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
作者:潘亞偉 發布時間:2013-05-16 瀏覽次數:904
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是公司領域內最為重要的兩份文件,前者由國家機關以法定的形式頒布并保障實施,后者由當事人自主制定并在實際中具體運用,二者分別包含國家強制與意思自治兩種價值理念,也集中體現了這兩種理念在公司領域內的互動和矛盾關系。作為兩種相對應的價值理念,公司法與公司章程在公司設立、運作過程中所應承擔的角色是應當有所區別的,如何協調好國家強制與意思自治之間的互動和矛盾關系、最大化二者功效,在限制與自由之間取得一個平衡點,是公司制度面臨的重要課題。
一、融合與矛盾: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互動關系
由于側重于不同的價值觀念,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從根本上講就是"強制性與自治性"的關系,總體上可以分為兩個層次:融合互動性和矛盾沖突性。
(一)融合互動
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動關系總體如下:公司法是公司章程據以制定的前提和基礎,公司法設定了公司章程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內容;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在特定公司實踐中的適用和體現,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的框架之內進行了豐富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與公司章程之間體現了哲學上的普遍性和特殊性。①
一方面,公司法是公司章程的前提和基礎。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基本框架,為公司的成立、運作設立了特定的范圍。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具體運作當中的契約性、自治性文件必須以公司法為其基礎和依據,不能任意突破公司法所設定的框架和范圍。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是對公司法的豐富和完善。公司法作為前提和基礎的同時,公司章程也反作用于公司法。首先,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法寬泛的規定予以細化。公司法對公司運作當中的某種事項作出了過于寬泛或框架性規定,無法或不便于具體實施,此時,公司章程就能對公司法起到細化作用。其次,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法沒有規定的內容予以補充。比如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等內容,就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補充。最后,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法的某些規定予以替代。主要表現在公司法已經對某種事項做出規定,但同時又做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允許公司參與者通過公司章程的另外約定排除公司法在此事項上的適用。②
(二)矛盾沖突
公司法與公司章程在融合互動的同時,也存在矛盾和沖突的一面。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沖突,體現著自生自發的私人秩序與人為建構的國家秩序之間,行為的變化無窮與理論的精致圓滿之間的辨證關系,這種矛盾沖突的背后同樣是國家強制和意思自治兩種理念的較量。
公司法與公司章程之間矛盾的根源具體表現在:1、本質根源:市場自由與國家干預的緊張。正如前文所述,市場與政府、自由與強制處于一種微妙的沖突中,公司法展現的國家強制干預和章程代表的自由自治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緊張關系。2、利益根源:投資者與立法者的博弈。投資者設立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實現"財富"的最大化是投資者的目標,"公司所有權具有中介意義,即股東獲利最大化的中介",③ 而立法者則追求社會可持續發展和整體全局利益、社會正義及創制善良法律,投資者與立法者各自的利益訴求與商業智慧因此就此處于一種復雜的博弈關系中。3、法律根源:公司法基本精神與具體規范的沖突。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產生沖突的直接原因就源于公司法規范本身。公司法有任意性規范和強制性規范,強制性規范沒有賦予公司自主權,章程必須遵守,不得更改,違反強制性規范的章程自然無效。而對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規范,特別是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法的某些規定予以替代的諸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條文,投資者為了追求自身利益,往往做出與公司法基本精神相違背的規定,由此導致公司法基本精神與公司章程產生對立沖突。
二、限制與禁止:公司章程關于股權轉讓條款的效力
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另有規定"的規定,集中體現在公司法第三章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上,對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未規定可以允許公司章程限定股權轉讓的條件。公司法之所以作上述規定,主要是考慮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較強,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對保證公司經營穩定大有裨益。而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更強,對人合性要求相對較低,其本身的組成和信用基礎是公司的資本,與股東的個人人合性(信譽、地位、聲望)沒有直接聯系。因此,只有法律才能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行為作出約束,公司章程一般不能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行為作出限制。
結合前文,筆者認為,實踐中出現的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所作出的規定,無非以下幾類,并對其效力做出分析。
1、公司章程強制股權轉讓的條款無效。
對于章程條款強制股東轉讓股權效力問題,學界存在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既然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自治權,那么只要公司章程制定本身沒有問題,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是有效的,股東就應該遵守。有學者認為,股東權的自由轉讓原則應理解為強行性法律規范中的效力規定,凡違反該原則,對股東權進行強制轉讓章程條款應歸于無效。筆者認為,股東依據出資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諸項股東權,股東權是股東財產權的一種,是股東的固有權利,股東有轉讓股權的自由和不轉讓股權即持有股權的自由,這種權利不能被他人任意剝奪。因此,公司章程強制股東轉讓股權的條款應認定為無效。實踐中,公司章程規定有諸如"股東辭職、被除名、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股東會可以決定其股權由其他股東受讓"、"自然人股東因本人原因離開企業或解職落聘的,必須轉讓全部出資"的條款,已經被各地各級法院確認為無效④,并且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義?!督K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亦規定,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強制轉讓股權或強行代轉讓方決定股權轉讓價格、付款時間或其他條件的,權利受侵犯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因此,公司章程對個別股東的股權轉讓權做出"強制轉讓"等性質的"另有規定",應該取得這些個別股東的同意,否則就是無效的,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保護股東的合法私有財產權,也符合公平正義的法治理念。
2、公司章程對股權在公司內部轉讓可以作出限定,但不得禁止。
從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的規定看,公司法對公司內部股權轉讓行為持自由開放態度。若公司章程對股權內部轉讓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該限制性規定是否有效?有觀點認為,股權的內部轉讓不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會對公司可信賴的基礎造成沖擊,因此不應當對股東股權內部自由轉讓作出限制。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屬于股東自治范疇,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股東通過制定公司章程的形式對股權內部轉讓作出限制,應當是股東意思自治、達成一致的結果,合法有效。股東內部股權轉讓未能遵循公司章程規定條件和程序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因此,在內部股權轉讓問題上,應當允許公司股東基于對公司控制權爭奪的擔憂、風險防范或者股東結構的考慮,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內部轉讓作出限制。但同時,考慮到股權的內部轉讓從根本上不會動搖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基礎,為防止大股東濫用股東會決議或修改公司章程,侵害或變相侵害中小股東股權的自由轉讓,公司章程對股權內部轉讓的限定,不應當超越章程對股權外部轉讓的法定限制。此外,公司章程對股東之間股權相互轉讓的限定,不能達到禁止或變相禁止的程度,否則就違反了股權的自由轉讓原則,也應當認為是無效的。
3、公司章程禁止或變相禁止股權對外轉讓的條款無效。
首先,公司章程雖然屬于股東之間基于契約自由的制度安排,但是契約自由也是有限度的。股權的自由轉讓作為公司制度的根本屬性,是股東的基本權利,是公司法的核心價值,"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靈魂,完全限制股份轉讓有違這種基本原則",⑤ 章程作出完全禁止轉讓的規定就違反了公司制度的基礎。其次,從股權的財產性質和股權轉讓的經濟功能來看,禁止股權轉讓將導致財產的退化,因為財產所有者在意識到他們既不能通過改進財產而獲益,也不能轉讓給他人時,就會最大限度的使用該財產,完全禁止股權轉讓是不經濟的。再次,在公司未陷入僵局的情況下,股權轉讓是股東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徑,公司章程不能予以剝奪。如果章程未直接規定禁止股權轉讓,但通過其他條件和程序的設置使股權轉讓難以進行或不可能進行,則屬于變相禁止轉讓自由,亦屬于無效。最后,司法實踐也認為章程規定不得禁止或變相禁止股權轉讓,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0條規定:"公司股東違反章程規定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章程的該規定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2)章程的該規定禁止股權轉讓的;(3)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