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期間逃匿又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能否認定為自首
作者:馬柏華 發布時間:2013-05-17 瀏覽次數:831
2010年1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黃曉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與陳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致轎車沖破護欄掉入道路南側護坡排水溝內,造成被害人陳某及乘車人張某當場死亡和黃曉明受傷的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黃曉明未按“讓”行交通標志指示行駛導致事故發生,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人黃曉明在偵查過程中如實供述了以上事實,并因需要治療被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取保候審期間,黃曉明在接偵查人員通知后,為躲避法律責任而逃匿。2012年3月14日,公安機關對黃曉明進行上網追逃。同年11月6日,黃曉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曉明與二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黃曉明是否具有刑法規定的自首量刑情節產生了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曉明具有自首情節。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黃曉明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曉明不具有自首情節。黃曉明在取保候審期間,為躲避法律責任而逃跑,嗣后雖然具有主動投案的行為,但由于之前已被采取強制措施,失去自動投案的前提條件,因此不能認定為自首。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黃曉明的行為不符合一般自首規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符合一般自首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動投案,準確語境應是犯罪以后在人身未受到司法機關限制前提下的主動投案,行為人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這是自動投案的應有之義。而刑法之所以沒有明確對自動投案加以條件的限制,主要源于立法技術需要。這也是區別于特別自首的重要方面。本案中,黃曉明雖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鑒于其已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不具備自動投案的前提條件,嗣后投案雖具有一定積極意義,仍不能認定為一般自首。
其次,黃曉明的行為不符合特別自首規定。特別自首,又稱準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本案中,黃曉明因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雖在如實供述后被采取強制措施,但不屬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故也不能認定為特別自首。
第三,從法律價值取向上,黃曉明的行為也不宜認定為自首。“任何人不得從他的違法行為中獲利”。黃曉明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為躲避法律責任而逃匿,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并沒有減小,本應受到否定性評價,如果因其逃匿后又自動投案而得到豁免利益,與法律精神相悖,極易使行為人進行效法,增加司法成本。所以,黃曉明不應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得自首的認定,否則,將違背立法的初衷。
第四,對黃曉明可以從輕處罰。由于黃曉明沒有遵守取保候審規定逃匿,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應予以變更強制措施。黃曉明嗣后又主動投案,屬悔罪表現,對其主動投案行為應予肯定,在量刑上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此司法解釋也有類似規定,可以借鑒。例如,最高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宣判前又能如實供述的,仍應認定為自首”。對于被告人翻供后又如實供述的,司法解釋尚給予積極的評價,我們也應對逃匿后又主動投案的行為給予適當的鼓勵。
法院最終認定黃曉明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后又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但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與二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法院對被告人黃曉明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