一性審判員"是指以當事人提出的訴訟的性質的法庭審判員作為案件的審判員,其對交叉點的審查只是作為一種事實審查。只要是符合相應條件的案件,則可以適用單一性質審判員式的"合并審判"的方式。

 

(三)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動態維護機制

 

現代社會的發展使得司法解決糾紛往往會出現,法律無法完全包括所有的情形,因此期望以司法的形式來實現社會的完全保障,存在一定的理想性和差距性。因此在司法機制外,如何完善社會權利救濟機制,成為了衡量一個國家、一個社會是否文明的重要標志。在現代社會中,如果權利受到侵害,糾紛和矛盾得不到有效合理的疏導與解決,便造成社會矛盾的積壓,進而可能會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在司法救濟存在漏洞時,應當考慮通過建立相應的社會司法公益保障機制和社會司法風險救助機制來維護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所謂社會司法公益保障機制和社會司法風險救助機制主要是指國家通過一定的財政和社會福利來建立一定的公益基金,以期在公民正當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到侵害,而由于司法規定不完善或者司法訴訟不能夠獲得有效救濟時,采取組建以司法部門牽頭管理、以國家財政和社會福利為保障的補償性司法公益救濟和司法風險救助制度。從而使得司法部門牽頭下的司法公益救濟和司法風險保障機制,成為社會最后一道防線的后門;進而真正從制度上來保障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性。

 

 

參考文獻:

 

[1] 關于"行政機關做證制度"的具體建構問題,詳請參閱:張瑞強:《民事訴訟中行政附屬問題研究與解決》,載于《江蘇法院第12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集--行政審判疑難問題研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出版。

 

[2] 本文所使用的"并案審判制度"乃借鑒"并案審查說"而來,關于"并案審查"詳請參閱:陸鵬程:《在刑事、民事訴訟中如何審查行政行為的效力》,載于《法制于社會*理論版》,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