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月,被告江某因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向原告李某借款75000元,口頭約定月利息四分,后被告于20101124日出具借條一份,由被告張某擔保。后經原告催要該款,被告江某支付利息18500元,本金至今未還,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償還借款7500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表計算)。

 

201214日,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江某償還原告李某借款56500元及利息(從20111111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時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被告張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原、被告雙方在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后,在履行期間內,被告一直未償還借款。201231日,李某申請執行江某、張某,執行程序中李某和江某達成和解協議,約定于20121230日前還清借款本金56500元,利息申請人李某表示放棄。后江某一直未未履行,201314日,李某申請查封張某車輛。張某提出執行異議,認為申請人李某申請執行時他已提供江某的財產線索,另李某和江某達成的和解協議,未經他同意,他也未簽字,不應對他產生效力,故申請解除對其車輛的查封。

 

執行程序中,未經擔保人同意,出借雙方新達成的和解協議,擔保人是否免除擔保責任。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免除擔保責任。因為執行期間,張某已提供江某的財產線索,若及時執行,應該能執行到借款的本息。但是和解協議中,權利人李某放棄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延長了履行期限,無形中增加了擔保人的擔保期間。另對于新的和解協議,張某也未書面同意,故他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沒有免除擔保責任。因為新的和解協議減輕了擔保人張某的義務,并沒有加重其負擔。我國另我國申請執行期間是兩年,張某是連帶保證責任,李某可任意選擇要求江某或張某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故張某提出的執行異議不成立。

 

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沒有免除擔保責任,其提出的執行異議并不成立。

 

首先,本案中,和解協議對擔保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筆者認為,生效判決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單方意思合同,而合同雙方沒有理由不接受。故執行程序中,新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對原生效判決內容的變更,可參照此條文。本案中,和解協議雖然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但是其規定內容減輕其義務,故和解協議對其有效。

 

其次,執行和解一經成立,和解當事人、執行機構均受執行和解協議內容約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從這一法律規定而言,體現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執行力,違約方不必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其協議內容對當事人無任何法律效力,是不能替代生效判決的。故本案中,張某仍應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

 

最后,由于張某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故李某可任意選擇借款人江某或擔保人張某承擔還款責任。在兩年的申請執行期間,李某一直和行使自己的權利。從此方面看,也未免除張某的擔保責任(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