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執行人能否委托代理人
作者:劉義軍 發布時間:2013-05-20 瀏覽次數:2525
原告江蘇儀征某銀行與被告時某某、萬某某、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判決后,被告時某某應當償還原告江蘇儀征某銀行借款本息共計39000多元,被告萬某某、翁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并享有承擔償還責任后的追償權。判決生效后,被告時某某未能履行償還義務,原告江蘇儀征某銀行于2008年12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時某某因出國在外未能到庭,被執行人萬某某到庭,被執行人翁某某未到庭,其丈夫曹某某到庭。當問及被執行人翁某某為何未到庭時,其丈夫曹某某口頭陳述她委托他全權處理執行事宜。本案暫且不談論授權委托的形式要件問題,而是討論被執行人能否委托代理人的問題。
對于被執行人能否委托代理人的問題,實務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執行人當然能夠委托代理人。其理由是執行階段處于整個民事訴訟框架內,也屬于訴訟階段,既然屬于訴訟階段,那么被執行人就有權委托代理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被執行人無權委托代理人。其理由是被執行人委托代理人沒有法律依據。
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觀點,其注意到了執行階段的屬性,但沒有注意到執行工作的特性;而對于第二種觀點,正好相反,僅注意到了執行工作的特性,但卻沒有注意到了執行階段的屬性。
民事執行,又稱強制執行,是指執行機關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義務人,以實現權利人權利的民事程序。與司法行為不同,作為具有行政性質的執行行為具有命令性和強制性的特點。執行機關向債務人發出履行通知后,債務人必須履行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債務人不得違抗。債務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機構會采取強制性的執行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而執行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權限的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使執行上的權利,履行執行上的義務,且執行行為的法律結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而參加到執行程序中的自然人。"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為法律行為。"從理論上來說,被執行人是可以委托代理人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2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由此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只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而沒有規定被執行人就有權委托代理人。
的確,如果單從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被執行人是沒有權利委托代理人的。那么,如何使理論與規定有機的結合,那就要考慮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對于具體案件,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的肯定或一概的否定。對于執行來說,執行的目的就是要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在執行過程中,如果債務人為了逃避法院的執行,而惡意地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代理人與執行人員周旋,并且委托代理人對法院的執行不予配合,那么,法院完全可以告之其退出執行程序,債務人的委托行為是無效的。如果債務人不是為了惡意逃避法院的執行,而是為了更好地解決問題委托代理人的,而代理人也予以積極配合執行的,那么,法院可以視其委托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