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作為一種流通工具,在市場經濟機制下,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到票據工具在經濟生活中的使用和流通。由于票據這種流通工具的使用在我國啟動較晚,當事人通過票據實施的商行為不夠規范,加之票據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所以給法院的審理工作帶來一定難度,對于該類案件的審理和法律的理解與適用還存在不少問題。現將我院民二庭近兩年票據糾紛案件審理情況總結如下:

 

一、近兩年票據案件審理基本情況

 

(一)案件受理數量及類型

 

20112012年,我院共受理各類票據糾紛案件43件,其中2011年收案17件,2012年共收票據糾紛案件27件。審理的票據糾紛按票據種類分全部為匯票糾紛。

 

(二)案由分析

 

從受理案件的立案案由來看,2011年受理票據交付請求權案件1件,票據返還請求權案件16件;2012年我院共受理的26起票據糾紛案件中,票據損害賠償糾紛13件,占票據糾紛案件總量的50%;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7件,占總量的27%;票據追索權和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3起,兩類案件占票據糾紛案件總量的11.5%。票據糾紛案件呈現多樣化的趨勢。

 

(三)案件審限分析

 

從案件的審理期限上看,2011年票據糾紛案件最長審結期限為83天,最短審結天數8天,平均審期31.4天,無超審限案件;2012年此類案件的平均審結期限為74.8天,最長審結期限為207天,最短審期7天。其中不同的案件類型審判耗時也有明顯差異。201210起審結期限超過百天的票據案件中,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有8起,票據追索權糾紛2起。全部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平均審判耗時約110天,比票據案件整體審結期限長約47%

 

(四)結案方式方面

 

從結案方式分析,2011年受理的17起票據糾紛案件均已當事人撤訴的方式結案;2012年已結案的20起票據糾紛中,判決方式結案2件,調解結案3件,當事人撤訴15件。

 

二、票據案件的特點

 

(一)案由多樣、相對集中

 

我庭受理的票據案件均為匯票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對票據糾紛具體規定了11種案由。近2年來我庭審理的票據糾紛按權利性質類型分主要有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票據追索權糾紛、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糾紛和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其中比例最高的兩類案件為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和票據損害請求權糾紛,分別占近兩年受理票據案件總數(43件)的37.21%30.23%。受理案件呈現案由多樣、相對集中的特點。

 

(二)當事人爭議焦點集中、意見分歧較大

 

票據糾紛案件當事人的爭議呈現焦點相對集中、意見分歧較大的特點。多數票據糾紛案件都是票據持有人向銀行兌付時發現票據已被掛失支付或已被做出除權判決,票據金額已被兌付。此時票據持有人往往會以除權判決申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票據款項,并承擔相應利息。

 

2012年,因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而導致票據持有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引發的糾紛案件(含已撤訴的)就有13起,占我院2012年已受理票據案件的50%。而在審理過程中,當事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于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票據持有人資格以及被告啟動公示催告程序是否有事實依據。此時,被告方往往聲稱票據丟失后啟動公示催告程序,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后,被告方以此申請兌付票據資金;而原告方多主張被告方惡意掛失從而損害票據持有人的票據權利,雙方當事人的分歧明顯。

 

(三)涉案當事人法律關系復雜

 

2012年我庭審理的26件票據糾紛案件中,票據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間的糾紛案件僅有1起。60%以上的案件均為持票人與票據除權判決的申請人之間的糾紛。其中15件案件的原被告之間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票據業已轉讓。由此可見,在票據糾紛案件中,75%的案件均非是票據直接前后手之間的糾紛,票據經多方流轉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紛繁復雜,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與實際查明的法律事實之間也差異巨大。比起往年涉案的當事人基本都是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人的情況,當事人的性質有所變化,案件當事人的情況逐漸復雜。

 

(四)涉案金額較大,調解難度高

 

法律上的票據屬于有價證券,而創設票據的首要目的就在于保障大額資金的安全流轉,因此票據的票面金額往往比較大,一旦發生糾紛會嚴重影響當事人的利益。從我院2012年受理的案件來看,26宗案件總計涉案金額746.61萬元,平均每起案件涉案金額28.72萬元。較大的涉案金額,加之當事人爭議分歧較大,導致票據糾紛案件調解難度較大。

 

(五)案件撤訴率較高

 

分析近兩年的票據案件,我庭受理的票據糾紛案件以撤訴方式結案的比例高達74%,造成這一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管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我院受理的大部分案件均為票據損害賠償案,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知曉規定后大多選擇撤訴后向有管轄權法院起訴;二是在經濟活動中,票據當事人往往沒有嚴格按照票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票據流轉,保全相關證據的意識較差,一旦發生票據糾紛,原告方往往處于不利的局面。此時,法官通過向主張權利的當事人說明法律利害關系及相關法律后果,當事人自愿“認栽”撤訴的情況也比較普遍。

 

綜上,和往年相比,在我庭受理的26件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票據糾紛案件的案情越來越復雜,引起糾紛的原由越來越多樣。當事人性質多樣、法律關系復雜、爭議分歧較大等特點,也給法官審判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

 

三、票據案件審理中的難點

 

(一)法律關系較為復雜

 

票據具有流通性、文義性、無因性、可追索性、交易關系的真實性等特性。一旦發生法律糾紛,不僅牽涉為數較多的當事方,更需要法院多方面查證相關事實。其中可能需要查證眾多的的合同關系,一旦某一環節的票據流轉出現瑕疵,都將影響整個票據法律關系的界定。

 

我庭2012年已受理的26起票據糾紛案件中,訴訟當事人在三人以上的案件有6件,占總數的近1/4。而在眾多已審理票據案件中,開庭或組織調解次數在兩次以上的案件8宗,占案件總數的近1/3。同時在這些案件中申請案外人進行情況說明或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比例也高于同期其他類型案件的數量。

 

(二)事實查明難度較大

 

從司法實踐來看,票據糾紛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實主要有:票據背書簽章是否真實、票據背后的交易關系是否屬實、因申請除權判決而引起的糾紛票據丟失是否屬實等等。對于票據基于的交易關系,原告以最后的票據合法持有人身份提起訴訟一般能提供合同、發票、發貨單等證據,證明其與直接前手之間的交易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眾多票據糾紛都是由于當事人買賣承兌匯票,而非流通領域中真實交易。當事人一旦取得匯票,出于票據后手喪失付款能力、被采取強制措施、拒絕履行剩余債務(票據是全部債務的一部分),全部或部分價款收回風險增大,交付匯票后則會故意申請票據除權判決,從而獲得相應價款的非常規手段。對于票據當事人的如此做法,往往要隱瞞部分不利事實和證據,導致法院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從而發生法院認定法律事實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現象,進而導致合法判決或裁定無法被當事人所接受。

 

(三)票據非背書轉讓帶來諸多困惑

 

有觀點認為,關于非經背書轉讓票據的“前手”的認定,根據票據的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的認定只能以票據的記載為準。而《票據法》第31條第1款是對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非經背書轉讓票據者為票據債務人的依據。而有觀點認為,持票人取得票據不存在盜竊、欺詐等非法情形,符合取得票據權利的條件,且其取得票據在失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申請之前,就應當對爭議票據享有票據權利。兩種觀點大相徑庭,也給審判工作帶來諸多困惑。

 

(四)票據公示催告與善意取得的效力沖突問題

 

根據《票據法》,善意取得票據是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的要素之一。那么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票據的能否認定為善意取得?《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二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票據糾紛案件規定》第34條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對于在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的票據,有兩種觀點:一是對于公示催告期間以票據質押、貼現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票據,在沒有反證情況下,可以認定為善意取得,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合法有效。二是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的票據,依法轉讓行為無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理由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款,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的票據,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認定為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據權利。這也是多數意見。

 

(五)立案案由有待規范

 

票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相對支票、本票糾紛案件稍為復雜,此類案件性質和案由的確定容易引起困惑,進而導致在責任承擔主體與依據上引起激烈的爭論。按照各類糾紛的特點分析,我院近兩年受理的票據糾紛案件,案由區分標準不一的問題比較突出。

 

通過學習票據糾紛案件各類立案案由的特點,不同的案由之間存在較大的差別,需要在立案時嚴格區分。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立案存在案由與當事人實際主張并不一致的現象。這主要是因為,票據案件案由的確定需要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通過查明部分案件事實后才能準確認定,立案部門的審查更多的是程序性審查,立案案由并不完全與案件事實相符。因此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需準確查明案件事實,避免受立案案由的影響,進而先入為主的做出事實判斷。

 

四、相關對策與建議

 

(一)明確案由分類

 

票據付款請求權、票據追索權也叫票據上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請求權,這兩類案件法律關系相對簡單。而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規定在我國《票據法》第12條。此類案件處理的結果不會直接產生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據款項的結果,而是由法院確定應當由誰來持有訴爭的票據。值得準確區分的是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和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糾紛。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又稱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受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權利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消滅時,持票人對出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返還該利益的權利。學界一般認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存在是基于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與因權利的喪失而無須履行義務的出票人或承兌人之間的利益失衡狀態。票據權利已經喪失,是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的前提。但票據權利喪失的原因是票據權利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如果因其他原因喪失票據權利,如因債務被免除或票據遺失而被他人善意取得,則不構成利益償還請求權的發生要件。至于持票人對權利的喪失是否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不影響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行使。

 

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糾紛即票據當事人因違反《票據法》的規定,侵害票據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發生的糾紛,主要包括 :(1)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其玩忽職守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2)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3)偽造票據,造成他人損失的,(4)變造票據而造成他人損失的,(5)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盡附帶審查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失的,(6)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的,(7)持票人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8)簽發空頭支票的,(9)其他違反《票據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其法律依據主要為《票據法》第62條、第66條、第105條、第10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3條等。2012年我院共受理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糾紛案件13宗,也是我市法院審理的票據糾紛中最主要的類型。

 

(二)明確票據案件的舉證責任

 

嚴格落實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是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基礎。特別是存在票據善意取得和除權判決的情況下。

 

我們認為,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在具體案件中,舉證責任往往并非一步到位,而是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合理分配。例如出票人如果能舉證證明票據的第一持有人是惡意取得票據,例如票據被盜,那么,最終持票人需對其善意取得的票據進行舉證,例如具有真實交易關系,有償取得票據等。如果最終持票人完成上述舉證,出票人沒有相反證據推翻上述事實,也無證據證明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存在票據被盜等非法事由,則最終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善意”可以認定。《票據糾紛案件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可作為上述舉證責任分配的依據。

 

(三)嚴格界定公示催告期間的票據取得

 

對于在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的票據的當事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的兩種觀點:我們認為票據活動當事人作為經濟活動的參與者,在享受票據支付帶來的方便快捷的同時,也負有承擔票據風險的義務。即票據當事人在取得相關票據后應當對相關票據的記載事項、權利狀況進行必要的核實,因疏于審查而取得已經公示催告的票據的,不能認定為善意取得。

 

    (四)準確理解與適用票據無因性原則 

 

票據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特征,但票據的無因性又不是絕對的,在特定的情況下是要受到限制的。例如《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規定》第289101537條的有關規定也反映了票據無因的相對性。但在審理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時,有的法官往往對票據債務人提出的抗辯不予理會,或者要求票據債務人對提出的抗辯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該做法與《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是相悖的。在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如果雙方僅以基礎關系起訴,債務人完全可以對方未履行約定義務而提出抗辯,為什么以票據關系提起訴訟就喪失了抗辯權呢,雙方的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并未發生任何變化,只是起訴案由更改就被剝奪抗辯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對票據無因性還存在例外情況應引起足夠重視,在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上還需更加透徹和準確。

 

(五)明確票據非背書轉讓的效力認定

 

在票據非經背書轉讓的情況下,“前手”的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1)《票據法》第11條第2款明確規定:“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的文義性,只有在票據上簽章的人方可認定為票據當事人,只有在票據上簽章的人,才可能成為票據法意義上的前手。(2)《票據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可以看到我國現行法律并不禁止直接交付轉讓取得票據權利的方式。非經背書轉讓的票據,持票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基于合法的原因關系以直接交付方式受讓票據,向其交付票據的人便可認定為“前手”,是票據債務人。

 

(六)嚴格區分票據責任與一般民事責任

 

票據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最重要的不同在于:票據責任是以金錢給付義務,它基于票據行為而產生。民事責任則基于違反合同的約定義務或法定義務而產生,票據責任與民事責任是相互獨立存在的,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存在票據責任,但未必存在民事責任,例如出票人對其間接后手應承擔擔保付款的責任,但他們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或侵權關系,故不存在民事責任,有時民事責任是票據責任產生的原因,二者有一定的聯系。但原則上仍然獨立,票據行為一旦完成,票據責任即產生,即使票據責任不能成立,也不影響民事責任的存在。反之,主張票據責任,不不必證明導致票據責任的原因關系的義務或責任的存在。

 

綜上,在審理該類案件過程中,我們強調按照票據法、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辦事,同時強調尊重金融機構行業習慣和慣例,不能自己創造所謂的規律、經驗。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還會遇到更多法律理解及適用的問題,需不斷研究總結,以提高對票據糾紛案件審理的質量和水平,實現法官追求公正和效率的最大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