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判實務中“返還彩禮”問題的探討
作者:施顯軍 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5-20 瀏覽次數:807
婚姻法解釋(二)雖規定了彩禮返還的情形,但現實生活紛繁復雜,司法解釋的規定又不能面面俱到,就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的問題。特別是審判人員執行法律存在個體差異,導致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依然存在,筆者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對返還彩禮問題的法律適用作初步探討。
(一)彩禮范圍的認定
現實生活中,男女雙方從戀愛到結婚,雙方及雙方親屬多有經濟來往,只有準確界定彩禮的范圍,才能切實維護好雙方的利益,對此,司法解釋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當然這也和我國幅員遼闊,風俗習慣不同難以統一有一定的關系。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把男方給付女方的所有財物一概作為彩禮予以返還,有違公平。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彩禮問題主要有:一是關于贈與財物的問題。一方面是戀愛中的男女雙方為表達愛意,通常都會贈與對方定情物、聘物等;另一方面是親人贈與的財物問題。一般來講,雙方親屬都會饋贈一定物品或現金給新人;二是關于共同花費問題。一方收到彩禮后,往往會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銷,如辦婚宴等。
根據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一方在婚約中迫于當地習慣做法,按當地風俗,通過媒人等中間人給付另一方的財物,應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的"按習俗給付的彩禮"。彩禮一般包括現金,首飾等貴重物品。一方請客花費或所送少量煙酒及食物等、一方在收到彩禮后用于雙方共同消費的財物、雙方相互贈與的財物、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所為的贈與、男女雙方或其近親屬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及其近親屬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雙方逢年過節正常的人情往來給付的財物等不般不應認定為彩禮。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實際生活中,彩禮的給付、接受,并不僅僅在婚約當事人雙方之間直接發生,往往是男方或男方的父母、親屬通過婚姻介紹人給付女方或女方父母、親屬。那么,訴訟主體如何確定?目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婚約財物糾紛案件,訴訟主體有的列婚約關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約關系男女雙方父母,很不統一。在判決時,有的認為女方父母接受了彩禮,就應和婚約當事人一起返還彩禮,有的認為婚約財產糾紛的主體是特定的,駁回要求女方父母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只判決女方返還彩禮。在同一法院判決結果也大相徑庭,有損司法權威。
筆者認為,對于純粹的婚約財產糾紛,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按風俗舉辦婚禮同居生活的彩禮糾紛案件,彩禮的給付、接受只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之間,給付人給付的是自己個人財產,接受人接受的彩禮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費,彩禮成為接受人的個人財產的,訴訟主體可列男女本人。彩禮的給付、接受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之間,或發生在雙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員之間,但給付的是家庭共同財產,接受彩禮是以家庭方式出現的,訴訟主體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雙方的家庭成員。
對于適用返還規則二、三條或雙方雖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但已舉行婚禮同居生活的彩禮糾紛案件,則只能以男女雙方為原被告。
(三)彩禮返還規則
按照現行的彩禮返還規則,只要屬于解釋(二)規定的三種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禮就在返還之列,但這個規則其實是與現實的風俗習慣相悖的。按民間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為男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或由男方主動提出解除婚約,女方一般不予返還或者部分返還彩禮,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約,則女方全額返還,實際上這種民間規則也得到了社會的普遍性認可,而解釋的出臺則打亂了這一習慣。現實中,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原因很多,有很多彩禮返還案件,女方并無過錯,有的確屬男方始亂終棄,見異思遷,但男方也理直氣狀要求依法返還彩禮,這在很大程度上與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體現法律保護婦女,保護弱者的基本原則。有的雙方雖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已同居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所收彩禮已用于共同生活,男方仍以沒有辦理登記手續而要求女方全額返還彩禮,實有悖于天理、人情。再有就是人格尊嚴的問題,雖然說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嚴,但是在彩禮返還案件中,我們接觸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譽受損的情況,而返還規則也沒有涉及關于精神損失層面的問題,事實上女方也很難通過其他途徑得到補償。因為婚姻不成本身對無過錯一方是有損害和傷害的,不但在時間、精力、財產上有損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會受到較大的傷害,目前的中國社會在某種程度上仍然是一個傳統文化烙印很深的社會,各種民風、民俗、鄉規、民約相互交織,民間樸素的思維方式常與法治的價值取向不相統一。如果只是讓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簡單地用法律解釋去處理彩禮問題,就會脫離社會,遠離民眾,為辦案而辦案,這樣無疑會使得司法權得不到民眾的理解與支持。
在審判實踐中,彩禮案件有三類:一是純粹的婚約財產糾紛,即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同居生活的;二是同居關系糾紛,即雙方雖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但已按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的;三是離婚糾紛案件。
1、對于第一種情形下即純粹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應遵循當地風俗習慣原則及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彩禮是依附于婚約而發生的,婚約問題現行法律并沒有加以規范,都是依據當地風俗習慣所進行?;榧s的成立、存續期間的來往以及解除等事項都是按照風俗習慣,那么雙方為此發生糾紛,當然撇不開風俗習慣在其中的作用。當婚約解除,涉及到彩禮返還問題時,也就應當遵循當地風俗習慣??蓞⒖?span lang="EN-US">"男方悔婚,彩禮不退;女方悔婚,彩禮全退"的習俗,對于男方悔婚或對婚姻未成存在過錯時,可減少另一方返還彩禮的數額。法官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要根據給付彩禮方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經濟狀況對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間自由裁量。在處理婚約彩禮糾紛時適用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精神,同時,還有利于建立社會誠信體系,有利于提高人們的道德意識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2、對于當事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已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的,當事人除欠缺婚姻登記的形式要件外,基本符合婚姻的其余要件,雖然我國不再承認事實婚姻,然而在婚姻登記制實行以前,三媒六證等婚俗是男女成婚的必備條件,而結婚儀式是雙方將已締結婚約的事實告知世人的一種形式,幾千年的歷史習慣在人們心里的沉淀并不是那么容易消除的,這也是在解放后實行婚姻登記制五十余年來農村地區彩禮和以舉行婚禮為"結婚"標志的現象仍然流行,同居關系案件仍居高不下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因種種原因產生矛盾而難以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訴到法院要求返還彩禮而發生的財產糾紛,在適用《解釋》第十條時,一方面應當嚴格的按《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婚俗的影響,在具體適用時應當區別情況分別對待:
(1)對同居時間已超過二年以上的,原則上不應返還;如不超過二年的原則上應考慮返還彩禮。這主要是因為在農村地區,男女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其同居的出發點是在于雙方組建穩定的家庭,其同居一定時期后也基本上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同居關系,事實上履行夫妻間和家庭間的權利義務,在經過一定的時間后,其"夫妻"關系也為當地群眾所認同,此時給付彩禮方再要求返還彩禮,于理不合,也不利于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所稱的時間不長,司法實踐中也一般掌握在以不超過兩年為宜。另外,從我國訴訟時效規定的角度考慮也是以2年為宜。
(2)對同居期間已生育子女的,原則上不予返還。雙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為一個名符其實的家庭。如果雙方解除這種所謂的"婚姻"關系,將會給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
(3)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面接受的彩禮已經在共同生活中花費掉,其權利的客體已經不存在,屬于返還不能;另一方面彩禮用于共同生活,事實上已經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也不應當返還。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首先要求"確已"用于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并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4)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下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期間,女方懷孕、流產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還彩禮的數額可酌情減少。
3、對于離婚案件中返還彩禮問題
離婚案件中需返還彩禮的情形有二:一是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二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1)已經登記結婚并同居生活的,這種情形下一般不予返還,無論是理論上、司法解釋的規定上、司法實踐上還是風俗習慣上,認識是一致的。但對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沒有生育過子女的,如果一概不支持返還彩禮的請求,有違公平原則,可根據其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及雙方的過錯情況酌情判決返還部分彩禮。但對于男方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過錯情形導致離婚的,其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屬男方過錯的,可拒絕返還彩禮。
(2)對于雙方已辦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應予支持。但因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雖未共同生活,女方的社會評價會有所降低,為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在返還彩禮上可酌情減少。對于男方對未共同生活有過錯的,也應酌情減少返還彩禮的數額。
(3)對于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一方面要看其生活困難的程度,應屬絕對困難,即因給付彩禮導致不能維持一般的生活所需;另一方面,應看其結婚時間的長短,是否生育子女,男方是否有過錯等。對于結婚一年以上的、已生育子女的、男方有過錯的,其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彩禮案件的處理,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實際狀況及民間婚約習慣,靈活地運用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護婚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應大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正確引導群眾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樹立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觀,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實現社會的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