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是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經常采取的執行措施,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也對此做出了一些規定。能不能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在何種情形下才能追加?學術界爭議一直較大,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盡一致。筆者從一起生命權糾紛試析追加侵權人的配為被執行人的必要性及現實意義。

 

20118148時許,原告方親屬高愛秀駕駛電動三輪車(附載孫芹),行駛至沭陽縣隴集鎮李徐村李徐路與李東路交叉路口,因高愛秀操作不當,車輛墜入路溝,致高愛秀、孫芹溺水死亡。高愛秀與孫芹溺水致死的排水溝于200310月份,因修路曾取土清理一次,2004年隴集鎮人民政府將隴集鎮李莊小學及小學門前土地出租給被告孫軍使用。由于李莊小學門前土地長期干旱缺水,被告孫軍于2008年將事故發生地水溝挖深以方便蓄水灌溉。該處水溝挖深之時,為了提醒行人注意,被告孫軍應村委會要求在路邊樹木上系繩子作為警示標志。因時間較長繩子脫落,至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孫軍未再重新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我院受理執行申請后對能否追加侵權人孫軍的妻子為被執行人意見不一,持否定意見者認為侵權行為系單方實施的不法事實行為,因侵權行為的實施導致在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該債務系侵權者的個人債務,并非侵權人與其妻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而負的債務。因此不能追加侵權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關于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問題,相關法律作出了一些規定,具體有:《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第271條至274條對該條作出司法解釋,明確了可以變更和追加的條件和范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行)》第76條至82條對可以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規定了六種情形,但對被執行人的配偶是否可以追加法律卻未作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侵權之債系由于債務人損害了他人生命、健康等合法權益而產生的,屬法定之債,其發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規定。它不是約定之債,亦不是個人惡意債務,也并非《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雖然從表面上看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治理、行使、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但也不是滿足個人私欲而導致的后果,并且侵權責任人的收入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上述《婚姻法》相關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看,確立了以下兩點:第一,只要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除非債務人的配偶能夠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該債務確為債務人個人債務才能對抗債權人的請求。第二,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無論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解除婚姻關系之后,首先應以共同財產清償,不足部分雙方都應該以個人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這些規定雖然是針對審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債務實體責任的承擔所作的解釋,而不是追加變更當事人的直接依據,但正是這些實體上的處理原則成為了執行依據既判力效力擴張的法理依據,執行法院可以據此實體規定決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人。

 

因此,在決定是否追加侵權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時應因個案而異:1.被執行人所負擔的債務純屬個人債務,獨立于夫妻家庭的。如故意傷害所應承擔的債務,由于引發這類債務的行為均獨立與夫妻家庭,故該類案件僅能執行其個人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能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2.被執行人所負擔的債務實質上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如為維持家庭生活從事工作造成的損害賠償。本案中孫軍將事故發生地水溝挖深的行為的出發點以及利益歸屬是為維持夫妻家庭生活,由于其行為是代表夫妻家庭共同目的,共同利益,配偶一方也為此受益,故可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