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1日,陳某找到被告高某、張某、姬某,要求三人為其借款提供擔保。被告高某、張某、姬某三人均在空白A4紙上“擔保人”字樣后簽字擔保,簽名后加注的說明內容為“本人熟知此筆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不還本人償還該筆借款”。后被告陳某在“借款人”處簽字,借條主體內容為“今借到李偉現金肆十萬元整元(¥400000.00,定于201231日歸還,如逾期不還,本人自愿補償伍佰元每天。”債權人李偉將擔保人高某、張某、姬某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高某、張某、姬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三被告均未否定其系為借款人陳某擔保40萬借款,其三人并不因債權人系本案原告或其他人而加重其保證責任或改變其保證內容。擔保人信賴的是借款人,而非債權人。三被告即便不認識本案原告,亦不影響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且被告高某、張某、姬某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如在空白A4紙上簽字擔保,表示其愿意相信債務人無論向誰借款,擔保人均為借款人的任何真實數額借款提供擔保,為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由擔保人承擔。本案不符合法定保證責任免除情形之任一,故被告高某、張某、姬某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保證責任的免除只有以下兩種情形:1、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2、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本案不符合以上兩種情形之任一,故不能免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對于實踐中保證人在未載明將借款信息的空白紙上簽字擔保的效力認定問題,筆者認為,擔保人之所以愿意承擔保證責任,其信賴的是借款人,而非債權人。一般借款與保證的發生順序為,借款合同簽訂后,保證人再簽訂保證合同。如保證人越過借款合同先行簽字擔保,表明只要借款合法真實,保證人愿意為主債務人向不特定債權人的不特定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對于核實債權人及真實債務情況,是保證人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保證人這種在空白紙上先行簽字擔保的行為,應視為保證人放棄審查其擔保債務的相關信息,不利后果應由保證人承擔。