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年初,某市紅旗服裝廠為擴大生產規模,從社會上招收了一大批熟練的縫紉機工人,后因服裝行業不夠景氣,為應對危機,紅旗服裝廠想裁減一批工人。張某系一名在紅旗服裝廠工作多年的女工,因張某家人重男輕女思想嚴重,張某在頭胎女兒已10周歲的情況下,非法生育了一胎男孩。紅旗服裝廠正好以張某非法生育第二胎為由,解除了與張某的勞動合同。某市勞動仲裁機構支持了紅旗服裝廠的做法。張某不服認為,紅旗服裝廠無論是廠規,還是勞動合同均未規定,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況且生育二胎也未給紅旗服裝廠造成損失。據此,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紅旗服裝廠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效。

 

在審判實踐中,對紅旗服裝廠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紅旗服裝廠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是正確的。理由是:張某在沒有生育指標,第一胎女兒已10周歲的情況下,違法生育第二胎,違反了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紅旗服裝廠解除其與張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這是在維護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紅旗服裝廠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是完全正確的。張某主張,紅旗服裝廠廠規、勞動合同均未規定,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第二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其生二胎并未給廠里造成損失,從而認為紅旗服裝廠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無效,是在強詞奪理,法院應判決駁回張某的無理訴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紅旗服裝廠解除與張某勞動合同無法律依據,是錯誤的。理由有: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即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確定了法律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用人單位再怎么困難、企業再怎么要發展、情勢再怎么變更、女職工再怎么不適應當前工作,只要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用人單位就不得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合同。二是,張某違反計劃生育政策,非法生育第二胎,該行為是違法的。但紅旗服裝廠并未同張某有約定,非法超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況且張某也未因非法生育第二胎給紅旗服裝廠造成損失。基于對哺乳期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對女性人權的保障,紅旗服裝廠不得以張某非法生育第二胎而解除勞動合同。三是,對于張某違法生育第二胎的行為,紅旗服裝廠雖不好解除勞動合同,但“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相關部門可依計劃生育有關法律對張某征收社會撫養費。綜上,紅旗服裝廠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不正確的。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