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服務中心設置訴前保全擔保服務窗口的思考
作者:徐秀芳 發布時間:2013-05-16 瀏覽次數:646
于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以達到自己的訴訟目的,提高法院的執行效果,解決在緊急情況下因被申請人轉移、藏匿財產等不法行為導致的審判結果執行難現象,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一項重要內容的訴前財產保全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轉型,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呈井噴式增長,群眾的維權意識、防風險意識及接受訴前調解的意識明顯提高,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案件正在逐年增多,但有關訴前財產擔保存在的問題日益顯現。
一、訴前財產保全擔保的法律規定及問題所在
1997年和2012年兩次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均規定申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應當”提供擔保,不能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起訴?!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規定,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法律將提供必要的擔保設為訴前財產保全受案的條件,在維護申請人合法權利的同時,也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目的是為了平衡利益,但申請人應提供什么形式的擔保,受案法院對擔保形式應作何要求,立法卻未作明確規定。目前各地法院在實務操作上整體呈現差異和不統一性。根據我國擔保法和相應司法解釋規定,擔保的方式有保證、抵押、留置、質押和定金等幾種方式,對該幾種擔保方式在適用范圍、效力、要求等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有具體的闡述,但在訴前保全案件上應當如何適用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所在法院對于訴前保全案件擔保形式的審查要求也無統一規定,而是因人、因案而異。對于申請人是公民個人或普通企業法人的,一般要求其提供現金或不動產等實物擔保,也可以提供企業法人資信擔保,如現金擔保,不低于申請保全標的額的80%;如實物擔保,要提供權利人的擔保承諾,土地證、房產證的復印件、機動車的購車發票或車管所登記證明;如企業法人資信擔保,要提供擔保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近期資產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等。對于申請人是金融機構、保險公司、資產公司等,只要提供該方的經營證照即可。以上擔保方式中現金擔保方式雖能真正實現擔保目的,但由于人為增加了申請人的經濟負擔,申請人一般較少選擇。而實物和資信擔保方式因法院一般不要求辦理財產抵押登記,不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且有關企業資信評價并沒有統一標準,使得這兩種擔保往往流于形式,真的發生保全錯誤,被申請人一旦對擔保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擔保人資格審查和執行能力上,法院常常飽受被申請人詬病。毋庸置疑,司法實務中法院所采取的幾種擔保方式基本既遵循了法律規定也體現了靈活性,在切實維護各方合法權益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立法的原則性及擔保資格審查的隨意性,也帶來不少的問題。實際上,申請人能提供出有效擔保的非常少,即便法院僅僅形式上作要求的實物擔保和企業法人資信擔保,不少申請人也無法提供。對那些存在緊急情況(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卻不能提供有效擔保的困難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就成了訴前財產保全路上的“攔路虎”,也使法院立案審查法官常常處于情與法兩難境地。
二、對破解訴前財產保全擔保瓶頸的思考
毫無疑問,完善訴前財產保全制度需要一段時期的進一步調研,需要一個探索過程。不少法律人撰文建議借鑒民訴法有關先予執行的情況,以化解訴前財產保全困難申請人的擔保困境。如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教育費、撫恤金、醫藥費、交通事故賠償、追索勞動報酬以及當事人有困難無法提供擔保的其他情形,在案件事實清楚,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其合法民事權利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筆者認為,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實務操作中不能隨意突破法律有關訴前財產保全擔保的強行性規定,但對于訴前財產保全擔保中出現的問題和申請人的困難,我們也不能視而不見、束手無策。當前,人民法院通過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整合社會資源、拓展法律服務領域、延伸法律服務職能以保障民生、維護民權上正在有所作為。乘全省各級法院加大訴訟服務中心的標準化一體化建設的東風,筆者建議如在訴訟服務中心增設保全擔保服務窗口,對擔保資格、形式審查混亂及申請人擔保困難等問題應能迎刃而解。
具體路徑是由法院引進信譽較好的擔保公司,在法院訴訟服務中心開設保全擔保服務窗口,由擔保公司接受申請人的委托,為其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根據具體業務情況,比如對證據充分、債權債務關系簡單明確且債務人有良好執行能力的,可以直接與申請人簽訂擔保服務合同,迅速進入保全擔保程序;對原始證據不太充分、法律關系復雜、執行困難較大等擔保公司認為存在潛在風險的申請方,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形式的反擔保。擔保公司按服務收費標準向申請方收取一定數額的服務費用。在擔保服務過程中,擔保公司承諾對符合緊急條件急需擔保的困難申請人提供擔保救助服務,并比照《訴訟費收費辦法》辦理擔保費的減、緩、免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