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超額透支部份保證人是否應擔責
作者:楊山明 發布時間:2013-05-15 瀏覽次數:626
2002年7月,被告李揚、王剛與農行某市支行簽訂一份領用金穗卡協議。協議約定,李揚為持卡人,王剛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信用額度1萬元,透支按月計收單利。2002年8月,農行向李揚發放金穗卡一張。被告李揚2004年4月25日發生透支,至2006年4月24日,共欠本金人民幣35875.80元,透支利息14660.46元。原告經多次催討無果,訴到法院,要求李揚承擔還本付息責任、王剛對全部透支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持卡人李揚超額度透支部份,擔保人王剛是否要承擔擔保責任?
筆者認為,原告銀行要求保證人王剛對持卡人李揚的超額透支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應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系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雖在協議中約定為“對被保證人金穗卡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該協議中同時又向持卡人及保證人明示信用額度為1萬元,未經允許,持卡人不得超過原告規定的限額進行透支。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證人在協議基礎上對持卡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信用額度應當理解為擔保的主債務的金額,保證人只應在該額度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其次,李揚從2004年6月起即有單筆透支發生額超過1.5萬元、透支期限超過60天的違規行為,原告在發現持卡人李揚違反規定透支的情況下,未能及時采取必要的止付措施,以阻止持卡人繼續使用金穗卡,原告的自身過失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原告顯然具有過錯,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原告對持卡人超過限額透支造成的損失負有責任,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保證人賠償。故持卡人超過限額透支的部分,不應認定為保證人約定的保證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