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予監外執行(以下簡稱“監外執行”)是變更刑罰執行方式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對于刑罰執行具有重要影響。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該制度作出的規范和調整,從立法上解決了刑事訴訟法修改前法律之間的矛盾,并增強了程序的操作性,體現出刑罰執行制度背后的基本理念,但同時也有一些問題值得反思。、

 

一、制度突破

 

2012年刑事訴訟法圍繞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適用對象,收監執行與期間計算,適用或者取消執行的決定主體等問題,對該制度進行了調整和完善。

 

(一)擴大了監外執行的適用對象。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對監外執行的適用對象從兩個方面加以限定:一是刑罰角度,只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方可適用;二是具備特殊的情形,包括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且適用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然而,監獄法第25條對監外執行的適用對象同樣從兩個方面進行界定:刑罰和特殊情形。其中特殊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刑罰條件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同,包括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于監獄法只規定罪犯被收監執行的情形,對拘役執行中的監外執行問題不予規定能夠具有合理解釋;但是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可以適用監外執行,監獄法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明顯存在矛盾。基于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監外執行的適用對象在延續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調整了兩個問題。一是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適用監外執行;二是將“生活不能自理、適用監外執行不至于危害社會”的情形明確規定為監外執行的第三類。

 

(二)明確規定收監執行的條件和期間計算。

 

監外執行是在符合法定的特殊條件時,對罪犯暫時不予收監的刑罰執行變更方式,一旦特定條件消失,應當取消監外執行,將罪犯收監。對于收監執行的條件,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僅作了非常概括的規定,即“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然而,司法實踐中應當收監執行的還有其他情形,例如罪犯通過賄賂等違法手段獲得監外執行的待遇,一旦被發現理應取消監外執行。被監外執行人還可能會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對于情況嚴重的,同樣應予收監。類似的問題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規范。當然,對于監外執行過程中需要遵循的監督管理規定,法律中應當進一步明確。

 

1996年刑事訴訟法將監外執行的期間一律計入刑期。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另外,對于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逃脫的,其逃脫的期間也不計入執行刑期,這是對違反監外執行監管規定的懲罰。

 

(三)明確了適用監外執行或者收監執行的決定主體。

 

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監外執行的決定主體未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往往由執行機關自行決定,由此帶來監外執行決定不公正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監外執行和收監執行的決定主體均作了規范。一是根據決定監外執行時間的不同設置不同的決定或批準主體:在交付執行前,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二是在取消監外執行的情形出現時,決定收監執行的主體與決定適用的主體是一致的。當然,具體執行均由原來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負責,決定機關應當向執行機關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二、理論分析

 

作為刑罰執行變更方式的監外執行制度,刑罰制度的人道性是其理論依據;而法律中對監外執行適用對象、程序的調整,以及期間計算的具體規范,則體現出刑罰執行制度中的公正要求。

 

(一)     監外執行制度體現刑罰制度的人道性。

 

從屬性而言,監外執行制度屬于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刑法中的人道性最基本的要求是將任何一個人當作人來看待。尊重罪犯的基本人權,是刑罰人道主義的核心價值觀。其基本理念是,人在任何時候都只應作為目的,而不能作為實現其他目的的手段。作為社會中的人,被監禁的犯罪人不僅應具有作為人的基本尊嚴,維護其基本權利不受非法干預,而且國家和社會對本應在監獄服刑的犯罪人,如果出現獄內行刑方式不利于維護其基本尊嚴和基本權利時,國家刑罰權力應讓渡于人的基本尊嚴和基本權利,或者暫停刑罰執行,應是刑罰人道的應有之義。例如,對身患嚴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監外執行,是對其人身健康和人格尊嚴的基本保障;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監外執行,是對懷孕婦女的人身健康和社會下一代健康成長的保障。

 

(二)     監外執行制度的完善體現刑罰制度的公正追求。

 

刑罰制度的人道性必須受到刑罰制度公正性的約束。若制度缺乏公正,則必受質疑,其人道性隨之失去基本價值和意義。具體而言,在監外執行中貫徹公正性原則,應當確保獲得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實體上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程序方面應經過應有程序決定,確保罪犯、被害人等利益主體的參與權得到保障;一旦出現應予收監執行的情況,應當及時收監。只有這些體現刑罰公正性的規則被納入監外執行制度之中,才能確保該制度真正發揮保障罪犯人格尊嚴和人身健康的目標,防止監外執行制度成為罪犯逃脫法律制裁的工具。

 

二、評價與展望

 

盡管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決定程序進行了完善和規定,然涉及制度的設計和實施中的若干問題仍需反思。

 

(三)     監外執行的決定主體不中立,決定程序有待完善。

 

從性質而言,刑罰的變更本應屬于法院裁判權管轄的范圍,其他機關無權作出類似的決定。但在罪犯被交付執行后,監外執行的決定由負責執行的監獄或者公安機關作出,盡管是由上級機關批準,但仍然是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作出變更刑罰的決定。由此可見,對于刑罰執行問題,監獄、公安機關同時擁有執行權和裁判權,同一主體既是球證又是運動員,則相關裁判是否公正,令人生疑。

 

另外,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對監外執行的決定程序并未規范,按照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法院、監獄、公安機關通過閱卷的方式,單方面、秘密地作出決定,罪犯、被害人等利害關系人無法參與該決定過程,也無法對此發表意見,這顯然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義要求,也為監外執行決定程序中違法行為的發生提供了尋租空間。

 

(二)犯罪人、被害人對監外執行決定程序缺乏有效的參與和救濟途徑

 

程序設置的不公正與利害關系人權利受到侵犯,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從裁判結果來說,監外執行的決定主體和執行主體合二為一,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缺乏明確性,決定主體對此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為決定主體決定或者否決監外執行的適用提供了空間。從程序的角度看,監外執行的決定程序具有行政性的特征,導致犯罪人、被害人無法參與該決定過程,無法對監外執行的決定發表意見,且當前我國法律沒有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可以說,參與和救濟途徑的缺失,導致犯罪人、被害人的程序權利極易受到侵犯,如何在監外執行過程中為犯罪人、被害人提供權利保障和救濟的途徑,將是未來制度改革的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