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9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于該規定對“其他資金”和“其他財產權”具體適用范圍未作明確界定,導致在適用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執行過程中所遇到的一些問題值的我們去思考和研究。

 

執行實踐中,經常遇到以下問題:如被執行人負有多筆債務。執行在訴訟中多位原告分別先后對被告的某一財產申請法院凍結,而有些法官常常在凍結文書中不寫明凍結期限。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處分財產涉及到采取凍結措施先后順序受償的問題時,各申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尤為明顯,已滿六個月的申請人認為該財產屬“其他財產權”的范圍應適用兩年的凍結期限,應優先受償。而輪候凍結其后未滿六個月的申請人認為該財產屬“其他資金”的范圍應適用六個月的凍結期限,應由自己上位受償。因法律無明確界定,各執行人員之間也往往因不同的理解而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具有較大的隨意性。

 

再比如審理中凍結被告的某債權,凍結六個月后申請執行,執行人員向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發出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該債務人提出,法院凍結期限已滿六個月未續凍,凍結已自動解除,所欠債務已向被執行人履行完畢。此時,必須要界定該債權屬“其他資金”還是“其他財產權”,如屬“其他資金”則因凍結期滿而無權要求該債務人履行。如屬于“其他財產”,則可通知債務人限期追回,追不回的承擔給付責任。可見,如何界定凍結財產屬“其他資金”還是屬“其他財產權”的范疇往往對案件執行結果起著決定性的影響。由于在實踐中把握相對較為復雜。為此,筆者認為,實踐中凍結被執行人財產應注意把握好以下幾點。

 

第一,審查凍結財產是否屬于“資金”的范疇。(1)從字面來解釋。《漢語詞典》對“資金”的解釋是指經營工商業的本錢;國家用于發展國民經濟的物資或貨幣。《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9條規定的“其他資金”就應該理解為其他的本錢、物資或貨幣。可見“其他資金”是當事人能實際控制并可自由支配的用于經營工商業的本錢,以及發展經濟的物資或貨幣。(2)從限制解釋與擴大解釋來看。該條司法解釋將“存款及其他資金”排列于相連位序,目的是限制“其他資金”的外延和內涵,即:外延限制在“資金”的范圍,內涵限制在與存款相同性質的流通貨幣、流通股票、住房公積金、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等范疇內。因為流通貨幣、流通股票、住房公積金、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等,具有國家保證承兌的性質,可以由當事人實際控制,不需要其他人的合意即可實現支配。

 

第二,審查凍結財產的金額以及兌現時間是否已明確。如凍結租金,在凍結時能夠核實租金的具體金額及給付時間,屬于被執行人已確定的貨幣資金,應屬于“其他資金”范疇,應適用六個月的凍結期限,在給付時間屆滿時直接向承租人送達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提取租金,快速執行。再假設凍結被執行人的工程款,需要查明該工程款是否已結算完畢。如凍結時該工程款結算完畢,明確了金額及給付時間,那么實際上已成為被執行人所有的資金,可按“其他資金”的期限凍結。相反,如凍結時該工程款尚未結算,債權人能否實現工程款兌現,尚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在這種情況下,只能認定被執行人對該債務人享有一定的債權,且該債權實現需要一個也許很漫長的過程,如將其認定為“其他資金”的范疇,適用凍結六個月的期限明顯較短,反復續凍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萬一發生“脫保”也不利于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故應按“其他財產權”的期限凍結。

 

第三,審查該財產處分程序是否復雜,期限是否較長。29條規定將凍結“其他財產權”與查封不動產并列排位,說明該“其他財產權”與不動產有著某種相似的性質。即處分不動產的程序復雜,處理期限較長,確定兩年的查封期限有利于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債權的實現。筆者認為,“其他財產權”也應從這個角度來界定。比如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林木、苗木查封、特殊行業經營許可證的查封,此類財產權益處分程序與不動產相同,因此應納入“其他財產權”的范疇,適用兩年的查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