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客在超市跌傷由誰承擔責任
作者:端學鋒 發布時間:2013-05-15 瀏覽次數:632
原告張某到DH購物中心購物時,因被告三樓地面有水,導致原告滑倒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9天。出院診斷:右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出院醫囑:休息3個月,其中石膏外固定懸吊0.5個月,骨科定期復查等。后醫囑又分別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半個月。原告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另查,事發后,被告墊付醫療費9467元,另給付原告10000元。
2012年4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89948.4元。
一審判決:被告DH購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38904.74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張某在去被告處購物時,因被告三樓地面有水,致原告滑倒受傷,應當認定被告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謹慎注意義務,也是導致本次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對其自身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及各自過錯大小,認定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負30%的賠償責任較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及原告主張,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分別計算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本次傷害事故共發生醫療費10813.4元,其中原告支付1346.4元,被告支付946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20元計算,應為580元。3、營養費:原告住院期間需加強營養,按每天20元計算,應為580元。出院后營養費,因無相關醫囑,不予認定。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石膏外固定期間應需護理,護理期限為44天。護理費標準,參照本地一般護工工資標準每天60元計算,護理費為2640元。5、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期限為住院29天加醫囑休息4.5個月,共計164天,被告不持異議,應予以認定。誤工費標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近三年收入情況,故參照上一年度同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每天65.2元計算,應為10692.8元。6、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治療的實際需要,酌情認定40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被告不持異議,應予以認定,應為26341元/年*2年=52682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傷殘等級,認定5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已造成的合理損失為83388.2元,根據原被告各自的過錯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58371.74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9467元,實際尚應賠償原告38904.74元。其余30%的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