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建房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之探討
作者:吳靜 發布時間:2013-05-20 瀏覽次數:6088
近年來,隨著農村經濟的飛速發展,廣大農村村民的收入不斷提高,生活質量明顯改善,對居住條件和環境的要求越來越高。相應地,農村村民建房活動較以往也明顯增加,不但建房戶越來越多,而且建二層、三層甚至四層樓房的也越來越多。但是目前對農村施工隊缺乏必要的管理,基本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都沒有登記,沒有建筑資質,沒有受過技術培訓,缺乏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意識淡薄。他們在農忙時拿起鐮刀,農閑時拿起瓦刀,就開始到處建房,松散的管理、薄弱的安全意識及簡陋的勞動工具極易導致損害事件發生,一旦在建房時發生建房工人人身傷亡事故,建房戶和包工頭往往都覺得不應該由自己承擔責任,當事人矛盾大,調解比較困難。對于此類農村建房事故中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理論上爭論較大,實務中判決理由和結果迵異。鑒于此,筆者結合相關規定對以下幾方面的問題進行探討。
一、農村建房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特點
1、施工方無資質,施工方與建房戶之間無書面合同。當前農村建筑市場秩序不甚規范,多數農村施工隊沒有一定的組織形式,大多由建筑工人自行招募組織起來,既沒有工商企業登記,也沒有建筑施工資質,更沒有施工方與建房戶之間的書面合同。
2、損害后果嚴重,處理難度大。農村建房工人受傷害的后果十分嚴重,大部分是非死即殘,這些人是家庭頂梁柱、主要勞力,一旦發生傷亡,給家庭帶來的往往是滅頂之災。原告起訴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數額大,令建房戶、包工頭難以承受。
3、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十分復雜。一般來說,農村建房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涉及以下法律關系:人身損害關系多因一果,即雇傭關系、承攬關系、租賃關系、建設工程承包關系、合伙關系等,同一案件包含多重法律關系。農村建房主要形式有以下幾種:其一,包工包料。建房戶將工程發包給包工頭,建房戶付錢,包工頭購買材料,組織建房工人蓋房并發放工資。其二,包工不包料。建房原材料由建房戶提供,包工頭負責提供建房設備,組織工人建房,發放工資,農村建房大多采用這種形式。但也可能存在建房戶從另一渠道租賃建房設備,包工頭只是負責施工,發放工人工資,一旦因為架材、機械設備故障導致人身傷亡,案件法律關系更多。其三,勞務合伙。某一人承包工程,組織他人共同建房,承包人自己也參與勞動,同工同酬。因為案件復雜,所以確定案件法律關系及賠償主體就成審理焦點。
4、執行難到位。一般來說,農村建房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建房戶及包工頭都認為自己承擔的責任份額太大,特別是判決建房戶及包工頭承擔連帶責任時,雙方情緒更大。加上當事人履行能力有限,執行難度就更大。
5、法律法規滯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關于"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的規定,僅限定在城市建筑范圍,并不包含農村房屋建筑。國務院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村鎮建筑工匠資格管理辦法》的規定隨之《建筑法》的頒布而廢止。故此,農村房屋建筑的規范性的法律法規存在空白。
二、審理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及其分析
在審理農村建房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過程中,有的法院判令包工頭承擔賠償責任,有的法院判令建房戶承擔賠償責任,有的法院則判令建房戶和包工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所以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原因是農村建房相關問題缺乏法律明確規定。因此,有必要將審理中存在的幾個疑難問題加以分析:農民自建房屋的概念是什么;農民自建房屋是否需要建設資質;農民自建房屋過程中存在怎樣的法律關系;農民自建房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責任主體怎樣確定,責任如何劃分。
(一)農民自建房屋概念的界定
根據建設部規章建質[2004]216號《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于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因此,"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農民自建的兩層(含兩層)以下的住宅。
(二)農民自建房屋是否需要建設資質
根據《建筑法》第十二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二)有預期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十三條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
由此可見,關于農民自建房屋是否需要建設資質應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分析。農民自建兩層以上住宅(以下簡稱高層住宅),因其施工難度大,技術要求高,安全隱患多,要求承擔施工任務者必須具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和技術條件,置備必要的施工機械和安全保障設施。農民自建低層建筑則不然,因為法律無禁止性規定,推定個人低層住宅(兩層及兩層以下)建筑活動可以由農村包工頭承攬。從實際生活角度來看,農民自建低層房屋不需要較高的專業技術,農民也大都愿意將房屋交給他們比較信任的有一定建房經驗的包工頭承建,因此如果該包工頭具有當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眾普遍認同,可以認定其具有建筑資質。
(三)農民自建房屋法律關系之分析
在農村建房過程中一旦發生事故,對于建房屬于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往往成為認定責任的前提和關鍵。由于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的歸責原則完全不同,因此正確區分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十分必要。
雇傭一般是指根據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傳統的雇傭關系是勞務關系的基本類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王澤鑒學者也認為,"雇用人系指依雇傭契約而服勞務之人,換言之,若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雇人"。 因此,考察雇傭關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幾點:1、雙方是否有雇傭合同(包括口頭合同);2、雇員是否獲得報酬;3、雇員是否以提供勞務為內容;4、雇員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其中第3、4點是確認雇傭關系的核心。
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 ,只要雇員在進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傷害,雇主就應給予賠償,雇主不存在免責事由;除此之外,雇主有時還要承擔替代責任?!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承攬一般是指當事人雙方關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應接受該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因此,承攬的特征有:1、承攬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2、承攬的標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響承攬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對承攬人的工作情況進行指示、監督和檢查。4、承攬人自行承擔風險獨立完成工作。承攬關系中,因承攬人與定作人是合同關系而不存在侵權關系,承攬人受傷不屬于合同調整范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損害的,定作人原則上是不承擔責任,除非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
一旦在農村建房過程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包工頭往往主張按雇傭關系承擔責任,而建房戶則往往以承攬關系進行抗辯。而在實務中,由于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也必須付出一定的勞動,這一點與雇傭關系中雇員付出勞動義務如出一轍,并且在農村建房中,即使是承攬活動,建房戶往往在建房中也有指示和管理活動,有的甚至自己參與建房,并提供相應的工具等。因此如何區分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是審理農村建房糾紛的難點。
(四)農民修建高層住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責任主體的確定及責任的承擔
農民修建兩層以上的建筑物應按《建筑法》的規定,發包給有建筑資質的單位承建,雙方形成建設工程承包關系,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的,同樣適用《建筑法》調整。建房戶發包工程時,應嚴格審查承攬人的資質,選擇有資質的建筑公司承建,若發生傷亡,應當由建筑公司承擔全部責任,房主不承擔責任。
若建房戶若審查不利,或者故意將高層建筑發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包工頭承建,發生事故,筆者認為建房戶與包工頭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大多法院判決由建房戶與包工頭承擔按份責任,各方容易接受,也便于執行。但筆者認為,按份責任的判法雖然比較實際,但忽視了法律首要保護的公民人身健康利益,還是應回到連帶責任上來,充分保護法律所賦予弱勢群體農民工生命健康權利益,彰顯法律正義。
(五)農民修建低層住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責任主體的確定及責任的承擔
若農民將低層建筑發包給有資質的建筑公司承建,雙方形成建設工程承包關系,發生人身損害的,適用《建筑法》調整,應當由建筑公司承擔責任,建房戶不承擔責任。
若建房戶將低層建筑發包給有沒有資質的建筑隊承建,根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不同特征,結合筆者對農民自建房屋法律關系之分析:在雇傭關系中,往往由建房戶雇傭建筑工人進行施工,施工材料、施工工具等由建房戶提供,建筑工人只負責提供勞務,而且雇傭關系中,建筑工人往往在建房戶家吃飯,建房戶按日支付固定的勞務費。而對于承攬關系,農村建房主要存在兩種形式:一種是"大包工",一種是"小包工"。"大包工"一般是建房戶與建筑隊事先約定總工程款,自己備好建房原材料后,對建房過程不再參與,對建房工程不進行指揮、安排、監督和管理,也不提供建房機械工具等,只要求建筑隊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提供成果),從協議特征看,更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宜界定為承攬合同。"小包工"一般是建房戶與建筑隊事先不約定總工程款,而只約定分工種(技術工和輔助工)按日計算報酬,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建房戶自己備好建房原料后,組織建筑隊按照自己的指揮、安排、監督和管理進行施工,建筑隊施工時完全按照建房戶的指揮進行,只負責提供勞務,更符合雇傭合同的特征,宜界定為雇傭合同。但在復雜的現實生活中往往是"大包工"與"小包工"混合存在,特別是建房戶在和建筑隊約定"大包工"后,在建房過程中又提供一定的服務和幫助,甚至是指揮、管理行為;而在和建筑隊約定"小包工"后在建房過程中又不提供幫助和服務,也不對建房活動進行管理和指揮,完全由建筑隊自己組織進行建設。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所提供的僅僅是勞務,所支付的報酬也僅僅是勞動力的價格,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是承攬。
(六)關于承攬關系條件下建房戶的選任過失
根據前面的分析,建房戶與建筑隊之間的關系主要有雇傭和承攬兩種。法律關系的不同,決定了建房戶對建房過程中所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承擔責任的不同。審判實踐中,對于在雇傭關系條件下,建筑工人在建房活動中造成自己或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建房戶承擔無過錯雇主責任,即只要發生人身損害賠償事故,建房戶就承擔賠償責任。對這一問題,各級、各地法院法官的認識都比較統一。但對于在承攬關系條件下,建筑工人在建房活動中造成自己或第三人人身損害時,建房戶作為定作人,是否存在司法解釋所列舉的過錯尤其是"選任"過錯,并據此確定建房戶應否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認識比較混亂,意見分歧較大,甚至截然相反。
"選任"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有明顯過錯,如明知承攬人沒有從業資格而選任。審判實踐中,很多審判人員據此認定建房戶在建房時明知農村建筑隊沒有建筑資質卻仍然將房屋交給其承建,因而存在選任過錯,判令建房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問題,筆者認為,根據前面的分析,依照現行的建筑法律法規,對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必須要由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建筑隊承建,而對于農村村民建筑兩層以下低層住宅的活動,則可以由沒有建筑資質證書的農村建筑隊來承建。所以,不加具體分析,僅僅因農村村民在建房時把工程交給沒有建筑資質證書的農村建筑隊來承建就認定建房戶存在選任過錯,從而讓建房戶承擔賠償責任的做法是有失公允的。也就是說,農村村民建筑兩層以下低層住宅活動時,將工程交給沒有取得資質的建筑隊承建是不存在"選任"過錯的,在此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而引發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不應認定建房戶存在"選任"過錯而判令其承擔賠償責任。
(七)建房工人在建房過程中應當承擔的責任
農村建筑市場上大多建房工人未經過專業培訓,安全意識較差,因不規范操作等原因時常發生事故,其本人的過錯有時是造成傷亡的主要因素,這時其本人應承擔較大比例的責任,但不宜認定有其承擔主要責任,若讓其承擔主要責任,就與法律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的目的相沖突。不論是修建農村高層住宅還是低層住宅,作為建筑活動直接施工者的建筑工人傷亡后,雇主應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如果受害人有重大過錯時,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
四、減少農村建房人身傷亡的防范措施
1、完善立法,強化管理功能
針對目前我國農村建房的實際情況,政府應當加大宣傳,提高農民的安全意識,規范農村建筑市場,對農村建筑隊規范管理,落實農村建筑隊資質審查、評定等工作。要倡導建房戶與承建方加強自我保護意識,簽訂書面合同,把雙方的權利義務固定下來,維護好自己的權利保障自己的權益。法律應就農村建筑市場承包資質、施工條件、施工隊等組織的成立條件進行規范,在立法條件不成熟時期,可以制定相關條例或部門規范、地方性法規、政策進行調整。
2、設立建房意外事故保險,強化保障體系
針對當前農村建房事故頻發、賠償困難的情況,積極引導建房工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旦發生事故,可以及時得到一定的補償,以緩解家庭經濟困難,減少糾紛,把農村建筑行業的風險降到最低程度。可參照交通強制險的做法嘗試設立建房意外事故險。該險種為強制性的,只要發生建房行為,就必須辦理該項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