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原則最初是作為一種道德上的約束,而法律層面上的誠實信用,首先是從羅馬法中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發展而來,慢慢地在現代民法中得到確立,如今,誠實信用原則已擴展為民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一些學者稱之為“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其目的是為了維護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以及當事人與社會利益的平衡。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時未曾預見的情況,在制定規則時出現缺失或者模糊,這就需要利用誠實信用原則補充法律漏洞,做出恰當的裁決,使法律和裁判適應于社會發展變化。在新民訴法修改之前,我國法律中對該原則的規定并不系統,惡意訴訟、虛假訴訟等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嚴重侵犯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層出不窮,為此,新修改的民訴法在第13條增加了一款:“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一、問題的由來

 

我院在商事審判中遇到過大量類似案例,例如:我院(2011)泰海商初字第0215號案件,原、被告雙方都是個體經營戶,從事木材生意,雙方口頭約定木材買賣合同,原告作為賣方,負責聯系木材市場的個體司機將木材運輸至被告處,實際付款時,被告將部分貨款以現金方式由運貨司機帶回,部分貨款以銀行匯款形式支付,部分貨款由其本人以現金形式交付原告。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雙方交易的送貨單、被告的匯款單及運輸司機的證人證言,被告對原告所舉的可以形成證據鏈的證據及證人證言全部予以否認,并稱雙方之前的交易都為現金交易,并認為其銀行匯款是支付雙方過去交易中被告欠原告的貨款,但經法庭釋明,被告未能舉證。本院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證人證言,一審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項。被告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但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和原審證據,駁回了被告的上訴。該案雖然審結了,但該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否認對方提供的真實證據的行為究竟屬什么性質?如何界定?又如何處理?今后再次出現類似案例法官應如何處理?引發了筆者的思考。

 

二、民事訴訟中惡意抗辯行為的界定

 

關于惡意訴訟的概念,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的表述,對惡意訴訟歸納為三種類型,即:惡意提起民事訴訟、惡意提起刑事訴訟、濫用訴訟程序。本文討論的惡意抗辯行為,其實是屬于第三種,濫用訴訟程序。而濫用訴訟程序,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惡意抗辯、惡意反訴、惡意保全等的行為,意圖降低自己的損失,增加勝訴幾率或者給對方當事人施壓,以獲得訴訟有利地位。

 

(一)惡意抗辯的主體要件。因為雙方當事人對案件的真實情況是最了解的,故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也是最清楚的。而案外人所提供的證人證言等證據,由于帶有一定的主觀性,法律對于其主觀惡意的虛假言辭已經有了規制,而對于其非主觀的不實言辭,法律不會也沒必要對其進行懲罰。而人民法院在采納證據的過程中也會進行核實,并綜合其他證據才會對該些言辭予以確認,故對案外人非主觀的言辭等證據不宜予以規制。因此,惡意抗辯的主體主要指案件當事人,即原、被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二)惡意抗辯的主觀要件。惡意抗辯的重點在于“惡意”,故此種行為的行為人主觀要件應為“故意”,只有行為人帶有主觀惡意,為了自身利益,明知是真實證據而予以否認的行為才認為是惡意抗辯。此處的“惡意”是針對“真實證據”而言的,而對于當事人帶有主觀意愿的表述,例如虛假陳述,不宜認定為惡意抗辯。

 

(三)惡意抗辯的行為要件。該行為應當是在案件審理過程當中,并不局限于庭審過程。例如,承辦法官需要對案件事實作出進一步的確認而在庭下將部分調查而得的證據交由當事人確認,當事人不予理睬,這也是惡意抗辯的一種體現。

 

(四)惡意抗辯的結果要件。有人認為,對惡意抗辯進行規制的前提是其產生了損害事實,例如切實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并造成實際損失等。其實,部分惡意抗辯因為人民法院查清了事實,駁回了惡意抗辯,相對人并沒有造成實際損失,而正因為如此,這種惡意抗辯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并不能成為法律規制的對象,使得在司法實踐中惡意抗辯的情形層出不窮。惡意抗辯最大的體現往往在于其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并且嚴重影響案件審理的正常進行,延長了相對人的維權時間。因此,其結果要件應為對訴訟的正常進行有不必要的主觀故意的“拖累”,但因非主觀的正常抗辯導致的“拖累”不應定義為惡意抗辯。

 

因此,惡意抗辯有一個簡單的定義:案件當事人帶有主觀惡意地對相對人向法庭提交的真實證據(或其他真實證據)予以否認或不予質證并導致案件訴訟過程被“拖累”的行為。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在惡意抗辯的認定過程中,切不可把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辯行為定義為惡意抗辯,這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要求。

 

三、惡意抗辯行為的危害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訟參加人偽造、毀滅證據等行為進行了有效規制,但是對惡意訴訟行為并未有可操作性的規制性措施。惡意抗辯作為惡意訴訟的一種,具有極大的危害性。

 

(一)影響了民事訴訟效率,增加了案件的訴訟成本。當事人對真實證據的惡意抗辯,導致人民法院需要通過司法鑒定、公告等方式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確認,從而拖延訴訟時間,影響了訴訟效率,浪費了司法資源,同時對相對人的維權造成了極大的阻礙,增加了訴訟成本。

 

(二)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法律規定當事人擁有充分的訴權,但訴權與審判權不應當是對抗形式的,而應當是兩者相輔相成,最終目的是定紛止爭。而部分當事人惡意抗辯,濫用權利,對相對人及社會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而惡意抗辯行為本身就是一種不誠信行為,嚴重者可以歸納為欺詐行為。

 

四、惡意抗辯產生原因的初判

 

(一)人民法院公信力不高。根據對本院商事審判法官的調研,普遍反映:部分外地當事人出庭時主觀上抱有“對抗”的形態,認為地方的法院有保護地方企業的地方保護主義嫌疑,為了維護其自身的利益,濫用其訴訟權利,以這種“對抗”的心態進行訴訟,造成惡意否認相對人真實證據的行為。這一現象的出現,其根本原因在于,由于各種社會問題的突出和曝光,導致政府公信力遭到極大損害,而司法公信力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使得部分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工作的不理解、不清楚和不信任。

 

(二)部分惡意抗辯行為人故意拖延矛盾解決時間。由于部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是有些當事人為了拖延案件審理,延長訴訟時間,為自己爭取“緩和”時間,或者抱有僥幸心理,故意對真實證據予以否認,導致人民法院往往需要通過鑒定、公告等方式進行審理,大大延長了訴訟時間。

 

(三)惡意抗辯成為部分代理人的訴訟技巧和談判籌碼。部分代理人為了在當事人面前表現自己,或者依據當事人的要求,減少當事人的損失,通過惡意抗辯導致訴訟程序的延長和不暢,給相對人的維權造成阻礙,并以此為要挾,獲取與相對人商談時的有利地位,迫使相對人作出有利于惡意行為人的決定。

 

五、惡意抗辯行為的規制

 

新修改的民訴法第13條增加了一款:“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其目的是對于一些違反法理,影響正常審判秩序的惡意訴訟行為進行違法性確認,同時也對一些法律上規定較為模糊,看似無法可依的行為進行了統一規定。雖然新民訴法引入了誠實信用原則,但抽象性的概括并不具有懲戒意義,導致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權利行使仍然較為隨意。筆者認為,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惡意抗辯的行為進行規制:

 

(一)加強人民法院公信力建設。人民法院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一種,也是司法公信力的代表,在黨和政府堅持依法治國,建設法治社會的大背景下,司法公信力的建立與加強就顯得尤為重要。

 

1、加強司法透明度。要及時公開案件的開庭日期等情況,定期通報重大案件的審理結果,適用好人民陪審員制度,讓人民對人民法院進行監督,從而提升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2、加強自身宣傳和輿論工作。常言道:“眾口鑠金。”面對不利的輿論報道,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要作出正確的回應,將事實講清楚。平時也要注意做好宣傳工作,在群眾中建立良好的形象。

 

(二)做好審前準備和庭審釋明。承辦法官在庭審前仔細查閱卷宗,對案件事實有比較充分的了解。庭審時,給訴訟參與人以充分的釋明,以防止惡意抗辯行為的產生。

 

(三)合理利用懲戒制度。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抽象性規定,可以與具體規定相結合,例如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關于當事人妨礙訴訟程序的規定,可以對當事人采取罰款、拘留等方式對當事人的惡意抗辯行為進行懲戒。

 

(四)不利證據的認定。若當事人抗辯的事實或證據被人民法院查明是真實的,人民法院可以將當事人認定為惡意抗辯人,由于惡意抗辯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于其提供的其他證據也可以認定為非善意的,可以酌情在案件裁判時對于該些證據的認定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給予一定的不信任。

 

(五)針對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抗辯行為依據具體情況可以采用具結書。具結書具有保證書的作用,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給當事人一定的壓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惡意抗辯行為的產生。

 

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規范化

 

在惡意抗辯的認定與規制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因此,為了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必須予以規范化。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項原則性規定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總體上的規范,主要指指禁止法官在行使自由裁判權時濫用審判權,在判斷證據時,應實事求是,應當公平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得偏袒其中一方的證據,以誠實善意的心態來求得司法公正,從而使承辦法官在惡意抗辯的認定與規制過程中依法辦事、依法辦案!

 

七、結語

 

總之,惡意抗辯行為的產生有其原因,人民法院首先從自身做起,加強司法公信力,嚴格適用法律,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惡意抗辯行為的違法性確認,對其進行有效的法律規制,從而降低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提高辦案效率,提升辦案質量,實現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