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中外陪審制度之異同
作者:民一庭 發布時間:2013-05-15 瀏覽次數:1040
提要:
陪審制度起源于古希臘,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它的主要價值在于促進司法民主,制約司法權力、保障審判公正。傳統陪審制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不同而不同,英美法系陪審制度具有兩大特點:一是嚴格區分法官與陪審員在庭審中的角色,二是陪審員采用一案一任的形式,三是設定"有因回避"和"無因回避"制度;大陸法系參審制與英美法系不同,大陸法系的國家沒有陪審團,取而代之的是個別陪審員來參與案件審理,陪審員與法官具有同等的權力,往往具有固定任期。目前我國實行的人民陪審員是類似于大陸法系參審制式的陪審制度,可以追溯至中國共產黨革命根據地時期。熱敏陪審員制度在設計上想方設法的將陪審員納入到法院體系中,失去了陪審員的獨立性,我們的培訓模式同樣是在培訓法官而不是陪審員。一個具有了法官意識的陪審員自然就失去了陪審員應有的品質,而以這樣的陪審員為基礎建立起來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自然也會喪失陪審制應有的價值。因此,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尷尬,也使得一些人陷入了徹底否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認識誤區。但是,司法權維系著整個社會的秩序,保證了社會的公平正義,也正因如此,對司法權的制約才顯得更為重要。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監督制約司法權,體現政治民主,以達到保證案件審理的公平正義。這樣的價值優勢確立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司法體制中的重要地位,而人們參與國家管理熱情的不斷高漲也要求人民審判員制度更加的完善。筆者試圖從中西方陪審制在形式上、實質上的異同來找出人民陪審制不能發揮司法價值的原因,并在此基礎上重構人民陪審員制度。
第一章 人民陪審員制度概述
陪審制度起源于古希臘,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相比西方陪審制的發展,我國陪審制的建立更顯曲折。然而,幾經周折建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卻不能很好的發揮西方陪審制在司法價值上的優勢,人民陪審成了"陪而不審"。筆者試圖從中西方陪審制在形式上、實質上的異同來找出人民陪審制不能發揮司法價值的原因,從而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構打下堅實基礎。
第一節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我國的陪審制度最早出現在清末修律時期。沈家本在其主持編制的刑、民事訴訟法中借鑒西方經驗規定了陪審制。(1)而人民陪審員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中國共產黨革命根據地時期,當時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在《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新中國成立后,人民陪審員制度被規定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以及《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從此,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審判制度被確立下來。這一時期可謂是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黃金時期,人民群眾把成為陪審員作為自己行使國家主人權利的重要途徑。但在不久之后的文革時期,整個社會司法系統陷入癱瘓,體現人民主權、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個人權利與自由、保障正當程序、維護司法公正等司法價值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也難逃厄運。隨著反右、大躍進、人民公社等一系列運動的開展,民陪審制度便變質為某些人發動群眾參與階級斗爭的一種工具,對所謂犯罪分子的揭露和批判,毫無程序可言,造成了不少的冤假錯案。
由于文革的影響,人民陪審員制度給當時的社會留下了深深的陰影,一時間成為了眾所攻擊的對象。于是,在"七五憲法"中人民陪審員制度被徹底廢除。雖然在"七八憲法"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以"群眾代表陪審"的形式出現,而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形同虛設,由于整個社會的創痛,人們短時間內還不能忘卻那個毫無法制可言的時代,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八二憲法"中再度廢除。即便如此,陪審制還是以其自身無與倫比的價值優勢吸引著廣大法律人,在司法實踐中也一直以一種或有或無的形式存在。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入,社會糾紛的種類、數量、形式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日益凸顯,整個社會對于司法權的限制有了更高的要求,于是人民陪審員制度以其自身的優勢再度出現在廣大法學家的視野中。2004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從此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于陪審制的單行法誕生了。其后又出臺了《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等一系列相關法規,這些法規的出臺,使得我國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較建國初期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內容上、形式上有了較大改善,但依然存在諸多的不足,人民陪審員發揮民主、法治、限權的潛能還有待進一步挖掘。
第二節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內容和形式
目前,我國實行的人民陪審員是類似于大陸法系參審制式的陪審制度,具有三個突出特點,即案件審查的全面性、陪審員選任的固定性、案件適用的任意性。
首先,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行使的是一種全面的、完整的權力。《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它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必要時,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這表明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行使的是與審判員同等的權力,兼具了事實認定和法律認定的雙重任務。近年來,一些法院還試圖建立陪審員參與案件執行的模式,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其次,陪審員的選任上具有固定性。這種固定性體現在各基層法院均有自己固定的陪審員,適用具體案件時,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沒有選擇陪審員的權利,而是由人民法院依照具體情況隨機抽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基層法院往往經過簡單審查后直接委派。
最后,適用陪審制的案件范圍不夠明確。雖然上述《決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對于社會影響較大的認定主觀性較強,加之近年來法院系統在一些不適當指標的迫使下,法院適用陪審制有泛濫傾向。
從上述三點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在想方設法的將陪審員納入到法院體系中,失去了陪審員的獨立性,我們的培訓模式同樣是在培訓法官而不是陪審員。一個具有了法官意識的陪審員自然就失去了陪審員應有的品質,而以這樣的陪審員為基礎建立起來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自然也會喪失陪審制應有的價值。
第三節 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價值及現實困境
人民陪審員制度體現了我國的政治民主,為人民直接行使國家權力提供了有效途徑;對司法權形成了制衡,保證了案件審理的公平與正義。但是,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尷尬,也使得一些人陷入了徹底否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認識誤區。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制度設計上本來就有著彰顯政治民主、維護司法公正的價值。"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在一個繁榮昌盛的和平國度里,司法權維系著整個社會的秩序,保證了社會的公平正義,也正因如此,對司法權的制約才顯得更為重要。人民陪審員參與庭審,為法官群體注入了一股不同的血液,監督制約司法權,體現政治民主,以達到保證案件審理的公平正義。但是,陪審制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人民群眾,沒有人民群眾熱心參與,陪審員制度勢必形同虛設。在建國之初,中華民族剛剛擺脫"三座大山"的壓迫,人民群眾翻身做了主人,主人翁的光榮感、責任感使得他們熱心做陪審員。但是,經歷十年浩劫后,全國各民族群眾一心謀改革、求發展,類似人民陪審員這樣的公益性事業卻很少有人問津。于是,一些人開始寄希望于提高人民陪審員待遇,而現實還是無情地摧毀了這些人的美好愿望,提高陪審員津貼待遇之后,依然無法逃脫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困境。相反,部分陪審員干脆拿津貼簽字,根本不參與案件審理。現實告訴我們,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困境除了陪審員參與審理定位不準確、陪審員選任范圍和方式等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外,更重要的是群眾熱心公益性事業激情的匱乏、陪審員參與審理目的不純潔這樣動搖根基的問題。
第二章 西方陪審制度簡介
陪審制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至古希臘時期,當時著名政治家梭倫實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一項重要的措施就是設立了稱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庭。(3)該項措施有力的促進了司法的民主化,用民權有效制約司法權,保證了案件審理的公平正義。由于陪審制具有如此的優越性,鼓吹自由、平等、博愛的西方資產階級在革命勝利后便建立了陪審制度并以此來限制國家權力。
第一節 英美法系的陪審制
在英美法系,陪審制最為成功的當數美國的陪審團制度。美國法律傳承了英國法律的精神,又在此基礎上借鑒大陸法系的優秀品質,形成了自身獨具特色的法律體系,并得到了當今社會許多國家的認可,從美國的陪審團制度出發完全可以探求到英美法系陪審制度的精髓。
美國的陪審團制度分別規定于憲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中,這兩條修正案就陪審制適用案件范圍做了規定。在英美法系,陪審制度具有如下特點:一是嚴格區分法官與陪審員在庭審中的角色。在美國,職業法官只認定法律問題,而陪審團則肩負著事實問題的認定。這樣的區分,使得陪審員完全以一個普通人的身份認定事實,只有陪審團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時,法官才可以就法律問題給出解釋,從而達到制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目的。二是陪審員采用一案一任的形式。在英美法系中,陪審員的選任范圍十分廣泛,法律只在年齡、國籍等方面做一些規定。每一案件陪審團的確定都是由法官邀請社會的普通群眾參與,這些陪審員在陪審結束后不當然成為另一案的陪審員。這樣的形式加大了陪審員選任的隨機性,保證了陪審員獨立、公正地認定案件事實。三是設定"有因回避"和"無因回避"制度。"無因回避"的設定賦予了當事人選任部分陪審員的權利,體現了保障人權的精神。
通過對英美法系陪審團制度的簡要介紹我們可以發現:陪審團制度在法官與陪審團之間形成內在的制約機制,在某些時候它以犧牲實質正義為代價來保證程序公正。同時,陪審團制度在陪審員的選任上沒有法律培訓這一環節,保證了陪審員認定事實的純粹性。
第二節 大陸法系的參審制
大陸法系的國家沒有陪審團,取而代之的是個別陪審員來參與案件審理,因此,陪審員在大陸法系也叫參審員。在審判組織的組成形式上,參審制與我國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大同小異,各國的參審制只是在陪審員數量上存在一些差別,比如德國采2名陪審員加1名或3名法官的形式,而法國則采9名陪審員加3名法官的形式。
具體而言,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具有如下特點:第一,陪審員與法官具有同等的權力。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陪審員(或參審員)既要認定事實問題又要認定法律問題。這樣規定的主要意圖是將審判組織人為地區分為兩個部分,并賦予相同的職權從而形成不同身份"法官"間的相互制約。這樣做的結果必然是要求陪審員有著與法官一樣甚至是更高的法律素養,因此,陪審員在任職之前必須經過法律培訓。第二,陪審員往往具有固定任期。采取參審制的國家幾乎都規定了陪審員的任期,如德國為四年。第三,陪審員一般不參與民事案件審理。在大陸法系,陪審制適用的范圍比較窄,一般僅限于刑事案件,且往往是重大刑事案件。這事實上也是參審制的一大優勢,當今社會對于效率的要求可以說是空前的,大量適用陪審制必然會降低司法效率。
第三節 人民陪審員制度與西方陪審制度之比較
通過以上內容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無論中外,陪審制的設置本身具有無與倫比的制度優越性。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團制度、參審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只是在制度建構上有所不同,而且依賴的陪審員素質有所不同。
相對參審制來說,人民陪審員制度與陪審團制度之間的差異性更大,尤其是在陪審員角色和選任上的差別。在美國,陪審團只負責事實認定,用事實認定來約束法律認定,而人民陪審員卻肩負著事實認定和法律認定的雙重任務。在選任方式上,陪審團成員的選擇范圍顯然要廣泛的多,由于陪審員只負責事實認定,對于法律素養的要求自然就不需要很高;而人民陪審員因為要認定法律,就必然要具有很高的法律素養。除此之外,美國的陪審團制度設立了"無因回避"從而更好的保證了被告人的權利,但是也有可能犧牲司法效率。陪審團制度有很多值得我們學習的地方,人們陪審員制度的重構也必然要借鑒陪審團制度,但是,所有的借鑒必須符合我國實際,符合我國的國情、民情。
因為我國法律體系本身屬于大陸法系,所以人們陪審員制度與參審制大同小異。參審制采用內部分權的形式來達到制約司法權的目的,人為的將審判組織分為法官和參審員兩個群體,實現相互制衡。然而,我國陪審員的津貼是由法院發放的,而且在制度設置上想方設法地將陪審員納入法院系統,這樣顯然達不到監督目的。同時,參審制的國家一般都規定了參審員參與不同案件審理的間隔期限,但我國無此規定。
可以說,任何制度的設計都不可能是天衣無縫的,即便我們綜合了古今中外所有陪審制的優點,最后設計出來的制度也可能只是一個"四不像"。所以,在重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時候不能否認人民陪審員制度本身具有的優點,更不能迷信其它陪審制的優點,必須要做到一切從實際出發,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三章 人民陪審員制度之重構
在我國法學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構可謂是人云亦云。總結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制度名存實亡原因的更不在少數,甚至有人將陪審員物質保障不足作為陪審員"陪而不審"的借口。在筆者看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構必須把握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和陪審員素質提高兩個方面。
第一節 重構人民陪審員制度之設想
重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首要問題是陪審模式的選擇,即到底是采用陪審制還是參審制,亦或是目前一些學者提出的混合陪審制。我們知道,從清末修律以來,我國的法制便走上了大陸法系的道路,雖然在新中國建立后,我國立法大量借鑒前蘇聯立法模式,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立法又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則,而大陸法系的屬性并沒有改變。因此,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重構還是要從參審制出發,但是在制度應作如下調整。
第一,嚴格人民陪審員陪審案件范圍。在我國,人民陪審員適用案件范圍有泛濫之嫌。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部分法院為了做宣傳而給各審判部門下達不科學的陪審指標。這樣就使得部分法官為了完成任務而采用人民陪審員制度,一些毫無社會影響的民事案件也采用人民陪審制,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是法律規定過于寬泛,實踐操作容易濫用。我國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這樣的規定在案件定性上難以準確,給了法院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無論案件影響力大小,陪審制適用的選擇權應當賦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原告或者控方,但最后的決定權由人民法院審委會決定。這樣可以避免法官消極怠工,同時也無需再制定那些永遠不可能科學的指標。
第二,縮小人民陪審員陪審職責。目前,人民陪審員肩負了事實認定和法律認定的雙重任務。但是,人民陪審員無論如何培訓,也不能達到專業法官那樣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知識。因為,如果人民陪審員有著與法官相同的法律學識,那他就是名副其實的法官了,也就是所謂的"編外法官",那他也就失去人民陪審員的價值。所以,人民陪審員認定案件時不宜在法律認定上下太多功夫,只需憑借自身的專業素養或者道德認知來認定事實。
第三,擴大人民陪審員陪審時的審判組織。在我國,合議庭的組成一般為3人,而人民陪審員的數量不得少于1/3如果人民陪審員只認定事實,那么在3人組成的合議庭中,法官就法律問題意見相左時就不能形成多數意見。雖然我國在審判組織形式上也有5人制和7人制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運用較少。筆者認為,縮小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必然要求擴大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時的審判組織,這樣便形成了人民陪審員與法官間制衡、法官群體內部制衡的雙重制衡體系,更有利于保證案件的"明理釋法"。
通過制度的完善來解決制度本身的問題是一種較為經濟的做法,這樣既可以保證整個法律體系的穩定,也可以推動法律制度的向前發展,但是制度解決的只是形式上的問題,構成人民陪審員制度基石的人們陪審員群體素質的提高才是陪審制度發揮作用的關鍵。
第二節 完善人民陪審員管理體制
正如前文所述,人民陪審員是陪審制度的基石,沒有優秀的陪審員再好的陪審制度無法發揮作用。目前我國的人民陪審員管理體制可謂一片混亂,相關法律將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劃到的人民法院一邊。我們知道,人民陪審員的設置就是要限制法院的司法專權,而把限制主體劃歸被限制主體管轄之下,顯然是不合理的,而且人民法院在陪審員選任、培訓上也是漏洞百出,人民陪審員的人身安全保障、社會地位保障以及行使職權的經費保障都不充分。因此,筆者希望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人民陪審員的管理體系,提升人民陪審員群體的素質。
第一,建立人民陪審員自律組織,實現人民陪審員的自我管理、自我監督。一方面,人民陪審員自律組織的建立使人民陪審員成為一個獨立的群體,有利于提高人民陪審員的榮譽感、責任感,使其獨立地行使陪審權。另一方面,人民陪審員自律組織的建立有助于遏制當前部分陪審員徇私舞弊的不正之風。人民陪審員徇私舞弊在尚未觸犯我國刑法的前提下由人民陪審員自律組織給予處分,既可以防止國家機關借違法之名干涉人民陪審員獨立行使職權,又可以提升處罰的公信力,從而保證人民陪審員隊伍自身的廉潔性。
第二,完善人民陪審員選任制度,擴大人民陪審員數量。首先是要擴大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范圍。《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規定: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該條對于文化程度的規定可以說是飽受法學界批評,我國的高級中學教學尚未納入到義務教育范圍之內,何況是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因此,這一規定將人民陪審員限定在極為狹小的范圍之內。人民陪審員確實需要一定的文化程度,但是文化程度的高低并不必然決定一個人認定事實的眼光是否敏銳。關于文化程度的規定可能受到人民陪審員認定法律職責的限定,若無需人民陪審員認定法律問題,關于文化程度的要求自然可以隨之降低,從而擴大人民陪審員選任范圍。其次是優化人民陪審員選拔程序。目前,我國大部分法院的人民陪審員選拔程序雜亂無章,一方面是群眾參與人民陪審員積極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為沒有統一可行的程序,二者之間又存在著內在的統一聯系--由于群眾參與性不高,公開選拔往往存在困難,而隨便選任的人民陪審員素質又欠佳。筆者認為,在人民群眾沒有正確認識到參與人民陪審的重要意義之前,推薦確實可以起到擴充人民陪審員隊伍的作用,但是我們不能放棄公眾直接選舉產生人民陪審員的途徑。在現階段,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可以采用推薦制和公選制并存的雙軌制,并逐步實現完全公選。
第三,加強人民陪審員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質量。我國人民陪審員培訓制度跟人民陪審員制度一樣形同虛設,而即便培訓,也是著重具體法律的灌輸式培訓。要提高人民陪審員質量,提高人民陪審員法律學識反而是次要問題,只要在相關程序法方面略下功夫即可,而在其他方面的培訓卻更加重要,比如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培養,公平正義信念的樹立等。因此,在人民陪審員培訓上,不妨采取自律組織內部成員之間的交流,定期開展全省乃至全國范圍內的人民陪審員陪審心得交流會來開闊人民陪審員視野,提高人民陪審員素質。
第三節 完善人民陪審員的社會保障
正如前文所述,給與人民陪審員經濟報酬是對陪審員制度宗旨的根本違背。人民陪審員從事陪審應當是一項社會公益事業,而不能成為一種職業。筆者反對用金錢的標準來衡量一切,來保證一切,真正為報酬而來的人民陪審員絕對不會成為一名代表人民的人民陪審員,因此,對于人民陪審員的社會保障應當是一種非物質的特殊保障。
首先是賦予人民陪審員崇高的社會地位。在物質生活得到滿足的時候,人們的精力往往放在精神追求上,而對于社會地位的渴望是現代公民的普遍追求,崇高的社會地位主要表現在國家認同和社會認同兩個方面:社會認同源于人民陪審員群體的高尚品德以及對社會做出的杰出貢獻,制度本身的建立并不能直接達到社會認同,需要一代又一代人民陪審員的努力。但是,國家認同則是制度本身的問題,是可以為我們所掌握并提高的。人民陪審員應當是一種身份的榮譽,國家和社會應當給予人民陪審員這種特殊的榮譽。
其次是加強對于人民陪審員的人身安全保障。在國外,陪審制一般適用于性質惡劣,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陪審員的安全必須受到足夠的重視。雖然我國陪審制適用較為混亂,但是對于法官的人身攻擊事件已是屢見不鮮,這種勢頭終有一天會波及到人民陪審員的身上。而現在對于人民陪審員的人身安全保障基本處于空白狀態,必須予以解決,而且這種保障必須延伸至人民陪審員的近親屬。
結語:
任何一種制度都不是完美無缺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是如此。但是,陪審制流傳千年直至今日依然廣受追捧必然有其現實的意義,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陪審制,有著與生俱來的司法價值,任何徹底否定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論斷都是武斷的、不切實際的。當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存在一些缺陷,但本文寫作的目的僅是彌補這些缺陷而非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徹底否認。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向前發展,人民群眾的物質生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對于精神和榮譽的要求越來越強烈,最好的例證就是近年來不斷涌現的公益訴訟,它說明了越來越多的人在要求行使國家權力。在如此大好形勢的前提下,國家應當大力改革人民審判員制度,積極開拓人民直接行使國家權力的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