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的限制
作者:祁江戀 發布時間:2013-05-16 瀏覽次數:1776
摘 要:
股權自由轉讓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有限責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權不能完全自由的轉讓。我國《公司法》第72 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做了一般規定,但其中也有一定的不完善處。本文以公司法第72 條為視角,論述如何完善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概述
(一)股權轉讓的概念和分類
股權轉讓,是指股東依法將其享有的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的行為。股權時股東因出資或認購股份所獲得的一系列權益的總和。股東將其基于股東資格享有的股權進行轉讓的行為,實質上是彌補一般情況下股東出資或繳納股款后不得從公司退股的禁止性規定給股東造成的不便,以使公司制度更大限度的發揮其籌集資本、配置資源的優勢。
股權轉讓可以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進行分類:第一,根據發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為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和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變動。前者包括股權有償轉讓、股權贈與等。后者如股權繼承等。第二,根據受讓人的身份不同可以分為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前者是指同一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后者是指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非股東第三人。第三,根據轉讓的股權是否可以分割轉讓分為部分轉讓和全部轉讓。前者是指股東將股份部分轉讓給受讓人或者將股份分割后轉讓給多個受讓人。后者是指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同一受讓人。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理論基礎
從各國或地區公司立法的規定看,無論何種類型的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可轉讓,但因公司的性質不同,法律對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也不同。有限責任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設立,由不超過一定人數的股東出資組成,每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是由為數不多的彼此信賴的股東組成,股東之間相互信賴是公司運行的基礎,而且股東多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具有資合性,但因股東人數不多,股東又重視相互間的聯系,因此也具有人合性。為了維持公司股東彼此信賴的需要,股東出資的轉讓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
二、我國《公司法》72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
(一)內部轉讓及其限制
《公司法》第72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這條規定很明顯地體現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從本質上看,有限責任公司是資本的聯合,但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聯合具有封閉性的特點,尤其是某些高科技企業,股東的選擇往往不是看資本的充裕程度,而是關注股東的財產狀況、個人能力和人身信賴。在有限責任公司內部的股東股權轉讓,并不會破壞公司的人合性基礎,因為雖然股東的出資比例和權利分配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但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并不會受到損害。所以只要這種股權內部轉讓在比例、價格、時間等事項上達成一致,其他股東沒有干涉的必要。
對于股權的內部轉讓,《公司法》沒有規定明確的限制,但該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款規定應該是對前款規定的例外規定。這意味著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相互轉讓其股權作出限制。公司章程屬于公司自治規則,體現了股東的共同意志,只要不違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就應當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相互轉讓股權做出了限制性規定,則股權轉讓不得違反該規定。從司法實踐上看,這一規定也是很有必要的。因為雖然股權內部轉讓并不會影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和股東之間的人身信賴關系,但卻涉及到股東出資比例和股東權力的重新分配,這意味著在公司內部話語權和股東地位的重新整合,進而影響到股東權益的實現。
(二)外部轉讓及其限制
由于股權的外部轉讓可能影響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對于股東向外部第三人轉讓股權,公司法作出了嚴格限制。《公司法》72條對股權的外部轉讓規定了如下限制:
1、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所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指股東人數的過半數,并不要求其他股東所持出資額也要超過半數。由于有限責任公司本身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特征,股權的外部轉讓可能致使這種人合性喪失,從而危及公司的存亡。因此,公司法對股權的外部轉讓作了較多的限制。
2、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這是對股權外部轉讓的形式要件的規定。《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要求出讓股權的股東以書面方式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如果股東沒有發出書面通知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發生爭議時,則可能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3、如果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則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公司法雖然對股東對外部第三人轉讓股權作出了限制,但是并不意味著禁止。若股東既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就喪失財產權可轉讓性的主要特征。
4、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本條確定了現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股權出讓人以外的股東,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的股權的權利。此種優先購買權是一種選擇權,股東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賦予股東以優先購買權,同樣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而做出的設計。但是,這種權利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限制的。這里的"條件"指股權轉讓方提出的對價,主要指股權轉讓的價金及其他附加條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東購買出售股權的條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讓人所出條件時,才可以將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人。
《公司法》第72 條第2、3 款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遵守的法定程序。從法條的立法目的上考慮,這兩款規定意在平衡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又可以從兩方面考慮,一是平衡轉讓股權之股東與公司本身的利益;二是平衡轉讓股權之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之間的利益。
首先,股權向外部轉讓,意味著股權外流,新的股東加入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基于信賴關系的人合性特征被破壞。這勢必給公司的經營管理帶來一定程度上的變動。為了保護公司利益不受股權對外轉讓的影響,《公司法》首先規定內部股東過半數同意的限制性條款,設置股權對外轉讓的第一重障礙,平衡了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其次,規定公司內部股東對所轉讓的股權具有優先購買權,為股權的對外轉讓設置第二重障礙。但根據第72 條第3款的規定,"不同意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設置了其他股東受讓股權的強制性條款。這一條款看似合理,實際并不周全,尤其股權轉讓涉及到股東實際利益,在其他股東不同意股權外流,本身又沒有購買力的情況下,這一條款的規定就容易造成公司僵局的現象。另外,第3 款"同等條件"的規定,似乎平衡了轉讓股權之股東和其他股東的利益,但"同等條件"的標準如何確定?是通過股份價格還是另有標準,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從實踐上看,在轉讓股份之股東與第三人有意向簽訂的轉讓協議中,股份價格并不是唯一影響因素,還可能涉及其他方面的利益,從而造成股份價格虛高或者虛低的情形出現。股價虛高,有意向的其他股東礙于自身購買實力不夠不得不同意第三人進入公司權力結構;而股價虛低,其他股東爭先受讓,則會造成轉讓股份之股東的利益損失。這都是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第三,《公司法》第72 條第2、3 款的規定與第4 款規定的關系問題。從立法邏輯看,第4 款規定強調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肯定了公司自治權和公司法私法屬性的回歸。但假如公司章程為了公司和股東利益做出與前款截然不同的規定時,如何在公司自治與法律權威之間形成平衡?是以前款規定為底線還是可以超越前款規定?
三、對《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完善
1、內部轉讓會造成公司股東之間權力結構的調整,從而對公司股東之間人合性產生影響,故內部轉讓有限制的必要。新公司法第 72 條第 1 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該條第 4 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種約定限制的立法例,不適應當前中國商人自治傳統缺乏的實際。所以,公司法應以任意性規范設計出內部轉讓限制制度,再由當事人通過公司章程加以選擇。第一,規定股東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的,應就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且該通知義務不得通過章程約定免除。第二,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主張購買。若有超過轉讓股東與擬受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人
數一半的股東主張購買,則應協商確定各自購買比例。協商不成,按照轉讓時各自出資比例行使購買權。若沒有超過一半的股東主張購買,則應尊重轉讓股東與受讓股東意思自治,允許其自由轉讓。第三,為其他股東主張購買權設置期限,如果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放棄購買意愿。第四,如果章程就股東答復期限與內部轉讓限制有其他規定的,則適用章程規定。
2、對"同等條件"的認定,可通過司法解釋確定,股東優先行使權的"同等條件"主要指股權轉讓的價格條件和支付方式,同時適當考慮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約定的價外的從給付義務。對于先買權股東無法履行,且對合同訂立確有影響的從給付義務,在該從給付義務可以用貨幣衡量時,應由先買權股東作價補償;如果該義務無法用貨幣衡量,則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該義務對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的合同訂立不產生影響,則有關該義務之約定不納入"同等條件"考慮范圍。
3、完善股權外部轉讓同意制度。股權轉讓的同意主體,由股東調整為公司,表決權人是除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去掉現行《公司法》第 72 條第 2 款中的不同意股東不購買轉讓股權,"視為同意轉讓"之規定,建立強制購買和指定購買制度作為股權對外轉讓遭公司否決時的救濟方式。首先,完善強制購買制度,明確強制購買價格的確定方式和購買期限:強制購買的價格,應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協商選定的評估機構確定,無法就評估機構的選擇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請求人民法院指定評估機構予以確定;關于強制購買的期限限制,協商確定價格的,應于公司作出否決股權對外轉讓之決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內達成協議;如果需通過評估機構予以確定,則應在三十日內確定評估機構,或向人民法院提出指定評估機構的請求。同時,為解決反對股東確無能力購買擬轉讓之股權的情況,增加指定購買制度。但應規定對被指定受讓人的選擇,同樣應符合股權對外轉讓的同意比例。
4、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范圍應該予以限制,只能在公司內部股東之間按比例行使,而不應該受讓部分股權后,再同意無力購買的部分可以轉讓給第三人,否則就可能損害轉讓股權之股東的利益。明確對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態度。原則上不禁止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但如果股東主張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第三人因份額減少而放棄購買的,則轉讓股東有權要求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受讓全部擬轉讓股權。
5、明確強制購買義務的履行期限。新公司法第 72 條規定,當不同意股權外部轉讓的股東不履行強制購買義務時,視為其同意股權外部轉讓。但并未明確規定強制購買義務的履行期限,所以如何界定不履行強制購買義務存在難度。因此,有必要明確強制購買義務的履行期限。本文認為,可以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規定為同意股權對外轉讓的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明確強制購買義務的履行期限為 30 天,防止剩余股東延遲行使義務。同時引入公司回購制度,避免剩余股東因購買力不足而被迫同意股權轉讓的局面的出現,從而維護公司的人合性。
6、公司章程的規定應該以法律規定為底線,上述兩方面法律規定不周延之處,都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的具體規定予以補充,但公司章程不得隨意超越法律做出規定,否則《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各種規定都不再有實際意義。
四、結論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制度是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最能突出表現有限責任公司特性的部分。本文以新《公司法》第 72 條為基礎,對有限責任公司協議股權轉讓涉及的基本理論進行了梳理,并嘗試對我國股權轉讓相關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議。無論股權內部轉讓或外部轉讓,立法者在尊重股東自治,賦予公司章程自治權的同時,均應給予適當的立法引導。在一定情況下,在尊重轉讓雙方意思自治與維護其他股東利益之間,應以后者為重,保障其他股東的同等購買權。對股權對外轉讓,則需重點完善股東或公司同意權與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設計。以公司為同意權主體,結合資本和人數決雙重表決機制,既尊重了公司獨立人格,也綜合考慮了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與人合性的雙重性質;將強制購買與指定購買制度作為轉讓同意的救濟制度,可以保證轉讓股東在轉讓計劃遭否決的情況下,依舊能在較短時間內收回出資;而原則上允許部分行使的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則與轉讓同意制度共同構成在股權對外轉讓時使其他股東得以維護公司人合性的雙重保障。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對于推動有限責任公司的長足發展具有積極和現實的意義,本文已將研究范圍縮小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協議轉讓的限制,但仍由于學術能力的限制,對一些問題的討論未十分透徹,因此提出的一些觀點也可能很不成熟。對此,還希望通過以后的學習繼續完善。
參考文獻:
1、趙旭東.公司法. [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144
2、趙旭東.新公司法條文釋解. [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34
3、鄭顯芳 陳云霞.中國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M] 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8.132
4、桂敏杰.新公司法條文解析. [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74
5、劉洋. 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 [J] 商品與質量2012 (5):192
6、李向華.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淺析. [J]法學研究2011 年(5):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